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维克: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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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
    
    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8017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6001 YITIAN ROAD, FUTIAN, SHENZHEN,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0755) 88265537
    
    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
    
    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或“公司”)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英维克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项目,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的法律意见书》、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18年5月9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解锁事项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现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备忘录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解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引言
    
    信达是在中国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信达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本次解锁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公司已向信达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解锁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解锁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解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正文
    
    1. 关于本次解锁需满足的条件
    
    1.1. 《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和解锁期的规定
    
    1.1.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限
    
    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分别为自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
    
    月、24个月、36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获授的限制性
    
    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在解锁期内,若达到《激
    
    励计划(草案)》规定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分三次申请解锁,实际可
    
    解锁数量应与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其中,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限制性股票上市之日起24个月后的
    
    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限制性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当日止,第二次解锁数量占获授预留股票数量比例为40%。
    
    1.2. 《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次解锁需满足业绩条件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第二条的规定,公司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需满足以下业绩条件:以 2014-2016 年净利润均值为基数,2018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50%,以上“净利润”指未扣除激励成本前的净利润。
    
    1.3. 《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次解锁需满足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第二条的规定,公司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事项除业绩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3.1.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3.2.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1.3.3.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将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进行考核年
    
    度的综合考评,考评结果(S)划分为S≥90(优秀)、90>S≥80(良好)、
    
    80>S≥60(合格)、S<60(不合格)。考评结果为S≥90,按照标准系数
    
    1.0解除限售、考评结果为90>S≥80,按照标准系数1.0解除限售、考评
    
    结果为80>S≥60,按照标准系数0.8解除限售、考核结果为S<60,按
    
    照标准系数0解除限售,即不得申请解除限售。若各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
    
    核达标,激励对象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层面标准系数×个人
    
    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
    
    2. 关于本次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如下:
    
    2.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为
    
    自预留限制性股票上市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限制性股
    
    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第二次解锁数量占获授
    
    预留股票数量比例为 40%。公司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上市日为 2017 年
    
    11月20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
    
    已届满,可按规定比例解除限售。2.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9]第
    
    ZI10129号《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
    
    报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
    
    “《年度报告》”)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
    
    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可
    
    解除限售的议案》,公司2018年度的业绩情况如下:
    
    公司201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2,549.43万元(未扣除激励成本),相比2014-2016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均值增长106.70%,满足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解锁条件中的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2.3. 根据公司确认及《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公司未发生如下不得解锁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4. 根据公司确认及《年度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不得解锁的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2.5. 根据公司提供的《关于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
    
    解除限售之绩效考核报告》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
    
    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
    
    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案》,1名激励对象综合考评结果S≥90,4名激
    
    励对象综合考评结果 90>S≥80,均达到考核要求,满足预留授予限制性
    
    股票第二个限售期解锁条件,按照标准系数1.0解除限售1。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激励对象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所获授的预留限制性股票已经满足本次解锁所需的所有条件。3. 关于本次解锁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锁已履行的法律程序和取得的批准、授权情况如下:
    
    3.1. 根据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召开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2017年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解锁及办理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解锁所必
    
    需的相关事宜。3.2. 2019年12月2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1 原预留授予部分激励对象邓广智女士已离职,公司已回购注销其已获授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案》,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解除限售
    
    条件已经成就,同意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
    
    的相关解除限售事宜。3.3. 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解锁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5名激励对象在本次
    
    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内按规定解除限售。3.4. 2019年12月2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
    
    案》,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
    
    条件已满足,公司5名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资格合法、有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了本次解锁所需的法律程序。
    
    4.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激励对象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所获授的第二期预留限制性股票已经满足本次解锁所需的所有条件,公司就本次解锁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公司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对激励对象所持有的第二期预留限制性股票进行本次解锁。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二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林晓春
    
    张 炯
    
    廖奕霖
    
    出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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