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
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方一致行动关系解除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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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方一致行动关系解除
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思创医惠”)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思创医惠相关方一致行动关系解除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思创医惠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思创医惠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相关方本次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书发表意见的事项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相关方本次解除一致行动关系事宜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一致行动关系解除的合法合规性
(一)2015年6月1日,路楠与方振淳、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西藏瑞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瑞华”)分别签署《委托投票协议书》,协议约定方振淳、西藏瑞华分别将其通过认购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而所持有的公司 400 万股股票及其孳生股份委托路楠就公司股东决议事项代为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并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路楠保持相同意见(以下简称“一致行动关系”)。
《委托投票协议书》所述委托投票权的行使,自 2016 年 1 月 31 日后且路楠所持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公司曾用名)全部表决权股份(包含《委托投票协议书》项下委托表决权和/或其他拟委托投票权,如有)合计低于30%时开始实施,直至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终止。
(二)2015年6月16日,路楠与浙江鲲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鲲鹏”)签署了《委托投票协议书》,协议约定浙江鲲鹏将其通过设立的“鲲鹏资本-中瑞思创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认购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而所持有的公司 400 万股股票及其孳生股份委托路楠就公司股东决议事项代为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并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路楠保持相同意见。
《委托投票协议书》所述委托投票权的行使,自 2016 年 1 月 31 日后且路楠所持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表决权股份(包含《委托投票协议书》项下委托表决权和/或其他拟委托投票权,如有)合计低于30%时开始实施,直至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终止。
(三)2019年12月23日,路楠分别与方振淳、西藏瑞华、浙江鲲鹏签署了《<委托投票协议书>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同意解除路楠与各方签署的《委托投票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对公司决策等方面不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将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路楠与方振淳、浙江鲲鹏、西藏瑞华均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建立、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二、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1、经核查,在《解除协议》签署日前即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前,路楠直接持有公司126,208,3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859,275,466股的14.69%;通过持有杭州博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9.02%的股权间接控制公司8,009,034股股份,间接控制公司总股本859,275,466股的0.93%的股份;通过行使西藏瑞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鲲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鲲鹏资本—中瑞思创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方振淳共3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投票权而控制公司54,135,335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859,275,466股的6.30%,合计控制公司21.92%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经查验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股东名册,公司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1 路楠 126,208,300.00 14.69
2 杭州思创医惠集团有限公司 90,912,612.00 10.58
3 章笠中 24,601,203.00 2.86
4 ****** 20,128,957.00 2.34
5 ****** 19,437,641.00 2.26
6 方振淳 19,160,312.00 2.23
7 西藏瑞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18,045,112.00 2.10
8 浙江鲲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鲲鹏资本- 18,045,111.00 2.10
中瑞思创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
9 ****** 17,399,103.00 2.02
10 ****** 13,943,670.00 1.62
根据公司的上述前十大股东情况表,公司股本结构较为分散,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路楠先生作为第一大股东,其直接持股比例为14.69%;通过持有杭州博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控制公司0.93%的股份,合计控制公司股份比例仅为15.62%。因此,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将不存在控股股东,也不存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状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路楠与方振淳、浙江鲲鹏、西藏瑞华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变更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状态。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路楠与方振淳、浙江鲲鹏、西藏瑞华签署的《解除协议》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
(二)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路楠与方振淳、浙江鲲鹏、西藏瑞华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自《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
(三)前述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思创医惠变更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状态。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方一致行动关系解除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正本一式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罗 峥 律师 董亚杰 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
罗 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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