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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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
关于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
法律意见书
致: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汇金股份”)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材料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2、本所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公司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009年 12 月 31 日,孙景涛、鲍喜波、刘锋(以下简称“三方”)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前述三方在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或相关内部决策文件直接或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时,基于一致意见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在其中一方作为决策事项的关联方时,三方均须回避表决;三方作为公司董事行使相关职权时,也应保持一致性;三方在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始终表达共同的意思。
2019 年12月13日,孙景涛、鲍喜波、刘锋签署了《一致行动解除协议》,约定自《一致行动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三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三方在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及其他重大事宜决策等方面不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三方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发表意见和行使投票权,不再受前述《一致行动协议》约束,亦不再享有《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其约定的义务,基于前述《一致行动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告终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自经办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
刘 继
经办律师:
张 冉
经办律师:
姚 佳
201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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