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发股份: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7-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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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七年十月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康路

258 号 17 楼 02 室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泽昌证字 2017-01-01-02

致: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核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

资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公司已于 2017 年

10 月 12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发布《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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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登记方法等予以

公告,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网络

投票通过网络投票系统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 9 时 15 分至 15 时期间进行。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76,965,281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4.1377%,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股东代理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股东账户卡等材料,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 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76,961,38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4.1345%。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

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9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33%。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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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表决的方式,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

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76,965,281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 股,占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000%;弃权: 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000%。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

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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