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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19]第1913号
二○一九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19]第1913号
致: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伟创”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备忘录第8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捷佳伟创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保证出具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捷佳伟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事宜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捷佳伟创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复制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捷佳伟创向本所作出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陈述、文
法律意见书
件、资料及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虚假成分、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且相关文件及资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捷佳伟创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公司依法设立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159号)核准、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8]362号)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2018年8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捷佳伟创”,股票代码“300724”。
经核查,捷佳伟创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77723N),住所为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竹坑社区金牛东路62号一层至六层,法定代表人为余仲,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32,0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工业设备、光伏电池、光伏电池设备、动力电池设备、半导体设备、电子生产设备、光电设备的销售;刻蚀机、扩散炉、烧结炉、各类自动化生产设备、光电设备的租赁(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租赁,不包括金融租赁活动)及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和利用;与上述设备及分布式发电系统和太阳能技术及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以及合同能源管理;自有厂房租赁;销售太阳能光伏产品及配件;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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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业务。(以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
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刻蚀机、扩散炉、烧结炉、各类自动化生产设备、
光电设备的生产、维修、改造;生产太阳能光伏产品及配件(国家有专项规定的
除外)”,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无固定期限。
2、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经核查捷佳伟创依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及现行《公司章程》,目前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3、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定条件
经核查,捷佳伟创不存在以下不得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交易,不存在不得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经核查,捷佳伟创于2019年11月28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根据该《激励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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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佳伟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采取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1,304,130股限制性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捷佳伟创本次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规范运作指引》《管理办法》《备忘录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证券法》《规范运作指引》《管理办法》和《备忘录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为公司或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等,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2、本次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192人,包括:
(1)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或子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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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全职工作、领取薪酬,并签订劳动合同。
3、激励对象的核实
(1)《激励计划(草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A股普通股。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304,130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32,000万股)的0.4075%。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公司在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未超过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股本总额的1%。
3、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
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
获授的限制性股 占授予限制 占本计划公告
序号 姓名 职务 票数量 性股票总数 日股本总额的
(股) 的比例 比例
1 李时俊 董事、总经理 42,500 3.2589% 0.0133%
2 汪愈康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17,500 1.3419% 0.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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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宁 财务总监 17,500 1.3419% 0.0055%
4 周惟仲 副总经理 17,500 1.3419% 0.0055%
核心管理人员及 1,209,130 92.7154% 0.3779%
核心骨干人员188人
合计(192人) 1,304,130 100.0000% 0.4075%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锁定期、解锁期和禁售期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锁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8个月。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60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激励对象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进行限制性股票授予: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公司不会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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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3、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锁定期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分别为自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24个月、36个月。
(2)在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锁定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若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不能解锁,则由公司回购注销。
4、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解锁期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后,在满足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可在随后的36个月内分3期解锁。解锁时间安排及解锁比例如下表所示:
解锁安排 解锁时间 解锁比例
第一个解锁期 自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40%
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锁期 自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30%
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解锁期 自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30%
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每年实际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份额将根据当年个人业绩考核结果做相应调整。若解锁期内限制性股票未达到解锁条件,则当期可解锁的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并由公司回购注销。
5、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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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锁定期、解锁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禁售期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授予价格
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16.59元。
2、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每股16.5815元;
(2)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每股15.531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及解锁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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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锁,解锁考核年度为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公司将对激励对象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以达到绩效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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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年度绩效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锁期 业绩考核目标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 2019年公司净利润较2018年增长率不低于18%
解锁期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 2020年公司净利润较2018年增长率不低于40%
解锁期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三个 2021年公司净利润较2018年增长率不低于65%
解锁期注:以上“净利润”指剔除本次激励计划股份支付费用及《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所涉及激励基金的成本费用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份额不得解锁,由公司回购注销。
(2)个人业绩考核要求
根据公司制定的《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若激励对象上一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则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将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当期可解锁份额注销。激励对象只有在上一年度绩效考核为“合格”以上,才能解锁当期激励股份,个人实际可解锁额度与个人层面考核系数相关,具体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及解锁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七)其他内容
除上述事项外,《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会计处理、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制订的《激励计划(草案)》中包括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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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规定和说明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1)2019年11月28日,捷佳伟创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将其提交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2)2019年11月28日,捷佳伟创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在相关议案表决时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
(3)捷佳伟创的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肯定性意见,同意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4)2019年11月28日,捷佳伟创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认为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后续实施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捷佳伟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监事会在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后,将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对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
(3)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司监事会应当就激励对象名单的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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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做出说明。股东大会在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
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为激励对象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锁等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董事会就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及拟进行的后续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规定。
四、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二)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激励对象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经核查,捷佳伟创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公告了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及独立董事意见等。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已履行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随着股权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激励对象需支付对价
经核查,捷佳伟创股权激励事宜所涉之标的股份来源于捷佳伟创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股份,激励对象需为每股支付相同价额。捷佳伟创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据激励计划获得的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股权激励事宜中激励对象需支付对价且捷佳伟创不为其提供财务资助,该情形不损害捷佳伟创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或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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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等,并且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激励对象应当按照本计划规定锁定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三)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四)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锁定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五)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过户后便享有其股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的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但在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锁定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若根据本计划不能解锁,则由本公司回购注销。
(六)激励对象因激励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费。
(七)激励对象承诺,如因本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本公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要求激励对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捷佳伟创的发展做出贡献,该要求符合捷佳伟创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促进公司业绩的提高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权益的获授条件和解锁条件,还特别规定了激励对象解锁必须满足的业绩条件,由此激发管理、业务、技术团队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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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与责任心,并最终提高公司业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激励对象名单,公司董事李时俊属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本次激励对象欧阳泉系公司董事伍波配偶的哥哥,本次激励对象李时仲系公司董事李时俊的弟弟,本次激励对象蒋春玲、龙军系公司董事梁美珍配偶的姐姐、姐夫,余仲、左国军、梁美珍三人为一致行动人,因此,董事李时俊、伍波、余仲、左国军及梁美珍将在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董事会表决时履行回避表决的义务。经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中,董事李时俊因公务原因未出席,其余关联董事已就相关议案履行回避表决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已回避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议案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捷佳伟创具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捷佳伟创制订的《激励计划(草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捷佳伟创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捷佳伟创董事会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并按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捷佳伟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已就相关议案履行了回避表决程序。在捷佳伟创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即可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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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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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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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 经办律师:张狄柠
杜 宁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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