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303 证券简称:美盈森 公告编号:2019-129
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9)粤03民特1548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30日,公司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19)粤03民特1548号]等诉讼文件,欧阳宣于深圳中院向公司控股股东王海鹏先生及公司提交了诉讼申请,主要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决确认公司引用的《关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的仲裁条款,之于《关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
2、请求立即通知深圳国际仲裁院中止(2019)深国仲受4790号案的仲裁;
3、本案诉讼受理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王海鹏及公司承担。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19 年 11 月 1 日刊载于《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二、本次诉讼裁定结果
根据深圳中院签发的《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特1548号],深圳中院认为,《收购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在13.2条款约定的仲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为原协议不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收购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欧阳宣申请提出《补充协议》存在多方面问题,《收购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于《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立即通知深圳国际仲裁院中止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深圳中院裁定如下:
1、驳回欧阳宣的申请;
2、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欧阳宣负担。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有关规定的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裁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或者相关影响较小。
五、备查文件
《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特1548号]
特此公告。
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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