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高科或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3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航高科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航高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建立相应制度;各参股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中航高科参照本办法向参股公司股东会提请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前款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外,对公司、行业、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公司竞争优势丧失或者严重弱化;(2)公司商誉严重受损;(3)公司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4)使公司所处行业或产业发展受到较大影响;(5)对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6)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影响等。
第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有确凿证据证明并可计量的,对公司造成的各项资产实际损失金额和或有损失金额,采用人民币计量。根据金额数值分为一般、较大和重大资产损失。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公司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同一违规经营投资问题中涉及到分属于不同层级的若干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由最高层级负责处理,形成决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或所属企业执行。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公司及所属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违纪或职务违法的,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公司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层负责的工作体制,责任追究工作开展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是责任追究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按照下述职责行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权。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等相关制度性文件;
(二)审批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意见;
(三)听取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
第九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及长效机制;
(二)审批涉及公司除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意见;
(三)审议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并上报董事会;
(四)审批涉及所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意见;
(五)审批涉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处理意见。
第十条 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配合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专项核查工作,并督导整改落实;
(三)及时受理涉及公司总部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所属企业负责人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相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分类处置;
(四)采取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五)组织总部部门负责人对责任追究处理意见的正确性和恰当性进行审议,出具核查报告和定责报告;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做好与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协同配合工作;
(八)负责编制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并上报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九)完成其他有关责任追究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所属企业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责任追究管理工作;
(三)向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提供涉及重大资产损失的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问题和线索;
(四)按照公司总部要求执行有关责任追究决定;
(五)负责定期向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上报本单位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相关责任追究工作:
(一)对本业务领域中发现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问题和线索,及时移交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
(二)对本业务领域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责任追究核查工作提供支持,参加联合核查;
(三)负责对本业务领域违规事项进行整改或督导整改,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或流程;
(四)对本部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
(五)督促本业务领域所属企业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工作要求,将责任追究情况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根据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下发处理决定并负责执行相关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总部及所属企业应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责任追究工作所需的服务,并对采用的评估、鉴定或鉴证等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关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公司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 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
(二)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三)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四)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五)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不正当利益。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七)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八)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九)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法律纠纷案件或未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二十条 资金、财务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二十一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事业单位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实际执行情况与报经批准的方案有重大差异,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实施。
(九)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十)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列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恶意攻击竞争对手、反复降(抬)价等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所在国法律、国际规则及惯例。
(七)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公司、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鉴定或鉴证报告,以及公司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三十条核实资产损失金额,一般以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中明确的基准日为准。有关报告出具前,如被核查单位和人员积极挽回资产损失且挽回损失金额能可靠计量的,可以从损失金额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领导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未达到“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所称“多数人”,主要分两类情况:一是根据公司的有关议事规则等制度规定,超过批准、决定事项所需人数为“多数人”;二是公司未制定有关议事规则等制度规定或有关制度未明确批准、决定事项所需人数的,“超过半数”为多数人。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所属企业发生以下违规经营投资情形的,公司总部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公司及所属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各级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所属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各级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四十条公司及所属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做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二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并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
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
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并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并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并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三条 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公司总部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并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单位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五条当有关责任人的薪酬结构与本办法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不一致时,可以将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的绩效薪金(奖金)等性质等同于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的薪酬,按照本办法计算并扣减。
第四十六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为个人牟取私利、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对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牟取私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牟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对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单位批准。
第五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公司及所属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收集信息后上报上一级单位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因违规违纪违法被解聘的董事、监事,终身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七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受理下列公司及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一)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查、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所属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八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五)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处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公司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直接安排责任追究。
(二)属于所属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所属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移送有关部门。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上述事项有相应规定和要求的,按其规定和要求履行程序。
第六十一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核查工作程序包括组成核查工作组、编制核查方案、发出核查通知书、实施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编制核查底稿、形成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步骤。
第六十二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调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并签字确认。谈话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谈话笔录应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并严格遵守保密有关规定。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单位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实地核查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可请计划财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
必要支持。
第六十五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被核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下发核查报告并对相关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十七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初步处理建议。
第六十八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组织总部部门负责人,研究审议初步处理建议,形成核查报告和定责报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次上报总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研究,最终形成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公司组织人事部门下发处理决定。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七十一条 针对责任追究事项,各部门和所属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二条各部门和所属企业应及时完成整改工作,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七十三条公司建立责任追究工作督办机制。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针对责任追究事项在程序中各环节、各步骤的时间进度,按照办理时限及时督办,定期公布督办工作统计信息,督促责任追究工作提高运行效率。
第七十四条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开展核查的问题和线索,应及时告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公司组织人事部门发出处理决定时应抄送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执行责任追究的公司总部部门或所属企业,反馈责任追究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时应抄送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
第七十五条公司建立责任追究工作事项管理台账,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向总部部门及所属企业定期通报,沟通责任追究事项的对账销号情况。
第七十六条公司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机制。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公司及所属企业追究工作情况,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汇报责任追究工作情况。按照国资委要求,及时上报公司责任追究工作报告。
第七十七条公司建立责任追究工作信息公开机制。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司建立责任追究工作结果运用机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开展专项核查、进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失泄密事件和不稳定事件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负责审计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原《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航高科﹝2016﹞43号)同时废止。
二0一九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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