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〇一九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9年12月10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12月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公告了《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9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根据本所律师见证,现场会议于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下午13:30时在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园区新景路398号公司第一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钱承林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上午9:15至2019 年12月26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股东大会规则》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所律师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证券账户卡、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等相关资料的查验,并结合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66,861,17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4.9654%。上述人员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其授权代理人。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股份66,861,17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4.9654%;通过网络投票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0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以外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下称“中小股东”)共计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
2、除部分公司董事因公未能出席本次会议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所律师出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根据本所律师的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表决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下列议案:
1、《关于公司董事变更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66,861,17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10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公司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本所律师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结果。公司在网络投票截止后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及会议补充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均获有效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二〇一九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九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王 磊
经办律师(签字):
桂 芳
包剑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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