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关于邱茂国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法律效力
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GDLF2019/LL0212-1
Guangdong Guodao Law Firm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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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年十月
Guangdong Guodao Law Firm 法律意见书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关于邱茂国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法律效力
之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档案号:GDLF2019/LL0212-1
致:邱茂国先生: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邱茂国先生的委托,指派陈辉、刘立健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就邱茂国先生与陈伟鑫先生于2019年4月23日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保证已核查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相关材料,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协议签订的情况
根据邱茂国先生提供的资料及介绍的情况,邱茂国先生与陈伟鑫先生于2019年4月23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基于邱茂国先生与第三方张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张某某要求邱茂国先生将持有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全部委托给张某某,并以此作为借款条件。当时张某某将乙方签名处为空白的委托协议交由邱茂国先生签署,并声明该委托行为是无偿的,没有对价。但由于邱茂国先生与张某某就借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某未履行借款义
务,也未向邱茂国交还签署的委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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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邱茂国在收到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转来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才知道“陈伟鑫”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但邱茂国先生并不认识陈伟鑫先生。
二、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法律效力的分析意见
1. 由于邱茂国先生不认识陈伟鑫先生,《表决权委托协议》并非邱茂国先生与陈伟鑫先生协商达成,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2. 《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以及本协议内容视为保密信息,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约定可以证明本协议不是真实的表决权委托法律关系。
在未经邱茂国先生同意的情况下,若陈伟鑫先生要代表邱茂国先生行使表决权,就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对外公开,否则无法行使相关表决权利。这与本协议约定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的保密义务冲突,说明本协议存在明显的执行障碍,不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鉴于邱茂国先生签署该委托协议的背景是希望向第三方融资,故该保密约定符合融资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佐证该委托协议不是邱茂国与陈伟鑫先生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3.《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1)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受托方行使”,第二条第三段约定“除上述情况之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该部分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
(2)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行为导致乙方不能行使或不能充分行使表决权的,甲方应当赔偿等额于标的股份的交易对价(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收盘价为准)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本协议性质是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应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委托费用,但本协议却是无偿单务合同,在委托方免除受托方义务的基础上,约定由委托方承担极其严厉的违约责任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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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也不合法。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不是邱茂国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表决权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陈伟鑫先生无权依《表决权委托协议》代表邱茂国先生行使股东表决权。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盖章) 陈 辉负责人:
陈 辉 经办律师:
刘立健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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