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作为 2019 年度审计机构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上市公司”或“公
司”)的委托,就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2019年度审计机构的
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
1、其已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说明与承诺或证明;
2、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
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2019年度审计机构的相
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港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
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
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2019年度审计机构
1、2019年4月29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续聘2019年度审计
机构的议案》,公司拟续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
计机构及内控审计机构,聘期一年,到期可以续聘,授权董事会决定其报酬。
2、2019年5月21日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续聘2019年度审计机构的议
案》。
3、2020年1月7日公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了《审计业务约
定书》。
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等规定, 本
所律师认为,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审计
机构及内控审计机构,已履行了必要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并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
书》,合法有效。
二、公司拟变更2019年度审计机构
1、公司2020年3月25日向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出《关于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的函》,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不再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为公司2019年度审计机构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
2、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20年3月29日复函公司“表示理解与尊重”。
3、2020 年 3 月 30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的议案》,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公司不再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为公司 2019 年度审计机构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并就相关事宜与中准所进行
了事先沟通,中准所知悉本事项并表示理解,公司拟聘请立信会计师事(特殊普通合伙)
务所担任公司 2019 年度财务报告及内部控制的审计机构。拟将此议案提交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4、2020年4月3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撤销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的议案》,不再提交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
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等规定, 本
所律师认为,公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事项已达
成初步共识,但因没有履行必要的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解聘事项没有生效。
三、公司确认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2019年度审计机构
1、公司2020年4月13日向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出《关于撤销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的函》,由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继续承担公司2019年度财
务报表审计工作,公司撤销2020年3月25日向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出
的《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函》。
2、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20年4月13日复函公司,称“在审慎考虑
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后,本所同意继续承办贵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3、2020年4月13日公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了《审计业务约
定书补充约定书》,确认2020年1月7日公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
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继续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2020年4月13日公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的
《审计业务约定书补充约定书》,不属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事项,不需要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020年1月7日公司
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2020年4月13日公
司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补充约定书》,合法
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利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聘请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 2019 年度审计机构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签
署页)
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陈怀宇
(盖章) (签字)
负责人:包晓莲 经办律师:赵文有
(签字) (签字)
202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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