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集团: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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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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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12月5日在《公司章程》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19年12月20日上午9:30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金地商业大楼金地集团总部如期召开。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投票时间为 2019年12月20日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9:15-15: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9名,代表股份5,164,83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1144%。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计23名,代表股份2,362,000,20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3193%。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综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在现场出席及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共计 32 名,合计代表股份 2,367,165,04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4337%。
    
    (三)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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