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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20]第021号
致: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所指派律师以视频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予以见证。信达律师以视频方式参与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全过程,可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2020年1月23日,贵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20年2月10日15时,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照前述公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01层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无法到达指定会议地点的股东及股东代表、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视频方式参会。信达律师认为通过视频方式参会的前述人员视为参加现场会议。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 7 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782,042,169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0.4138 %。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4 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2,401,171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41 %。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验证其身份。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达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进行全程见证。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现场表决,并按《股东大会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贵公司提供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资料,贵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 784,438,04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3 %;反对 5,30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有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20]第021号)之签署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签字律师:
张 炯 洪玉珍
刘 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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