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之法律意见书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杭州·天津·昆明·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济南·重庆·苏州·长沙·太原·武汉·贵阳·乌鲁木齐·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Beijing·Shan ghai·Shenzhen·Guangzhou·Han gzhou·Tianjin·Kunming·Chengdu·Ningbo·Fuzhou·Xian·GuiyangUrumqi·Nanjin g·Nanning·Jinan·Chongqing·Suzhou·Changsha·Taiyuan·Wuhan·Hongkong·Paris·Madrid·Silicon Valley
二○一九年十一月
目 录
释 义...........................................................................................................................3
第一节 引言..............................................................................................................5
第二节 正文..............................................................................................................6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6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7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的审议程序............................................................9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10
五、结论意见....................................................................................................12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公司、弘亚数控 指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持股计划(草 指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
案)》 持股计划(草案)》
《员工持股计划管 指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
理办法》 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指 弘亚数控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行为
持有人 指 出资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
持有人会议 指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
管理委员会 指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
标的股票 指 弘亚数控A股股票
《公司章程》 指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指导意见》 指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
意见》
《备忘录第7号》 指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7号:员
工持股计划》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指派的经办律师
元 指 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之法律意见书
GLG/SZ/A2433/FY/2019-261
致: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国浩”)依据与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担任弘亚数控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备忘录第7号》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公司拟实施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设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设立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
2.经本所律师核查,经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1月18日核发《关于核准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753号),核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3,336万股;并经深交所《关于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6]975号)同意,公开发行的3,336万股股票于2016年12月28日起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弘亚数控”,股票代码“002833”。
(二)公司有效存续,其股票在深交所持续交易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1017955284063 的《营业执照》,设立至今已通过各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或公示年度报告。
2.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票现仍在深交所上市交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者解散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9年10月1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公告文件并经公司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二)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均需在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任职,领取报酬并签订劳动合同或受公司聘任,为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含控股子公司)及核心技术及业务骨干人员(含控股子公司),总人数不超过 85 人,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弘亚数控A股股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将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获得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所持有的公司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 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计算;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12个月后开始分期解除限售,锁定期最长 24 个月,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监督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采取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募资设立,将由公司董事会选择合适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管理,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最终签署的相关协议为准;若采取自有资金方式设立,将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
(九)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对员工享有标的股票的权益、持有人权益的处置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十)根据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前,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条的规定。
(十一)经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主要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据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的规定。
(十二)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项发表了意见,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已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的规定。
(十三)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资金及股票来源、期限及规模、管理模式等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的审议程序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19年10月14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议案》。
2.2019年10月1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李良雨、陈大江、黄旭已回避表决。
3.2019年10月19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1)未发现公司存在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2)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3)公司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4)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健全公司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的竞争力,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5)公司董事会中与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联的董事已根据相关规定回避表决,董事会审议和决策程序合法、合规。
4.2019年10月19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监事吴海洋、麦明月已回避表决。
(二)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他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审议程序,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2019年10月21日,公司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
(二)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指导意见》和《备忘录第7号》的规定,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如下事项的披露:
1.公司应在召开关于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公司应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员工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导致股份权益发生变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披露义务;
5.公司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且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造成重大影响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变更、提前终止,或者相关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出现离职、退休、死亡或其他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等情形,且合并持有份额达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总额10%以上的;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和资金提出权利主张的;
(4)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6.公司应当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 6 个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计划到期后退出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卖出的股票数量、是否存在转让给个人的情况等。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届满后继续展期的,应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方案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及时披露。
7.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如有);
(6)其他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备忘录第7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者解散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资金及股票来源、期限及规模、管理模式等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审议程序,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备忘录第7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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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经办律师:
余 平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马卓檀 刘 丹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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