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天热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1-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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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德恒01F20170891号
    
    致: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收购人”)委托,作为其因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市国资委”)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集团”)的股权整体划转到城投集团,使得城投集团间接收购公用集团全资子公司沈阳供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集团”)持有的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热电”)35.10%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所涉及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收购人间接收购惠天热电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收购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以下简称“本次申请”)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审阅并核查了城投集团就本次收购事宜向本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对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涉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条件、批准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对于没有直接证据材料的,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意见。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收购人的保证,即其已经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免于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收购人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就本次收购免于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予以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城投集团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目前持有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A1W99U,法定代表人为孙百如,注册资本为2,002,000万元,住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9-1号511,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公司为沈阳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可能导致其终止营业的情形。
    
    (二)收购人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城投集团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予以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律依据
    
    (一)触发要约收购的事由
    
    按照《市国资委关于市建委组建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沈国资发[2017]48号),沈阳市国资委同意将公用集团整体划转到城投集团。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用集团持有供暖公司100%的股权,供暖公司持有惠天热电187,050,118股,占惠天热电股本总额的35.10%的股份,城投集团通过持有公用集团100%的股权间接持有惠天热电35.10%股份,成为惠天热电的间接控股股东。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事宜构成城投集团对惠天热电的间接收购,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二)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律依据
    
    经沈阳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人间接取得惠天热电 35.10%的股份,从而实现对惠天热电的间接收购。
    
    经核查,城投集团系沈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本次收购完成后,惠天热电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仍为沈阳市国资委。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导致城投集团间接持有惠天热电已发行股份的 35.10%,属于《管理办法》第六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人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
    
    收购。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2017年6月30日,沈阳市国资委下发了《市国资委关于市建委组建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沈国资发[2017]48号),同意组建城投集团,出资人为沈阳市国资委,并将公用集团整体划入城投集团,划入后出资人变更为城投集团,保持原管理体制不变。
    
    2017年8月2日,公用集团原股东沈阳市国资委及新股东城投集团共同作出决定,同意沈阳市国资委将其所持有的公共集团103,000万元股权全部划转给城投集团。
    
    2017年8月2日,城投集团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意接受公用集团103,000万元股权,城投集团成为公用集团的新股东。
    
    沈阳市国资委与城投集团已签署了《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就划转资产情况、被划转资产及划转基准日、职工安置、被划转企业的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的事宜进行了约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城投集团在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惠天热电要约收购义务批准的前提下,已完成对上述股权划转事项。城投集团已出具声明未来直到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豁免城投集团的要约收购义务后,才开始行使对惠天热电的间接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本次收购尚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收购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出具豁免城投集团要约收购惠天热电股份的无异议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收购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豁免城投集团要约收购惠天热电的无异议意见。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本次收购的涉及的供暖集团持有的惠天热电187,050,118股中,质押93,000,000股,占惠天热电总股本的17.45%,占供暖集团所持有惠天热电股份 49.72%;司法冻结 1,000,000 股,占惠天热电总股本的0.19%,占供暖集团所持有惠天热电股份 0.53%。经核查,本次收购是惠天热电控股股东供暖公司的股东公用集团的股东进行变更,该等变更不会导致上述质押权利人、义务人及质押股权或司法冻结权利人、义务人及冻结股权产生实质变更,不会对上述质押或冻结权利行使产生影响,上述抵押或冻结不会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履行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所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文件和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惠天热电于2017年8月10 日公告了《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母公司国有股权划转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人的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及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操纵市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收购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申请豁免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本次豁免申请,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
    
    (三)本次收购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收购尚需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审核无异议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豁免收购人要约收购惠天热电股份的无异议意见;
    
    (四)本次收购如履行完毕前项所述事宜,将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五)本次收购所涉各方已履行了与收购进程相适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六)本次收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一式六份,自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本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豁免
    
    要约收购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李 哲
    
    承办律师:
    
    王 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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