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科: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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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关联交易应在真实公允的基础上进行;
    
    (三)切实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在审议与之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其他董事或股东行使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人交易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章 关联方的界定及规范
    
    第五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公司应在交易行为发生前对交易对象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属于关联方。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方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方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具体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实施,并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隐瞒关联关系,或以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资源。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源的可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提请董事会、监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界定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方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需在其中明确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和价格水平。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应符合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关联交易协议一经确定,公司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后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自行更改交易条件,如因实际情况变化确需更
    
    改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做出其他安排时,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为交易对方;
    
    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 为交易对方;
    
    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经理审核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前述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发表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应就该等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性以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对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由各单位进行统计,由董事会办公室汇总,报公司总经理预审通过后,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公司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时,须第一时间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三)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四)关联自然人;
    
    (五)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人员。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对总经理和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包含关联交易情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下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本办法、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发生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关联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方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的交易。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可参照前述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方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方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规范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规范并尽可能减少关联交易,在处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因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时,应严格执行《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占用公司资金的,应当相应承担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赔偿。
    
    第五十一条 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积极采取措施清偿所占用资金的,按照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审议程序和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上市规则》中“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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