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19年8月14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474号《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四轮问询函》),本所及本所律师对《第四轮问询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上交所、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 关于业务重组
根据问询回复,发行人于2018年9月起开始通过股权转让、增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少数股权等方式进一步取得新傲科技股权,直至 2019 年 3 月持股比例达到89.19%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新傲科技被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相应项目的比例为70.64%,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存在重大变化,且扣非后归母净利润持续为负。
请发行人披露:(1)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2)上述收购事项是否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完整性、稳定性及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重组后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以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整体运营情况,持续经营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提供相关分析证据和量化数据;(3)对于报告期内发生的业务重组行为,补充披露业务重组的原因、合理性以及重组后的整合情况,并披露被收购企业收购前一年的财务报表。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说明核查方式、核查依据和核查结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请保荐机构核查并说明业务重组后相关子公司公司治理运行情况、重组业务的最新发展状况。
回复:
(一)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
根据发行人说明、新傲科技的公司章程、工商资料及审计报告,自2016年8月起,公司一直为新傲科技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0.92%,将其作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2019年3月,公司先后通过现金方式、向新傲科技部分股东发行股份方式进一步收购了新傲科技的部分股份。截至2019年3月31日,公司持有新傲科技89.19%的股份,将新傲科技纳入合并范围。
新傲科技主要从事200mm及以下半导体外延片和SOI硅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与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同处于半导体硅片制造行业,主要技术相似,主要产品及产品的主要应用领域高度重叠,面向相同的客户群体。因此,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
(二)上述收购事项是否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完整性、稳定性及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
1、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和新傲科技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发行人与新傲科技均具有独立且完善的采购、研发、生产和销售体系,人员、财务、机构均独立于主要股东,具有明确的产品和市场定位,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新傲科技主要从事200mm及以下半导体外延片和SOI硅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发行人的产品和主营业务相同,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未新增产品和业务类别,并未导致发行人与主要股东产生同业竞争,也未导致发行人新增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2、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1)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和新傲科技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后,均从事半导体硅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营业务稳定。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一会计年度(即2018年度),新傲科技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和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100%。因此,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未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变化。
(2)发行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国盛集团和产业投资基金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均为30.48%,仍为并列第一大股东,发行人仍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主要股东国盛集团和产业投资基金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清晰,不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的工商资料,最近2年,发行人董事的变动原因为股东方变更了提名的董事人选或董事在股东单位的职位发生变动,以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董事会新增了独立董事;最近2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任玮冬和张峰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时新聘任了WANG QINGYU、Kai Seikku两位高级管理人员,两位新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均已在控股子公司任职超过两年;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为李炜博士、WANG QINGYU博士、Atte Haapalinna博士,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综上,最近2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未导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3、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未新增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截至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发行人与新傲科技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均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也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此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的行为并未新增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会影响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完整性,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
(三)重组后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以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整体运营情况,持续经营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提供相关分析证据和量化数据
为便于投资者了解新傲科技对发行人整体报表影响,发行人编制了模拟报表,相关信息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 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十四、资本性支出分析”之“(二)重大资产业务重组或股权收购合并事项”中披露。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已连续运行逾六个月,相关经营情况已反映在经普华永道审计的发行人2019年1-9月的财务报告中。
综上,发行人重组新傲科技后,持续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
(四)对于报告期内发生的业务重组行为,补充披露业务重组的原因、合理性以及重组后的整合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通过增资、股权收购等方式,分别持有上海新昇98.50%、新傲科技89.19%和Okmetic 100%的股权,初步实现了硅产业集团在半导体硅片领域的多产品线的战略布局。在完成业务重组后,发行人分别从资产、业务、团队建设等方面对各子公司实施了整合。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发行人设立情况和重组情况”之“(四)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中补充披露。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刘东亚
沈诚敏
张明远
单位负责人:
王玲
年 月 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19年8月14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474号《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四轮问询函》),本所及本所律师对《第四轮问询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上交所、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 关于业务重组
根据问询回复,发行人于2018年9月起开始通过股权转让、增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少数股权等方式进一步取得新傲科技股权,直至 2019 年 3 月持股比例达到89.19%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新傲科技被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相应项目的比例为70.64%,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存在重大变化,且扣非后归母净利润持续为负。
请发行人披露:(1)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2)上述收购事项是否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完整性、稳定性及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重组后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以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整体运营情况,持续经营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提供相关分析证据和量化数据;(3)对于报告期内发生的业务重组行为,补充披露业务重组的原因、合理性以及重组后的整合情况,并披露被收购企业收购前一年的财务报表。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说明核查方式、核查依据和核查结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请保荐机构核查并说明业务重组后相关子公司公司治理运行情况、重组业务的最新发展状况。
回复:
(一)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
根据发行人说明、新傲科技的公司章程、工商资料及审计报告,自2016年8月起,公司一直为新傲科技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0.92%,将其作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2019年3月,公司先后通过现金方式、向新傲科技部分股东发行股份方式进一步收购了新傲科技的部分股份。截至2019年3月31日,公司持有新傲科技89.19%的股份,将新傲科技纳入合并范围。
新傲科技主要从事200mm及以下半导体外延片和SOI硅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与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同处于半导体硅片制造行业,主要技术相似,主要产品及产品的主要应用领域高度重叠,面向相同的客户群体。因此,新傲科技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
(二)上述收购事项是否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完整性、稳定性及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
1、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和新傲科技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发行人与新傲科技均具有独立且完善的采购、研发、生产和销售体系,人员、财务、机构均独立于主要股东,具有明确的产品和市场定位,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新傲科技主要从事200mm及以下半导体外延片和SOI硅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发行人的产品和主营业务相同,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未新增产品和业务类别,并未导致发行人与主要股东产生同业竞争,也未导致发行人新增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2、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影响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1)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和新傲科技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后,均从事半导体硅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营业务稳定。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一会计年度(即2018年度),新傲科技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和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100%。因此,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未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变化。
(2)发行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国盛集团和产业投资基金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均为30.48%,仍为并列第一大股东,发行人仍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主要股东国盛集团和产业投资基金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清晰,不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的工商资料,最近2年,发行人董事的变动原因为股东方变更了提名的董事人选或董事在股东单位的职位发生变动,以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董事会新增了独立董事;最近2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任玮冬和张峰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时新聘任了WANG QINGYU、Kai Seikku两位高级管理人员,两位新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均已在控股子公司任职超过两年;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为李炜博士、WANG QINGYU博士、Atte Haapalinna博士,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综上,最近2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未导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3、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未新增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截至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前,发行人与新傲科技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均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也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此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的行为并未新增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综上,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不会影响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完整性,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业务完整、主营业务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条件。
(三)重组后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以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整体运营情况,持续经营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提供相关分析证据和量化数据
为便于投资者了解新傲科技对发行人整体报表影响,发行人编制了模拟报表,相关信息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 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十四、资本性支出分析”之“(二)重大资产业务重组或股权收购合并事项”中披露。发行人收购新傲科技后已连续运行逾六个月,相关经营情况已反映在经普华永道审计的发行人2019年1-9月的财务报告中。
综上,发行人重组新傲科技后,持续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事项
(四)对于报告期内发生的业务重组行为,补充披露业务重组的原因、合理性以及重组后的整合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通过增资、股权收购等方式,分别持有上海新昇98.50%、新傲科技89.19%和Okmetic 100%的股权,初步实现了硅产业集团在半导体硅片领域的多产品线的战略布局。在完成业务重组后,发行人分别从资产、业务、团队建设等方面对各子公司实施了整合。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发行人设立情况和重组情况”之“(四)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中补充披露。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刘东亚
沈诚敏
张明远
单位负责人:
王玲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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