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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
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
施。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
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行申请文件所承诺的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
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等
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对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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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或募集
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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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募投项目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
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
权范围内经总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经办人员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
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实施,投资
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提供具体
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二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募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
成时,公司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开披露实际情形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
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
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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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
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原则上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
内公告。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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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
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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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
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
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
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
出具专项意见,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公司可以将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的节余资
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
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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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2、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3、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
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
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
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一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对
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依照法定程序报股
东大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办理必须的审批手续并在指定报刊披露后,方
可实施变更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募集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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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
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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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
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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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
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
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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