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充分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允性、合理性,进一步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及参照《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杭
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
联交易非关联化。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审计委员会应当确定
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及时予以更新并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确保关联方名
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
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二章 关联关系与关联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关系指在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
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
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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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
当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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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出租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债权、债务重组;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签署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
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关联交易的认定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并依
据本制度中关联交易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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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公司认定的因存在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
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
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对外
担保除外),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内(含本数)或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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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即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下同)比例低于 0.1%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
准。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关
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含本数),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
外),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1%以上(含本数),且交易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
审计,由董事会审议、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系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除关联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大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事项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标
准的,则使用本制度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但已按照规
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制度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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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按照规定
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项下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
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公司认为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
决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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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方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
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 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 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
率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公
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
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
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到(五)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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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
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按类别进
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金额的,公司
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
词语释义相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
定、《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
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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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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