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能控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11月)

来源:证券时报 2017-1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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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

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

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集、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

行使职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

决权等各项权利;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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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条规

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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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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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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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十四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

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

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

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

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

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五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

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

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

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

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

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

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

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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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

告,公告要求注明增加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应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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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方

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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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

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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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股票账户卡号码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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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

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

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

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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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

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

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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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

权的表决票数,应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

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投票表决

结束后,公司应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

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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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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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单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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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

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

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

以公开谴责。

第五十七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改正,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

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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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

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

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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