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东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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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东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东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尼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东尼电子”)的委托,并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聘
请律师合同》,作为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公司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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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
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7 年 11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审议公司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7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公司股东大会已批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处理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有关事项,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办理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
格,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办理已身故的激励对象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取得办理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授权。
二、 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了如下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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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 年 3 月 19 日,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
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的议案》。
根据《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向 14 名激励对象授予 201.6 万股股票。2018 年 9 月 28 日,公司完成 2018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方案的实施以 2018 年 6 月 30 日总股本 102,016,000 股为基数,
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4 股,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 14 名激励
对象共计持有限制性股票 2,822,400 股。2019 年 5 月 7 日,公司完成 2018 年年
度权益分派方案的实施以 2018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142,822,400 股为基数,以资
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4 股,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 14 名激励对象
共计持有限制性股票 3,951,360 股。
根据《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首次授予
的限制性股票已进入第三个解锁期。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
锁期的解锁条件要求为“2019 年度净利润相比 2016 年的增长率不低于 100%”,
若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批次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根据公司 2019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19 年度净利润为
-148,441,391.49 元,相比 2016 年的增长率为-333.99%,低于 100%,公司层面业
绩考核未达标,董事会同意对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14 名
激励对象所持有的第三个解锁期未达到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 1,185,408 股进行
回购注销。关联董事吴月娟女士回避表决,本议案由其他 4 位非关联董事表决通
过。
2、2020 年 3 月 19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回购注销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公司未达到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根据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规定及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授权,对 14 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第三个解锁期的 1,185,408 股限制性股票进
行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 19.93 元/股。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2017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等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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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我们一
致同意公司本次回购注销该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
3、2020 年 3 月 19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限
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的议案》。
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对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
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及《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监事会同意公司对 2017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
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注销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及《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如
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原因
根据《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 2017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要求为“2019 年度净利润相比 2016
年的增长率不低于 100%”,若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
批次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 2019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19 年度净利润为-148,441,391.49 元,
相比 2016 年的增长率为-333.99%,低于 100%,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公司
需对 14 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第三个解锁期未达到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
1,185,408 股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及价格
1、本次回购注销价格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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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公司按本计划规
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除本计划另有约定外,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但根据
本计划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
予价格为 39.34 元/股。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事项,限制性股票
调整方法如下:P=P0÷(1+n),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
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n 为每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若公司发生派息事项,调整方法如下:P=P0-V,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每股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
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综上,公司回购价格调整为 P=((39.34-0.17)÷(1+0.4)-0.081)÷(1+0.4)
=19.93 元/股。
2、本次回购注销数量的调整
根据《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若公司发生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事项,限制性股票数量调整方法如下:Q
=Q0×(1+n),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
增加的股票数量);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017 年 12 月 7 日,公司授予 14 名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共计 201.6 万股,分
三期解除限售,其中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比例 30%。
综上,公司回购数量调整为 Q=2016000×(1+0.4)×(1+0.4)×30%=1,185,408
股。
(三)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公司本次拟用于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总额为 23,625,181.44 元,全部为公
司自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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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原因、数量及价格、资金来源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已取得
办理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授权且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注销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程序,本次回购注销原因、数量及价格、资金来源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规定;公司将按照《公司法》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
求及时办理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的注销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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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东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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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
沈国权
负责人: 经办律师 :
顾功耘 裴礼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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