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 于
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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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 于
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科技”、“公司”)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锦浪科技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锦浪科技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首次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锦浪科技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锦浪科技的股份,与锦浪科技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2020年1月2日,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就前述相关事宜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日,锦浪科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经审核确认列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2、2020年1月3日,锦浪科技在公司官网(https://www.ginlong.com/)公布了《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截止公示期满,锦浪科技监事会未收到任何针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的异议。锦浪科技于2020年1月14日披露了《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监事会审核确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3、2020年1月20日,锦浪科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4、根据锦浪科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0年2月14日,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与激励计划,公司董事会同意对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调整,同时董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向符合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同日,锦浪科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认本次调整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相关规定,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且首次授予条件均已成就,同意向其授予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
根据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鉴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权益的5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与激励计划,因此根据锦浪科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锦浪科技董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88名调整为83名,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123.04万股调整为117.54万股。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调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了肯定性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系基于股东大会的授权,且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调整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锦浪科技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锦浪科技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具体如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截至首次授予日,锦浪科技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天健审﹝2019﹞第68号《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锦浪科技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2018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达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2)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健审﹝2019﹞第68号《审计报告》及天健审﹝2019﹞第69号《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锦浪科技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2018 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3)根据锦浪科技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锦浪科技自上市至今不存在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锦浪科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锦浪科技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其他情形。
2、截至首次授予日,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情形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锦浪科技董事会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相关内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授予日
根据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20年2月14日。
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应自锦浪科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由董事会确定。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下列期间:(1)锦浪科技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2)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2、激励对象
根据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锦浪科技向83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应为锦浪科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锦浪科技董事会认为需要进行激励的公司(含控股子公司)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业务人员,且不存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能参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情形。此外,单独或合计持有锦浪科技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参加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根据锦浪科技于2020年1月20日公告的《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锦浪科技对激励对象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锦浪科技股票的情况进行了自查。自查期间,有1名激励对象交易过公司股票,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20日买入公司股票400股、1,000股和2,100股。经公司核查及前述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其在买卖公司股票时,未通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获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内幕信息,其买卖公司股票是基于个人独立判断自行做出的决策,不存在因知悉内幕信息而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综上,所有核查对象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锦浪科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认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相关条件,具备作为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3、授予价格
根据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锦浪科技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20.78元。
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锦浪科技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41.55元的50%,即每股20.78元;(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锦浪科技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38.96元的50%,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每股19.48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4、授予数量
根据锦浪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锦浪科技向83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117.54万股限制性股票。
根据锦浪科技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均未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锦浪科技股本总额的1%,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锦浪科技本次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且相关授予日的确认、激励对象资格、授予价格及数量等事项,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首次授予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内容和程序符合《股票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锦浪科技董事会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且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的确定、激励对象资格、授予价格及数量等事项,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锦浪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首次授予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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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结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2020年2月14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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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刘继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金平亮___________________
张梦洁___________________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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