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瓷:关于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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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代码:002606 证券简称:大连电瓷 公告编号:2019-076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大连电瓷”)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出具的(2019)苏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判决书》,公司为原告,以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就购销合同纠纷事项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的诉讼主张,盐城中院不予支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冠成(2019年5月18日变更为应坚)。
    
    被告: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产业园纬三路南侧、园区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严先贵。
    
    被告: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法定代表人:黄正国。
    
    2、纠纷起因:
    
    2018年5月27日,公司与被告一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从被告一采购包括烧石粉、水曲柳、长石粉等原料在内的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57,500,000元。2018年5月28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 23,000,000 元,即合同总价人民币57,500,000元的40%。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一一直未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另外,由于两被告的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地址相同、财务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单独诉讼其任何一主体可能无法达到本次诉讼的目的。因此公司虽仅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但考虑到预付货款可能已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分享,故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认定供货及相关履约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作为《购销合同》共同义务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和损失赔偿责任。故公司将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作为本案被告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9日收到盐城中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苏09民初6号】。
    
    大连电瓷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菲迪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23,000,000元;3、判令两被告以人民币23,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货款日)至实际返还货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为人民币301,520.55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该诉讼情况具体详见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3月29日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提起诉讼案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1)和《关于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9)。
    
    本案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5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未当庭宣判。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了《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根据盐城中院出具的(2019)苏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后,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来推翻对方意见,大连电瓷对合同订立过程存在举证不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0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对公司的影响
    
    1、由于公司与菲迪贸易签订购销合同,违反了大连电瓷《合同管理办法》、《物资采购管理制度》和《供方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过生产、采购等部门的审核,未按照公司内部控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审批程序;构成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此,担任2018年度审计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具了内部控制审计的否定意见。具体详见2019年4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大华内字[2019]000114号)。
    
    由于前期内控缺陷,公司原有业务环节证据的缺失,公司如提起上诉,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且征求了律师的专业意见,认为若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仍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报董事长决定,公司接受该判决结果,不再提起上诉。
    
    2、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有关规定,基于谨慎性原则对该预付款项进行计提减值准备,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减值损失。公司在2018年已按个别认定法计提了1,150万元的坏账准备。在收到本《民事判决书》后,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上述预付账款计提减值,并进行减值测试,可能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一定影响。
    
    3、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4、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所有信息均以本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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