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胜电子:公司章程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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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 股份..................................................................................................................3
    
    第一节 股份发行...................................................................................................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3
    
    第三节 股份转让...................................................................................................5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5
    
    第一节 股东...........................................................................................................5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8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10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11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12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15第五章 董事会............................................................................................................18
    
    第一节 董事.........................................................................................................18
    
    第二节 董事会.....................................................................................................21第六章 总裁及高级管理人员....................................................................................24第七章 监事会............................................................................................................25
    
    第一节 监事.........................................................................................................25
    
    第二节 监事会.....................................................................................................26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7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27
    
    第二节 内部审计.................................................................................................32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32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32
    
    第一节 通知.........................................................................................................32
    
    第二节 公告.........................................................................................................33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3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3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35第十一章 修改《公司章程》....................................................................................36第十二章 附则............................................................................................................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第二条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法规和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吉改联批<1992>18号文件“关于成立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1996年3月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规定,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于2012年4月经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辽源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14年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266号,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高新区
    
    清逸路99号。
    
    第三条 1992年7月17日,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吉改<1992>40号文件“关于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公司定向募集股份6,500万股。1993年9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再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于1993年12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内部职工股于1995年7月7日全部上市流通。
    
    2001年10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向公司全体股东配售发行1,801万股(18,014,536股),于2001年12月26日上市交易。
    
    2011年11月3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向宁波均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安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骆建强发行股份合计206,324,766股。
    
    2012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向宁波均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8,700万股;非公开发行57,096,342股。
    
    2015年7月3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53,224,983股。
    
    2016年12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259,919,200股。
    
    2019年7月29日,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共计转增股本350,932,304股,并于2019年7月30日流通上市。
    
    2019年12月20日,公司注销回购股份62,958,239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INGBO JOYSON ELECTRONIC CORP.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宁波市高新区清逸路99号 邮政编码:31504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37,263,065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股东;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裁、财务总监。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充分利用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以盈利为直接目的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为公司积累资本,为公司和股东谋取合法的最大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子元件、汽车电子装置(车身电子控制系统)、光电机一体化产品、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声设备、汽车配件、汽车关键零部件(发动机进气增压器)、汽车内外饰件、橡塑金属制品、汽车后视镜的设计、制造、加工;模具设计、制造、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制造业项目投资;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及出资方式和时间: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时间
    
    辽源化纤厂 实物资产及货币资金 1992.6
    
    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 货币资金 1992.6
    
    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货币资金 1992.6
    
    中国化纤公司 货币资金 1992.6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237,263,065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应定期向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查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法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并且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员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或者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公司持股5%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在公司住所地、股票上市地或公司认为合适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东合法有效身份,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管并提供的股东名册确认。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采用网络方式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通过网络系统认证身份并参与投票表决。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当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时,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自然人股东本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的董事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员工代表出任的董事职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和尚未公开的信息;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七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辞职董事情况。
    
    第一百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一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2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的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及相关人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书面通知、发送电子邮件、发传真件、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通知董事本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1人1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现场结合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董事委托授权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视为该董事出席会议。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本人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并签署书面意见,每名董事有1票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以备其后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会议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即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裁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裁每届任期为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应当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裁的任免程序、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裁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他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但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控股子公司每年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按照前述规定执行。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达到以下情形之一: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公司所处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股票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股本总数120%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如有)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东大会上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该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充分讨论,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如有)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安排网络投票。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6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司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的通知均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发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会议通知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1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经与被通知人本人确认收到会议通知日为通知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便于使用者通过便捷、经济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
    
    (二)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三)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议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四)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
    
    (五)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时,应当说明其债权的有关事项,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者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不得超过”、“达到”都含本数;“低于”、“以外”、“以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其修订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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