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尔利: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4-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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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九年六月
    
    目 录
    
    释 义.................................................................................................................................. 5
    
    正 文.................................................................................................................................. 8
    
    一、 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 8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8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8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4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4
    
    六、 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5
    
    七、 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 1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16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7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8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1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1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2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2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3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3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3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3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3
    
    二十一、结论....................................................................................................................... 25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致: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利”、“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发行人的委托,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的发行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合理、充分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调查、当面访谈、书面审查、查询等方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在进行前述尽职调查过程中,得到了发行人作出的如下书面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材料及其所述事实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和有效的,各文件的正本或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机构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作出判断。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评级、商业判断、投资决策、境外法律等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验资报告、境外法律意见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事项发表意见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不具备对该事项进行核查及发表评论意见的适当资格和专业能力,对此本所律师仅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作出判断。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简称 全称、释义
    
     公司、维尔利或  指  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
     维尔利有限      指  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A股            指  获准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
                         以人民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        指  根据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
     本次可转债      指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本所            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保荐机构、主承  指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销商
     信永中和        指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联合信用        指  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2016年度《审计  指  信永中和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编
     报告》              号为XYZH/2017SHA10079
     2017年度《审计  指  信永中和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编
     报告》              号为XYZH/2018SHA10055
     2018年度《审计  指  信永中和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编
     报告》              号为XYZH/2019SHA10051
                         信永中和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维尔利环保
     《非经营性资    指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
     金专项说明》        其 他 关 联 资 金 往 来 的 专 项 说 明》,编  号 为
                           XYZH/2019SHA10054
     《审计报告》    指  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2018
                         年度《审计报告》的统称
     《2016 年年度   指  发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江苏维尔利环保科
     报告》              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2017 年年度   指  发行人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的《江苏维尔利环保科
     报告》              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
     《2018 年年度   指  发行人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维尔利环保科技集
     报告》              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指  《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
                         年度报告》的统称
     简称                全称、释义
     《2019 年第一   指  发行人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维尔利环保科技集
     季度报告》          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内控报告》    指  信永中和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编号为XYZH/2019SHA10164
     《前次募集资        信永中和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
     金使用情况鉴    指  用情况鉴证报告》,编号为XYZH/2019SHA10165
     证报告》
     《前募使用报        发行人董事会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告》            指  的《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报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可转债预案》  指  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维尔利环保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
     《可行性分析        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维尔利环保
     报告》          指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发行人就本次发行而制作的《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
     《募集说明书》  指  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
                         报稿)》
     《债券持有人        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维尔利环保
     会议规则》      指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
                         则》
     《债券论证报        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维尔利环保
     告》            指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
                         证分析报告》
     报告期或近三    指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年
     境内控股子公    指  截至2018年12月31日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司                  境内控股子公司
     境外控股子公    指  截至2018年12月31日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司                  境外控股子公司
     常州德泽        指  常州德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中风投          指  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发起人          指  常州德泽和中风投两个发起人
                         常州德泽和中风投于2009年10月28日共同签署的《关
     《发起人协议》  指  于设立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
                         议》
     仁和惠明        指  湖南仁和惠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大维        指  常州大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简称                全称、释义
     桐庐水务        指  桐庐维尔利水务有限公司
     卢森堡维尔利    指  维尔利环境(卢森堡)服务有限公司
     欧洲维尔利      指  欧洲维尔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德国维尔利      指  EuRec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泰国维尔利      指  维尔利环境服务(泰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工商局          指  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企业公示系统    指  全 国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网   址 为
                           http://gsxt.saic.gov.cn/
     发改委          指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物权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担保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公司章程》    指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根据上下文文意所需,指当时有效
                         的《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律师工作报        本所为本次发行而制作的《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
     告》            指  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              指  人民币元,中国法定流通货币单位
    
    
    (除非特别说明,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
    
    数上存在差异的情况,系因在计算时四舍五入所致。)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
    
    (一)发行人于2019年5月10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并将相关议案分别提交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于2019年6月3日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可转债预案》及本次发行的其他相关议案,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与本次发行相关事宜。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所作决议合法有效,前述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核准。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的设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与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合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的存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与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募集说明书》、《可转债预案》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发行已经发行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规定了本次可转债的具体转换办法,本次发行尚需提交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可转债将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2.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规定了发行人应按照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目前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置了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了相应的办公机构、生产经营机构和职能部门;发行人目前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
    
    根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本所律师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 发行人净资产不少于三千万元
    
    根据2018年度《审计报告》、《年度报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债券论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 361,897万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68,792万元,发行人的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5. 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根据《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9年3月31日,发行人的应付债券余额为0元。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120,000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累计债券余额占截至2019年3月31日合并报表口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比例约为32.54%,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6. 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可支付本次可转债一年的利息
    
    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债券论证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9,275.34万元、13,870.31万元和23,236.69万元。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按合理利率水平计算,发行人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7. 发行人本次发行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可转债预案》、《债券论证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襄垣县王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西安市生活垃圾末端处理系统渗滤液处理项目、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卫生处置场渗滤液处理扩容(三期)项目总承包、松江湿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项目、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餐厨(厨余)资源化利用工程总承包、衡水车用生物天然气二期工程成套设备采购项目、产业研究院建设项目、环保智能云平台建设项目、营销服务网络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
    
    根据《可转债预案》、《债券论证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的襄垣县王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西安市生活垃圾末端处理系统渗滤液处理项目、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卫生处置场渗滤液处理扩容(三期)项目总承包、松江湿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项目、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餐厨(厨余)资源化利用工程总承包及衡水车用生物天然气二期工程成套设备采购项目,系围绕发行人主营业务垃圾处理和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展开,对项目所在地的生态保护、绿色发展、实现“无害化”及“减量化”具有积极的作用;帮助项目所在地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有机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有序推进,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规划,符合《“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根据《可转债预案》、《债券论证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的营销服务网络及展示中心建设项目、产业研究院建设项目及环保智能云平台建设项目,系发行人在现有的营销服务网络基础上新建及改造营销服务网络,完善公司研发环境,加强技术研究和攻关,保持公司技术优势,建立完善的集团数据中心、大数据云平台、智能化系统,打通各业务处理的全流程,形成全量化处理的一体化解决方案,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核心竞争力,符合发行人发展战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8. 发行人本次可转债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根据《可转债预案》、《债券论证报告》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可转债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公司债券的利率将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可转债的利率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9.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发行募集的资金不会用于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其他用途,也不会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募集的资金用途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10.根据《前募使用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或就其他债务有被债权人提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不存在《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发行证券的一般规定
    
    (1)发行人最近二年盈利
    
    根据 2017 年度《审计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债券论证报告》,公司2017 年、2018 年度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13,870.31 万元、23,236.69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4,593.69万元、21,683.46 万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一)条的规定。
    
    (2)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债券论证报告》和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二)条的规定。
    
    (3)发行人最近二年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根据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债券论证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最近二年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三)条的规定。
    
    (4)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的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债券论证报告》和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四)条的规定。
    
    (5)发行人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
    
    根据《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债券论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9年3月31日,公司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约为48.24%,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五)条的规定。
    
    (6)发行人自主经营管理,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或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
    
    根据《审计报告》、《2019 年第一季度报告》、《非经营性资金专项说明》、《债券论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或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五部分“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六)条的规定。
    
    2. 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下列情形:
    
    (1)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3)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5)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3. 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数额及使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2)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4)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 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可转债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公司债券每张面值 100 元,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本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至本次可转债到期日止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 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募集说明书》,本次可转债已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8月29日颁发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证》(编号:ZPJ005),联合信用具备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的资质,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6. 根据《债券论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将在可转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7. 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发行人制定了关于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8. 根据《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关于转股价格的机制、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等,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评估及验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已履行必要的审计、评估、验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创立大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召开的程序及所审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为合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性
    
    根据《年度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现持有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非经营性资金专项说明》、《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性
    
    根据《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性
    
    根据《内控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六)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 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于发行人设立时均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均具有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根据登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截至2019年6月10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常州德泽,持有发行人41.53%的股份,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三)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在企业公示系统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李月中持有常州德泽81.1%的股权,因此,李月中通过常州德泽控制发行人41.53%的表决权,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起人以其各自持有的维尔利有限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共同发起设立发行人,本所律师认为,该出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七、 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
    
    (一)如律师工作报告“七、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之“(一)发行人设立后的历次股权演变”所述,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法律纠纷及风险。
    
    (二)如律师工作报告“七、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之“(二)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所述,发行人自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历次股本变更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根据登记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常州德泽就其持有的发行人267,423,996股股份存在质押,合计占发行人总股本比例约为34.12%。除前述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的其他股份不存在其他被质押、查封或冻结的情形。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1.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通过企业公示系统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设计、集成、制造(限分支机构)、销售、研发、加工和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承包、施工、安装,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环保工程系统控制软件的开发及维护、软件产品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承包、施工、安装,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运营;光伏发电和电能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根据《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面向城市环境治理、农业农村环境治理以及工业节能环保三大领域,提供相关的研究开发、设计咨询、工程建设、投资与运营等一体化服务。
    
    2. 如律师工作报告“八、发行人的业务”之“(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述,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如律师工作报告“八、发行人的业务”之“(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述,发行人相关境外控股子公司未办理发改部门的境外投资备案手续及商委的境外投资备案或境外再投资再报告手续,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业务变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未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2018 年年度年报》、《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如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所述,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包括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李月中、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常州德泽、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参股公司。
    
    (二)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2018 年年度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与主要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规范制度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内部治理制度中规定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控股股东常州德泽及实际控制人李月中分别出具的《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已对减少并规范与发行人发生关联交易作出了有约束力的承诺。
    
    (四)同业竞争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和措施
    
    1. 同业竞争
    
    根据《年度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2. 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内部治理制度中规定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控股股东常州德泽及实际控制人李月中分别出具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已对减少并规范与发行人发生关联交易作出了有约束力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就避免同业竞争事宜,发行人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的子公司
    
    1. 境内控股子公司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并经企业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在境内共拥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控股子公司39家,未出现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股东决定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未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的仁和惠明、常州大维、桐庐水务的100%的股权已被质押,除前述外,发行人持有的其他境内控股子公司的股权均不存在质押。
    
    2. 境外控股子公司
    
    (1)卢森堡维尔利
    
    根据北京市大成(卢森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卢森堡维尔利系一家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不存在抵押、保证、担保利益或其他权利负担限制。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卢森堡维尔利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或产权纠纷。
    
    (2)泰国维尔利
    
    根据Kudun and Partners Limited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泰国维尔利系一家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不存在抵押、保证、担保利益或其他权利负担限制。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泰国维尔利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或产权纠纷。
    
    (3)德国维尔利
    
    根据恒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德国维尔利系依照德国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条件、成立程序合法合规,存续形式合法有效,符合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其股权并未在任何时候被抵押或作为担保用途,也不存在隐名股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德国维尔利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或产权纠纷。
    
    (4)欧洲维尔利
    
    根据恒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欧洲维尔利系依照德国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条件、成立程序合法合规,存续形式合法有效,符合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其股权并未在任何时候被抵押或作为担保用途,也不存在隐名股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欧洲维尔利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或产权纠纷。
    
    (二)参股企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共有 6 家参股企业,发行人持有上述参股企业的股权不存在产权纠纷,发行人持有的参股企业的股权均不存在质押。
    
    (三)土地使用权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三)土地使用权”所述,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系该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自有土地及房产一览表”之“一、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之编号第4项、第8项、第11-15项的土地用作抵押物,根据签署的担保合同及《物权法》、《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对该等土地的权利受限。除前述外,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是各自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相关规定使用相关土地。
    
    (四)房产
    
    1、已取得权属登记的自有房产
    
    (1)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产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房产”所述,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拥有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但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自有土地及房产一览表”之“二、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产”之编号第13-16项、第19-24项的房产用作抵押物,根据签署的担保合同及《物权法》、《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对该房产的权利受限。除前述外,发行人及相关控股子公司是各自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购买合同的相关规定使用相关房产。
    
    (2)境外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产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房产”所述,卢森堡维尔利是所持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2、尚未取得权属登记的自建房产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房产”所述,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相关境内控股子公司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之上的自建房产存在因逾期竣工而尚未取得房产权属登记的情形,该等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租赁物业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租赁物业”所述,发行人承租的一处租赁物业出租方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所承租的两处租赁物业均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该等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德国维尔利与卢森堡维尔利签署的租赁合同合法及有效;欧洲维尔利与Dirk Kottmann先生签署的租赁合同合法及有效;泰国维尔利是承租物业的合法承租人。
    
    (六)知识产权
    
    1、注册商标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及相关境内控股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已注册的24项商标;德国维尔利持有的5项商标未因第三人的权利而存在法律负担、被抵押或被作为担保。
    
    2、专利
    
    (1)授权的专利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及其相关境内控股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已授权的 211 项中国专利;德国维尔利持有的 4项专利未因第三人的权利而存在法律负担、被抵押或被作为担保。
    
    (2)取得许可的专利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持有1项独占许可的中国专利,已完成许可合同备案。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及境内控股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已登记的5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域名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及境内控股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15项域名。
    
    5、MBR技术和知识许可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六)知识产权”所述,发行人目前仍在使用MBR相关技术,相关技术许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或欠款情形。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合同”所述,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境内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金额前五大销售合同、金额前五大采购合同、余额前五大的重大融资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根据《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根据《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除律师工作报告已经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与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之外的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余额为 81,694,522.08 元,其中 2,611,796.97 元为应付利息,剩余的79,082,725.11元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09,579,422.43元,其中623,262.50元为应收利息,剩余的108,956,159.93元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除上述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或应付款。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自设立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增资扩股及减资情况如律
    
    师工作报告“七、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所述。
    
    (二)如律师工作报告“七、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所述,报告期内发行人进
    
    行了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
    
    (三)如律师工作报告“七、发行人的主要股本演变”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发行人无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其他资产收购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如律师工作报告“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之“(一)发行人近三
    
    年章程修改”所述,发行人报告期内章程的历次修改均已履行了法定的审议及备案登
    
    记程序,合法有效。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
    
    组织机构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该等议事规则和制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报告期内
    
    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
    
    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不
    
    存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列示的不得任职的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近三年有部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发生了变化,本所律师认为,该等变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
    
    要的法律程序。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执行的税种、税率”所述,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主要财政补贴如律师工作报告附件四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政补贴一览表”所述。
    
    (三)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之“(三)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的纳税情况”所述,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且
    
    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如律师工作报告“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之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情况”所述,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没
    
    有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二)如律师工作报告“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之
    
    “(二)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所述,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受
    
    到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内容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
    
    的运用”之“(一)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述。
    
    (二)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之“(二)发行人前次募
    
    集资金使用的情况”所述,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已按照规定基本使用完毕,使用进度
    
    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发行人存在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变更的情况,相
    
    关变更决定依法定程序作出。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所述,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且该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发现存在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及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及的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法律意见书所称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系指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商誉和业务活动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的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2018年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2018年年度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没有证据显示与上述各方所做声明相反的事实存在。但是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对其正常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的调查和了解受到下列因素的限制:
    
    1. 本所律师的判断是基于确信《募集说明书》、上述各方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以及有关证言证据是按照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作出的。
    
    2. 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案件管辖法院除被告所在地法院外,还包括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争议所在地法院等,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会涉及到专属法院的管辖,某些诉讼还可能会在境外法院提起;对于仲裁案件,通常由合同或争议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仲裁法庭;但是,中国目前对诉讼和仲裁的案件受理缺乏统一的并可公开查阅的信息公告系统。鉴于此,本所律师对于发行人、发行人主要股东、发行人的子公司已经存在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的核查尚无法穷尽。
    
    3. 受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的更新情况,本所律师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可能不能反映最新的情况。
    
    4.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可供公众查询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履行法院裁判的当事人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被执行人信息由执行法院录入和审核,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说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如有争议,以执行法院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同时,受限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的更新情况,本所律师通过该系统对被执行人信息的检索情况可能是不完备的。
    
    5. 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7月1日开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公布的方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的检索结果可能受限于该网站信息的公布及更新情况。鉴于以上,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重大诉讼的检索情况可能是不完备的。
    
    二十一、 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核准。
    
    (二)发行人为合法设立、依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肖微 律师
    
    _______________
    
    袁嘉妮 律师
    
    _______________
    
    黄 炜 律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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