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
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作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基于独立判断立场,现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1. 关于调整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独立意见
本次对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系因公司实施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所致,该调整方法、调整程序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为4.54元/股。我们同意公司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2.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独立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及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规定,首次授予激励对象钱立云因离职原因,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我们同意将其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5,0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3. 关于实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权益第一期解除限售的独立意见
1、公司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未发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规定的不得解除限售的情形。
2、首次授予全部激励对象不存在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情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其作为公司本次可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依据《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绩效考核办法对全体可解除限售激励对象在考核年度内进行了工作绩效考核,经过认真核查,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同意为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120名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本次拟解除限售股份数量为4,575,000股。
4、公司有关限制性股票授予和解除限售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没有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5、本次解除限售有利于加强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紧密联系,强化共同持续发展的理念,激励长期价值的创造,有利于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综上,我们认为:《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一致同意公司对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解除限售,并为其办理相应的解除限售手续。
独立董事:厉国威 肖杨YEO CHOO TECK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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