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华泽:诉讼进展公告

来源:证券时报 2017-11-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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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7-135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7 年 6 月 7 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

露了《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7-062),诉讼事项涉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

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

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泽镍

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

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

第一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王涛

第五被告:SHEN WEN QIAN,NICOLE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

币 6000 万元整,借款期限 12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

第一被告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

抵字 09 号),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

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 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1 号、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2 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向第一被告支付

借款 6000 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能如约及时归还本息。2016 年 8 月

23 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

银海展字第 01 号)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

字 11 号)合同项下 6000 万元借款进行展期,期限 1 年,还款期至 2017 年 8 月

24 日。同时追加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2016 年青中银海保字 05 号)。2016 年 2 月 21 日第一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

款利息,并在 2016 年 2 月 21 日后停止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宣

布借款到期,截止诉讼当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 60,000,000.00 元,应付利息

2,048,316.67 元,逾期罚息 45,973.90 元,共计 62,094,290.57 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

一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第一被告在原告协助其延长借款期限的情

况下,仍不能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第一被告

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

《担保合同》,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

偿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

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及《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银海展字第 01 号)。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 60,000,000.00

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2,048,316.67 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17 日逾期利息罚息 45,973.90 元。

(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5 月 17 日起至借款清

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

(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5 年青中银海抵字 09 号)中全部资产(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折现后优先

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借款合

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4 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

平安鑫海)签署编号 35002015280385 的《融资额度协议》。西宁浦发银行同意自

2015 年 7 月 28 日至 2016 年 7 月 27 日止为平安鑫海提供人民币 6000 万元的融

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 2000

万元。同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各项义务,

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陕西华泽)、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泽)分别与西

宁浦发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 ZB3500201500000083、ZB3500201500000088、

ZB3500201500000089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约定,该等合同所担保的主合

同为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按该等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

系列合同,以及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被担保主债

权为西宁浦发银行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止的期间内与平安鑫

海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前债权(如有),前述主

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 6000 万元整为限。保证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 年 8 月 4 日,西宁浦发银行与平安鑫海签署了编号 35012015280103 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用于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 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 241BPs

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还款方式

为一次性还款。同日,依据平安鑫海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

书》。西宁浦发银行向平安鑫海发放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贷款年利率为 7.23%,

最后还款日为 2016 年 8 月 3 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了编号 CD35012015880093

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申请开立 4 张 1000

万元,合计 4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

项下各项义务,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平安鑫海还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

了编号 YZ3501201588009302 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以 2000 万元的保证金

为西宁浦发银行设定担保。同日,西宁浦发银行对平安鑫海出具的 4 张票面金额

1000 万元,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收款人上海太欣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

汇票进行了承兑。

2016 年 6 月 28 日,因平安鑫海未能按期向西宁浦发银行支付已到期的借款

利息,西宁浦发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安鑫海送达了《提前到期通

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 2016 年 7 月

15 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向各保证人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

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此外,2016 年 8 月 6 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

鑫海未能缴存足额款项,导致西宁浦发银行垫款。

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平安鑫海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

的全部损失。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贷款本金 4000 万元、利息 1,883,418.96 元、复息

8,596.37(该利息、复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

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40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10.845%计算,复息以前述

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 10.845%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19,789,333.32 元,罚息 603,574.67

元(该罚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的罚息以 19,789,333.32 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律师费 30 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

高额 60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2 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 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

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2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1、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平安鑫海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海东分行贷款本金

60000000 元、利息 4130583.34 元、利息罚息 155677.74(利息计算至 2017 年

10 月 12 日止,自 2017 年 10 月 1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60000000 元

为本金按年利率 9.506%计算,罚息计算至 2017 年 10 月 12 日止,自 2017 年 10

月 1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 9.506%的利率计息)。

2、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中国银行海东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案件受理

费 352272 元、保全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1200000 元。

3、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对本协议第一条下平安鑫海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债务在最

高额 60000000 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王

涛、SHEN WEN QIAN,NICOLE 按下列时间和金额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认

的平安鑫海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债务:

2017 年 12 月 15 日前偿还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本金 30000000 元,2018 年 4

月 30 日前偿还剩余本金 30000000 元,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由平

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减免息申请,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可以研究并确定减

免息事项。以及中国银行海东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 352272 元、保

全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1200000 元。

5、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王

涛、SHEN WEN QIAN,NICOLE 未按时足额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偿还本金,中国

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就平安鑫海公司尚欠剩余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本金、

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就《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抵字 09

号)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让权。

6、本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应配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调解协议制

作调解书,否则,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请求青海省高院对

本案进行判决。

7、本协议自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

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并加盖公章、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本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之日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剩余 176136

元予以退还该分行。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借款合

同纠纷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1、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平安鑫海应归还甲方贷款本金 40000000 元、利

息 1883418.96 元、复息 8596.37 元(该利息、复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

自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40000000 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10.845%计算,复息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 10.845%计算),以及银行承

兑汇票垫款本金 19789333.32 元,罚息 603574.67 元(该罚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自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 19789333.32 元为

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2、协议各方一致确认,甲方西宁浦发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案件受理

费 354724.62 元(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为 177362.31 元)、保全

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00 元。

3、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丙方王涛、丁方沈文前、戊方陕西华泽、己方成都

华泽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 60000000 元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按下列时间和金额

偿还本协议第一、第二条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

(1)2017 年 12 月 20 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不少于 30000000.00 元,以

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 354724.62 元(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后的案

件受理费为 177362.31 元)、保全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00 元。

(2)2018 年 4 月 30 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截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所有

利息(利息金额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

5、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未按时足额依照本

协议第四条约定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

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甲方有权就乙方尚欠剩余全部债务(包

括但不限于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保全费、

律师费)申请青海省高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应配合青海省高院依据本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请求青海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判决。

7、本协议自甲方、乙方、戊方、己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并加

盖公章、丙方、丁方本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之日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剩余

177362.31 元予以退还该分行。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目前无法判断。

六、备查文件

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2 号】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 号】

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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