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19]AN048-5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层 邮编:100005电话(Tel):010-66090088/88004488 传真(Fax):010-66090016
网址:www.grandwaylaw.com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19]AN048-5号
致: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士”)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作为上海莱士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9]AN048-1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专项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7]AN048-2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国枫律证字[2017]AN048-3号)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国枫律证字[2017]AN048-4号)(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0622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相关要求,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重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或另有简称、注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简称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释义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相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对《反馈意见》问题1:“申请文件显示,1)2019年6月24日,本次交易相关主体已向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提交申请。7月3日,CFIUS出具函件,确认如根据相关规定无进一步行动要求,该项审查将于2019年8月16日前完成。2019年8月16日,CFIUS出具函件,确认其正在对本次交易进行调查,本阶段调查将不晚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2)上市公司明确在取得批准前不实施本次重组。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审批的最新进展,对本次交易及上市公司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回复:
根据上海莱士提供的相关资料,2019年9月30日,美国财政部出具确认,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已确定本次交易不存在未决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本次交易已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审查。
综上,本次交易已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审查。
二、关于对《反馈意见》问题2:“申请文件显示,除中国证监会核准外,本次交易所需的美国安全审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境外投资相关备案程序、发改委对外投资备案、商务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手续正在进行中。在办理完成相关审批或备案程序前,本次交易各方不实施本次重组。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除上述程序外,本次重组是否涉及商务部、发改委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或备案。2)补充论证本次交易不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原因。3)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所涉全部审批事项的申请情况和进展,预计完成时间,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回复:
(一)除上述程序外,本次重组是否涉及商务部、发改委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或备案
根据国家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及《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依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重组尚需取得如下批准与授权
(1)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程序;
(2)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境外投资相关备案程序;
(3)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有关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
(4)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除上述程序外,本次重组不涉及其他商务部、发改委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中国境内需履行的审查、审批或备案程序。
(二)补充论证本次交易不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原因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根据上海莱士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莱士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不属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莱士中国(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凯,系美籍越南裔人)和科瑞天诚(注册于江西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郑跃文)。上海莱士设立之初即为中外合资企业,并持续保持中外合资企业的性质运行;2007年7月,经商务部批准,莱士有限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本次重组不属于《并购规定》第二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并购规定》中需要办理商务部审批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重组不适用《并购规定》中需要办理商务部审批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情形。
(三)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所涉全部审批事项的申请情况和进展,预计完成时间,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影响
1.本次交易所涉全部审批事项的申请情况和进展
根据上海莱士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检索本所律师查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网址公示信息(查询网址:https://www.ftc.gov/,查询日期:2019年7月10日),2019年5月7日,GDS已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Federal TradeCommission)提交反垄断审查;2019年5月13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已向GDS出具《提前终止批复》(Early Termination Granted),本次交易的HSR等待期已提前终止,因此本次交易已获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
根据上海莱士提供的相关资料,2019年9月30日,美国财政部出具确认,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已确定本次交易不存在未决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本次交易已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审查。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发改委“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查询网址:http://jwtz.ndrc.gov.cn;查询时间:2019年10月22日),上海莱士已就“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并购美国Grifols Diagnostic Solutions Inc.45%股权项目”的境外投资项目,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了备案申请。
根据上海莱士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回复之日,本次交易所需的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境外投资相关备案程序、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程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手续正在正常办理中。
2.本次交易所涉全部审批事项的预计完成时间及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影响
根据上海莱士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回复之日,本次交易所需的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境外投资相关备案程序、国家发改委对外投资备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手续正在正常办理中。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4年10月起实施的上市公司并联审批规定,本次重组尚需履行的发改委对外投资备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并非本次重组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前置程序,但为本次交易实施前应履行的程序。
根据上海莱士的说明,在办理完成相关审批或备案程序前,本次交易各方不实施本次重组。
三、关于对《反馈意见》问题3:“申请文件显示,1)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分别为26.73%、24.52%,基立福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为26.20%。2)科瑞天诚、莱士中国的股份质押比例较高,且部分股权质押已触发其股份的被动减持。请你公司:1)结合交易后基立福为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及前三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补充披露认定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变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2)结合股票质押情况,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稳定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具体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回复:
(一)结合交易后基立福为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及前三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补充披露认定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变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1.根据《重组报告书》,本次重组完成后,基立福将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本次重组前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对比如下:
本次重组前 本次重组后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科瑞天诚及其一
1,801,744,412 36.22% 1,801,744,412 26.73%
致行动人
基立福 —— 0.00% 1,766,165,808 26.20%
莱士中国及其一
1,592,793,430 32.02% 1,592,793,430 23.63%
致行动人
其他投资者 1,580,084,257 31.76% 1,580,084,257 23.44%
总股本 4,974,622,099 100.00% 6,740,787,907 100.00%
2.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变
(1)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影响
①基立福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影响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股份比例与基立福较为接近,但不会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及实施表决程序,且不实质影响股东大会形成表决结果,控股股东仍具有相对控股权。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分别为26.73%、23.63%,基立福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为26.20%,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依旧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第三大股东,且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已承诺其及所提名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双方将形成一致意见后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与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明显高于基立福持股比例。
尽管三者持股比例较为接近,但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的相关规定,该结构并不会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及实施表决程序。
同时,根据《修正案》,上海莱士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时,“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本章程的修改及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交易”等事项需要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其余的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仅在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方能通过的有限的事项中需要包括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基立福在内的主要股东协商一致,并未必然导致基立福一方可以单独对上市公司实施整体控制,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对上海莱士仍具有控股权,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控制。
②基立福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影响
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海莱士董事会应由9名董事组成。根据《战略合作总协议》的相关约定,“基立福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两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6名非独立董事(其中两名由基立福提名)和3名独立董事。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将有2名非独立董事由基立福提名,在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
根据《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应当取得多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3/4董事同意。由于基立福提名非独立董事占上海莱士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基立福无法对董事会实施控制。
综上,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对上海莱士仍具有控股权,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控制。
(2)上海莱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各持股50%,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直至本次交易前,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一直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郑跃文与黄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进一步保持上海莱士控制权稳定,莱士中国、科瑞天诚作出如下承诺:
“1、本次交易完成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积极行使包括提名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的一致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继续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良好运行和规范运作。
2、本承诺人在处理有关上市公司任何事项的决策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由本承诺人/本承诺人提名的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将与科瑞天诚(或莱士中国)/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先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
本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自本承诺人持有上海莱士股份期间均持续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股份比例与基立福较为接近,但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大会的召集及表决的相关程序规定,该结构并不会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及实施表决程序。根据《修正案》的约定,该结构并未必然导致基立福一方可以单独对上市公司实施整体控制,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对上海莱士仍具有控股权,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控制。同时,为了进一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莱士中国与科瑞天诚已作出承诺,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及董事权利,需要由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或其提名的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将与科瑞天诚(或莱士中国)/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先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
(二)结合股票质押情况,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稳定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海莱士提供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截至2019年10月8日,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股票质押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公司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质押股数(股) 质押股比例
科瑞集团 8,938,634 0.18% 8,930,000 0.18%
科瑞天诚 1,582,529,564 31.81% 1,473,739,252 29.63%1
科瑞金鼎 230,276,214 4.23% 209,792,944 4.22%
合计 1,821,744,412 36.22% 1,692,462,196 34.02%
莱士中国 1,364,674,264 27.43% 1,338,334,800 26.90%2 深圳莱士 228,119,166 4.59% 228,110,000 4.59%
合计 1,592,793,430 32.02% 1,566,444,800 31.49%
根据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出具的承诺:“双方作为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对上海莱士的经营理念、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经营方针的认识相近,对上海莱士管理和经营决策已形成较好的信任关系,自上海莱士设立以来至今,双方上述共同控制的状态保持了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和规范运作,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以往的共同控制的合作关系,以保证上海莱士控制权的稳定。”
为了维护上海莱士控制权稳定,双方作出如下承诺:“1、本次交易完成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积极行使包括提名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的一致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继续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良好运行和规范运作。
2、本承诺人在处理有关上市公司任何事项的决策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由本承诺人/本承诺人提名的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将与科瑞天诚(或莱士中国)/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先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本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自本承诺人持有上海莱士股份期间均持续有效。”
四、关于对《反馈意见》问题4:“申请文件显示,1)上市公司收购GDS的45%股权,不涉及管控整合。2)2018年,上市公司经审计净利润为-8.86亿元。请你公司:结合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净利润构成情况,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是否符合《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答与解答(2018年修订)》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回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题与解答(2018年修订)》,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时,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应取得标的企业的控股权,如确有必要购买少数股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二)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需拥有具体的主营业务和相应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情况。”
1.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的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根据《重组报告书(草案)》及上市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GDS专业从事血液检测设备和试剂生产,主要业务涵盖输血医疗中的核酸检测、免疫抗原和血型检测。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莱士将与GDS实现业务上的有效整合,本次收购同时能丰富上市公司血液检测的产品品类,上市公司与GDS的主营业务产生显著的协同效应。此外,GDS所在的血液检测行业为上海莱士所在的血液制品行业的上游行业,本次收购属于上下游行业的整合收购。”
根据上海莱士、基立福、科瑞天诚与宁波科瑞金鼎签署的《排他性战略合作总协议》,上海莱士与基立福将在多个领域进行战略合作,上市公司与标的资产GDS及其大股东基立福的主营业务将在生产质量规范、知识产权、技术研发、管理经验、销售渠道、工程和协作服务等多个领域达成合作方案,建立独家合作关系。
根据本次重组方案,本次交易前后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且本次收购非为向控股股东收购资产,本次收购将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2.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需拥有具体的主营业务和相应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情况
根据《重组报告书(草案)》,本次交易完成后,不改变公司的主营业务模式,公司仍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血液制品,具有相应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GDS的股份交割后,上市公司不会投资任何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但向主要从事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公司进行投资的除外。”因此,根据上市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度及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9个月期间备考财务报表及审阅报告》《2018年度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3个月期间备考合并财务报表及审阅报告》《2018年度及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6个月期间备考合并财务报表及审阅报告》,用于测算的净利润扣除证券市场交易股票的损益后,来源于合并报表范围外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占扣除证券市场交易股票损益后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例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2018年1-9月 2019年1-6月
(定价基准日) (最新一期财务报表)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营业收入 140,903.62 140,903.62 129,712.39 129,712.39来源于联营企业和合营 -1,527.91 47,183.28 485.31 24,968.12
企业的投资收益
扣除证券市场交易股票
损益后的归属于上市公 71,388.49 120,099.68 41,993.31 66,476.12
司股东的净利润
来源于联营企业和合营
企业的投资收益占扣除 -2.14% 39.29% 1.16% 37.56%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合并
报表净利润比例
根据上表所列数据,2018年1-9月及2019年1-6月,来源于合并报表范围外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占扣除证券市场交易股票损益后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例为39.29%及37.56%,不存在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情况。因此,交易完成后公司拥有具体的主营业务和相应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符合《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答与解答(2018年修订)》的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的签署页)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张利国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
王 冠
____________________
李大鹏
____________________
唐 诗
2019年10月【】日
查看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