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资源: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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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4楼
                                  中国·北京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
    
    
    中矿资源·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嘉源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重点问题................................................................................................................2
    
    第七题........................................................................................................................2
    
    第八题........................................................................................................................4
    
    二、一般问题..............................................................................................................12
    
    第一题......................................................................................................................12
    
    北京BEIJING·上海SHANGHAI·深圳SHENZHEN·香港HONGKONG·广州GUANGZHOU·西安XI`AN
    
    致: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嘉源(2019)-01-502
    
    敬启者:
    
    根据中矿资源的委托,本所担任中矿资源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就本次重组出具了嘉源(2019)-01-404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嘉源(2019)-01-405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统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2672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就有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经办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内容,本所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重点问题
    
    第七题
    
    7.请申请人列表说明公司最近36个月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结合上述情况对公司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所称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回复:
    
    一、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1、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仅受到2起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主体  处罚决定书  处罚时间   处罚机关       处罚事由        处罚     处罚依据
           名称     文号                                               结果
                 津新关缉决                       海外矿业于2019年1           《海关报关单
           海外  (简易)字             天津新港  月9日变更工商营业           位注册登记管
      1    矿业  [2019]0002   2019.4.4     海关     执照所载法定代表   警告   理规定》第四十
                     号                           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条第一项
                                                  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津滨公开              天津市滨  天津岩矿因实验需要
           天津  (中区)行             海新区公   购买了250毫升硝    罚款   《危险化学品
      2    岩矿    罚决字    2017.10.18  安局开发  酸,未按要求向公安  500元  安全管理条例》
                  [2017]550                分局         机关报备                第八十一条
                     号
    
    
    针对上表第一项处罚,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海外矿业已于 2019年3月15日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办理完毕相关变更登记。
    
    针对上表第二项处罚,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天津岩矿已于2017年10月19日足额缴纳了罚款;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复查意见告知书》(津滨公(边中)复字[2019]第6号),天津岩矿已经对存储使用的制爆化学品(硝酸250毫升)进行登记备案,复查结果符合危化品日常管理规范,已经合格。已达到规定要求,复查验收合格。
    
    2、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公司境外子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行政处罚。
    
    二、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所称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海外矿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海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被处以警告,并未被处以罚款。海外矿业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改正,且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天津岩矿因实验需要购买了250毫升硝酸,未按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备而被处以500元罚款。罚款金额较小,且天津岩矿已及时缴纳了罚款并经主管机关的复查合格。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除上述2起行政处罚,不存在其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所称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境外法律意见书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查询和检索了相关公开信息。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所称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八题
    
    8.关于本次收购项目。请申请人说明境内外审批的办理情况,相应款项支付外汇审批(如需)的履行情况。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并核查本次项目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回复:
    
    一、本次收购所需境内外审批的办理情况
    
    本次收购系由中矿资源子公司中矿香港稀有金属以现金向Cabot及其子公司Cabot G.B.购买其持有的Tanco100%股份、Sinomine US100%股份和SSF英国100%股份。
    
    本次收购境内外审批的办理情况如下:
    
    (一)收购Tanco100%股份
    
    1、境内审批
    
    (1)发改委项目备案
    
    2019年4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147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对发行人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收购加拿大TantalumMining Corporation of Canada Limited全部股权项目予以备案,投资总额1,350万美元,其中,自有资金550万美元,境内银行贷款800万美元。
    
    2019年6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261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投资额构成变更为自有资金 1,350 万美元,其他仍按京发改(备)[2019]147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执行。
    
    (2)商务局境外投资备案
    
    2019年6月3日,北京市商务局向发行人换发N1100201900334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境外企业(最终目的地)为加拿大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350万美元,均为自有资金。
    
    2、境外审批
    
    (1)国家安全审查
    
    加拿大律师认为本次交易未达到《加拿大投资法》规定的审查金额门槛,无需主动提交投资审查局审查批准,但仍需在投资审查局进行备案,备案应不晚于交割后30日内进行。加拿大律师建议在交割前45日向投资审查局申请备案,在投资审查局收到备案材料并出具收讫证明之日起45日内若公司未收到投资审查局发出的可能会有审查命令作出的通知,也未收到总督作出的审查命令,则本次交易将不会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可正常进行交割。2019年2月4日,中矿资源稀有金属向加拿大创新、科技和经济局投资审查局(以下简称“IRD”)提交了投资审查备案,此后并未收到投资审查局发出的可能会有审查命令作出的通知,也未收到总督作出的审查命令,因此本次交易正式通过IRD的审查。
    
    (2)反垄断审查
    
    加拿大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交易方规模及交易规模均未达到《竞争法》规定的事前通知门槛,无需将交易的情况提前告知竞争管理局。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未达到《竞争法》规定的交易方规模和交易规模的交易,若竞争管理局认为该项交易将组织或削弱或可能实质上组织或削弱相关市场的竞争,即使该交易已完成交割,只要该交易交割尚不满1年,竞争管理局仍有权将该项交易提交特别法庭,并由法庭发布禁止或剥夺该项交易的命令。加拿大律师倾向于认为本次交易不存在阻碍或削弱竞争的因素,法庭发布命令禁止或剥夺此项交易的可能甚微。
    
    (二)收购Sinomine US 100%股份
    
    1、境内审批
    
    (1)发改委项目备案
    
    2019年4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148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对发行人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收购美国 CabotSpecialty Fluid, Inc.全部股权项目予以备案,投资总额675万美元,其中,自有资金275万美元,境内银行贷款400万美元。
    
    2019年6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262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投资额构成变更为自有资金675万美元,其他仍按京发改(备)[2019]148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执行。
    
    (2)商务局境外投资备案
    
    2019年8月9日,北京市商务局向发行人换发N1100201900508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境外企业(最终目的地)为中矿资源(美国)有限公司,投资总额675万美元,均为自有资金。
    
    2、境外审批
    
    (1)国家安全审查
    
    美国律师认为基于公司提供的信息,Cabot 在美国的业务不涉及生产或经营任何美国出口管制的技术,也未在北美产业分类系统所定义的27个行业内展开业务,因此,本次交易无需向CFIUS进行强制申报。尽管无需强制申报,鉴于本次交易将导致外国人获得对美国公司的控制权,CFIUS仍然拥有审查本次交易的管辖权,公司可以选择自行申报。基于美国律师的经验分析,尽管外国人收购美国的矿业公司可能引发CFIUS的审查,但这通常是由于矿山与敏感的美国政府或军事地点距离很近导致,然而,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Cabot 所拥有的矿山并不在美国境内,而且本次交易不会涉及任何美国的不动产,SinomineUS相关业务性质不会构成国家安全方面的隐患,因此没有必要向CFIUS自愿进行申报。
    
    (2)反垄断审查
    
    美国律师认为,一般而言,在没有使用任何豁免的情况下,收购交易必须满足交易规模和交易方规模的门槛,才需要进行申报。在收购由同一实体控制的多个实体时,必须合并计算其价值,以确定是否达到申报门槛。TANCO、Sinomine US、SSF英国均由同一实体即Cabot控制,应合并计算。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在收购TANCO、SSF英国、Sinomine US时均不受《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案》(“HSR法案”)项下申报要求的约束,因此,美国律师确定本次交易未达到HSR法案规定的申报门槛,无需按照HSR法案进行申报。
    
    (三)收购SSF英国100%股份
    
    1、境内审批
    
    (1)发改委项目备案
    
    2019年4月1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139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对发行人并购卡博特(英国)特殊流体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予以备案,投资总额11,475万美元,其中自有资金4,675万美元,境内银行贷款6,800万美元。
    
    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161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项目公司英文名称变更,其他仍按京发改(备)[2019]139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执行。
    
    2019年6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向发行人出具的京发改(备)[2019]260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投资额构成变更为自有资金11,475万美元,其他仍按京发改(备)[2019]139号《项目备案通知书》执行。
    
    (2)商务局境外投资备案
    
    2019年8月9日,北京市商务局向发行人换发N1100201900509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境外企业(最终目的地)为中矿特殊流体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1,475万美元,均为自有资金。
    
    2、境外审批
    
    (1)国家安全审查
    
    英国律师认为,根据公司的确认,SSF 英国的从事使用于油气服务行业的甲酸铯及高浓度卤水的供应,交易收购的业务并非为开发或生产军用或者军用/民用的产品、计算硬件的设计和维护或量子技术的开发和生产中的任何一种,本次交易不构成国家隐患,无需向竞争和市场管理局进行申报。
    
    (2)反垄断审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由于SSF英国的年营业额不超过7000万英镑,对SSF 英国的收购未达到“营业额标准”,根据公司确认,SSF 英国从事使用于油气服务行业的甲酸铯及高浓度卤水的供应,目前公司未曾在英国境内从事任何产品/服务的供应/购买活动,交易双方在英国境内就产品/服务的供应/购买并无业务重合,在交易后,交易双方的使用于油气服务行业的甲酸铯及高浓度卤水的供应市场总份额不会增加,本次交易未达到“市场份额标准”,因此,英国律师认为,本次交易无需向竞争和市场管理局申报,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若竞争与市场管理局认为本次交易将导致英国市场竞争程度急剧减少,则其也可能主动对本次交易进行审核。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已完成本次收购所需境内审批备案手续。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境外律师的法律意见,发行人已完成加拿大的投资备案;除前述投资备案外,发行人无需就本次收购履行其他境外审批备案程序。
    
    二、本次收购相应款项支付外汇审批情况
    
    (一)本次收购的外汇使用安排
    
    根据上述北京市发改委项目备案及北京商务局境外投资备案,本次收购资金1.35亿美元均为自有资金。但公司出于境内外资金调度安排考虑,收购资金中的3100万美元将暂时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进行,即由中矿香港稀有金属向海通国际借款,并由发行人提供担保。发行人后续将在境内筹措资金偿还该笔借款,出境资金额度仍在上述经备案的额度内。
    
    本所律师已就内保外贷相关事项电话访谈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及北京市商务局对外经济作处。根据访谈结果,北京市商务局予以备案的前提是投资事项真实,符合国家要求,投资备案的作用是让企业作为凭证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资金出境,在不超过总投资规模的情况下,即便资金来源有调整,除非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否则商务局不会调整投资备案内容,如果外汇管理局没有提出修改的意见,办理了资金出境手续,则相当于外汇管理部门认可了投资备案的内容,商务局也无需调整。此外,由于企业后续还要以自有资金出境偿还该3100万美元借款,即使目前变更了投资备案的内容,最终全部金额还是要回到目前的状态,没有必要中间做调整。北京外汇管理部亦表示1.35亿美元额度中的3100万美元可以暂时以“内保外贷”形式进行,只是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019年6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心支局向公司出具中关村资(2019)手里157号《行政审批受理单》,依据汇发[2014]29号文件受理公司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申请。2019年7月16日,公司取得业务编号为46110000201907160699的《内保外贷登记表》,根据该登记表,担保人为中矿资源,被担保人为中矿香港稀有金属,担保受益人为海通国际;担保金额3100万美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及质押,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提款日起42个月,质押物为公司持有的香港中矿、中矿香港贸易、中矿香港稀有金属100%股权。
    
    (二)本次收购的外汇审批情况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榆树支行申请办理本次境外收购的外汇事项,并于2019年6月13日完成本次收购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外汇登记手续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本次收购境外投资企业注册币种为美元,境外企业注册地国家地区为中国香港,境外企业名称为中矿(香港)稀有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业务类型为 ODI 中方股东对外义务出资,经办外汇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可购付汇总金额1.35亿美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收购相应款项支付无需外管局审批,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发行人已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榆树支行办理完成本次收购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外汇登记手续。
    
    三、关于本次项目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汇发[2017]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 号)(以下简称“国发办[2017]74号文件”)等文件
    
    (一)本次项目符合汇发[2017]3号文件的规定
    
    本次项目为境内机构直接进行境外股权投资项目,不涉及汇发[2017]3号文中规定的境内外汇贷款结汇、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通过国际外汇资金境内存款、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结汇、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等事项。
    
    根据汇发[2017]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公司已根据汇发[2017]3号文件的规定,在办理本次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提交了相关审核资料,并如实向银行说明了投资资金的来源和资金用途,提交了审议本次投资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份购买协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公司已完成了本次收购标的股权交割及资金出境手续。
    
    (二)本次项目符合国发办[2017]74号文件的规定
    
    1、本项目符合国发办[2017]74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本次项目的标的企业的主要业务为对其拥有的铯资源进行开发及后续加工,属于国发办[2017]74 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项目,为“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
    
    2、本项目不属于国办发[2017]74号第四条规定的限制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本次项目不存在下列限制开展境外投资情形:
    
    (1)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2)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3)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4)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5)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3、本项目不属于国办发[2017]74号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本次项目不存在下列禁止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
    
    (1)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2)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3)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4)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5)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和《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 号)的相关规定。
    
    二、一般问题
    
    第一题
    
    1.请申请人说明公司拟为赞比亚财政部向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担保的进展,如已提供担保,请申请人说明上述担保是否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公司拟为赞比亚财政部向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担保的进展
    
    2016年12月,公司与赞比亚共和国国防部签署了《陆军第七团级军营及地区总部融资、设计及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 2.47亿美元;2018年4月5日,工商银行与赞比亚财政部签署了《FalicityAgreement》(以下称“《融资合同》”)对赞比亚军营项目提供中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10亿美元。根据公司说明,工商银行已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署了《贷款额度分销协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拟为该笔贷款提供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根据工商银行的要求,公司作为承包方,需为赞比亚财政部向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申请的上述贷款分别提供 151万美元、750万美元、150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合计1,051万美元,担保期间为自中信保保单生效之日起至赞比亚财政部的还款义务完全合法有效的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截至回复出具之日,由于放款条件尚未达成,公司尚未与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签署担保合同,亦未实际提供担保。
    
    二、发行人上述对外担保的合规性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经比对上述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担保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且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发行人就上述担保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情况
    
    2019年4月23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全体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一致同意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事项。同日,独立董事出具《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此次对外提供担保是为了赞比亚军营项目落地实施,有利于公司国际工程业务积极拓展,项目实施采用出口买方信贷,可保障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时收到项目款项,项目未来收益稳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提供项目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公司为项目出口买方信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商业惯例。本次担保事项的审议及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因此,独立董事一致同意本次对外担保事项。
    
    2019年4月24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公告了《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告》,披露了上述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事项,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发行人上述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上述担保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以下简称“56号文”)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以下简称“120号文”)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规定
    
    2017年12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该决定,56 号文被修订,新版本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 号)(以下简称“16号文”)。
    
    1、16号文的规定
    
    16号文第二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2、120号文的规定
    
    120号文第一点规定: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二)发行人拟为赞比亚财政部向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担保符合上述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被担保人赞比亚财政部属于机关法人,符合16号文第一点第(一)项关于担保对象主体资格的要求。
    
    2、鉴于被担保人赞比亚财政部为他国政府部门,并非企事业单位,因此不适用16号文第一点第(二)项及120号文第一点第(三)项关于担保对象资产负债率的要求。
    
    3、发行人《公司章程》第42条第1款第13项、第43条、第80条第5项、第112条第1款第8项、第115条第2款第6项、第116条规定了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第43条、117条规定了对外担保审批程序;第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101条、108条规定了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上述规定符合16号文第二点第(三)项、120 号文第一点第(二)项关于《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制度的要求。
    
    4、根据16号文第一点第(四)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但根据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5日发布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问题 7,“……对于前述担保事项对方未提供反担保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原因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因此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对是否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
    
    根据公司与赞比亚国防部签署的《项目合同》,赞比亚财政部向工商银行所借款项系用于向中矿资源支付《项目合同》项下承包工程价款,并委托工商银行直接向中矿资源进行支付。根据工商银行与赞比亚财政部签署的《融资合同》,融资款项直接付至中矿资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通过前述安排可知,中矿资源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为了保障自身取得项目价款,与一般的对外担保存在区别。并且赞比亚财政部作为一国政府部门不对外提供反担保亦具有合理性。公司已在《募集说明书》“第三节 风险因素”之“六、对外担保风险”中补充披露赞比亚财政部未提供反担保的风险:“赞比亚财政部未就本次担保向公司提供反担保,虽然赞比亚财政部信用情况良好,且本次对外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净资产比例较低,对公司生产经营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但仍存在担保生效之后,赞比亚财政部出现债务违约,造成上市公司需要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另经核查,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因本次担保未提供反担保事项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本次对外担保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综上,本次担保符合《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关于反担保的相关要求。
    
    5、2019年4月23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全体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一致同意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事项,独立董事亦出具了的独立意见。
    
    2019年4月24日,公司就本次担保发布《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告》。披露了上述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事项,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根据该公告所载,截至该公告发布之日,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 7,053.47 万元(1,051 万美元)(美元按 2019 年 3 月 31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1 美元对人民币 6.7112 元计算),占 2018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 3.24%。担保额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且本次担保不是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本次担保符合16号文第二点第(三)项、120号文第一点第(一)、(三)、(四)项关于对外担保审议程序的要求,亦符合120号文第一点第(五)项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为赞比亚财政部提供担保事项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系《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矿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字页)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郭 斌
    
    经办律师:晏国哲
    
    黄 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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