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6层
电话:027-59810700 传真:027-59810710 邮编:430077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目 录
释 义.................................................................................................................2
正 文.................................................................................................................5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5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6
三、本次股权激励涉及程序的合法合规性...................................................17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18
五、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18
六、上市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19
七、其他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19
八、结论性意见...............................................................................................19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释 义
本《法律意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具有以下含义:公司/宜昌交运 指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交旅集团/控股股东 指 宜昌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市国资委/实际控制人 指 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
正)
《试行办法》 指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
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
《实施通知》 指 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
〔2008〕171号)
《备忘录4号》 指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
——股权激励》
《公司章程》 指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 指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国资委 指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
《法律意见》 指 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法律
中国法律、法规 指 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法律、法规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
2019德恒汉法意DHWH053号
致: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宜昌交运的委托,担任宜昌交运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通知》、《备忘录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了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对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与本次交易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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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在调查过程中,对于
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的文件,本所律师已对该等文件的
原件进行了核查。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
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
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
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宜昌交运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通知》、《备忘录4号》的要求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的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1.宜昌交运系由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以整体变更的形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6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成立日期为1998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33,400.37万元。
2.经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0月8日下发的《关于核准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许可[2011]1604号)核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上市,公开发行不超过3,35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简称为“宜昌交运”,股票代码为002627。
3. 公司依法设立后,未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后认为,宜昌交运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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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宜昌交运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情形,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因此,宜昌交运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2019年12月5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方案》、《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通知》、《备忘录4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进行逐项核查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之规定: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
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骨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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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
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
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及《实
施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目
前执行的薪酬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等管理制度,制订本计划。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宜昌交运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如下:
(1)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职务依据
本计划激励对象为实施本计划时在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骨干。
2.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161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业务骨干。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参考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确定标准。
3.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监事会决议以及相关激励对象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上述激励对象中未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中的董事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激励对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其余激励对象必须在获授限制性股票时与公司或子公司具有聘用或劳动关系。所有参与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不能同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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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其他任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参与其他任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
不得参与本计划。
5.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并取得激励对象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6.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核查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认为本次股权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二)项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1.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之规定,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计划涉及的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来源为宜昌交运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的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且不存在公司的股东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之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总计992万股,占本计划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的2.97%,其中,首次授予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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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股,约占授予总量的86.19%,约占目前公司股本总额的2.56%;预留137万股,约
占授予总量的13.81% ,约占目前公司股本总额的0.41%。
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明确规定了所涉及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以及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所规定的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3.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分配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具体名单及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如下:
姓名 职务 获授限制性股票 获授权益占授予 获授权益占公司
数量(万股) 总量比例 股本总额比例
黄 赤 董事 15 1.51% 0.0449%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
胡军红 会秘书、财务总监 15 1.51% 0.0449%
冯剑涛 副总经理 15 1.51% 0.0449%
边社军 副总经理 15 1.51% 0.0449%
陈万兵 副总经理 15 1.51% 0.0449%
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 780 78.63% 2.3353%
及核心业务骨干共计156人
预留 137 13.81% 0.4102%
合计 992 100% 2.9700%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明确列明拟激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以及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且所规定的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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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之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具体如下:
1.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本计划有效期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72个月。
2.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授予日在本计划报经湖北省国资委审批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且授予条件成就之日起60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若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本计划终止实施,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后的12个月内另行确定。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根据《管理办法》、《备忘录4号》的相关规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不得为下列区间日: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60日期限之内。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6个月内发生过减持公司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6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前述推迟的期限不算在60日期限之内。
3.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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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之日起24个月内为锁定期。在限制性股票解锁之前,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包含因该等股票取得的股票股利)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4.本次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中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授予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 40%
予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授予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 30%
予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授予日起48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 30%
予日起60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若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该等股票将一并回购。
解除限售期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5.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本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在本计划最后一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时,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20%(及就该等股票分配的股票股利),限售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根据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是否解除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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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4)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1.首次授予价格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4.78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4.78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若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本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将作相应的调整。
2.首次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定价基准日为《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每股9.5588元的50%,即4.7794元/股;
(2)《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9.0007元/股的50%,即4.5004元/股。
3.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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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限制性股票在每次授予前,需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的摘要。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2)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限售条件
1.授予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则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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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解除限售条件
解锁期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才能解锁。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若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即告终止,所有激励对象获授的全部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由公司回购注销;某一激励未满足上述第(2)条规定的,该激励对象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2019-2021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本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达到下述业绩考核指标时方可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2019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1%;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19
第一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5%,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
限售期 分位值水平;2019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
业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2020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2%;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20
第二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30%,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
限售期 分位值水平;2020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
业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2021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3%;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21
第三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50%,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
限售期 分位值水平;2021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
业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本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2020-2022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本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2020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2%;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20
第一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30%,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分
限售期 位值水平;2020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
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2021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3%;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21
第二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50%,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分
限售期 位值水平;2021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
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2022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4%;以2016-2018年业绩均值为基数,2022
第三个解除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60%,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75分
限售期 位值水平;2022年应收账款周转率不低于50次,且该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对
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注:1.上述业绩指标净资产收益率(ROE)=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加权平均归母净资产,是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指标。2.在计算ROE、扣非后净利润增长率时,采用剔除本计划股份支付费用影响后归属于上市公司母公司的净利润为核算口径。3.在激励计划有效期内,若公司发生股权融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则在计算ROE时剔除该等行为产生的净资产及净利润增加值的影响。
若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批次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处理。
(4)个人绩效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按照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公司内部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依照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确定当年度的解除限售比例。激励对象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解除限售比例×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
届时根据下表确定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比例:
考核结果 优 良 合格 不合格
解除限售比例 100% 100% 80% 0%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除限售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至少达到合格及以上,方可部分或全部解除当期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因个人层面考核导致激励对象当期部分或全部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处理。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其他内容
除上述事项外,《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和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解决机制、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会计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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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权激励涉及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程序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了下列法定程序:
1.2019年12月5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相关议案。关联董事黄赤、胡军红回避表决;同时,公告了《激励计划(草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以上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独立董事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3.2019年12月5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并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名单进行了核查,并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实施的程序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在《激励计划(草案)》中明确尚需实施的程序,具体如下:
1.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需获得湖北省国资委的批复;
2.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3.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5.股东大会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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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7.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算在60日内)。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履行了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要程序,作为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黄赤、胡军红已进行了回避表决,公司已经履行的程序和尚需履行的后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按照《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备忘录4号》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骨干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及《实施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目前执行的薪酬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等管理制度,制订本计划。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六、上市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对象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所涉之标的股份来源于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份,激励对象支付的股份价款均为自筹资金,同时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因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其他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实施前,公司控股股东为交旅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宜昌市国资委,交旅集团与宜昌市国资委在本次激励计划实施前及完成后的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变化情况如下:
本次激励计划实施前 本次激励计划完成后
交旅集团 宜昌市国资委 交旅集团 宜昌市国资委
30.74% 38.63% 29.85% 37.51%
如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未改变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八、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一)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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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履行了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要程序,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黄赤、胡军红在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相关议案时进行了回避,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关联股东需要在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七)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八)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九)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未改变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
(十)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湖北省国资委审批及宜昌交运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本《法律意见》一式伍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连全林
经办律师:
连全林
经办律师:
王 伟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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