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一律师 法律意见书
山 西 恒一 律 师 事 务 所
Shanxi Hengyi Law Office
中国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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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翟颖、智利蓉
律师出席贵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
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承担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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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公司董事会分别于 2017 年 8 月 14 日、2017 年 8 月 15 日和 2017 年 8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等媒体发
布了《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的更正公告》和《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 2017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变更现场会议地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
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
记方法等内容。
2、贵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如期于 2017 年 8 月 28 日下午 14︰
30 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5 号世纪财富中心 1 号楼 7 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
司副董事长彭志宏先生主持。
3、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属于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会议召开时间、地
点、方式及审议事项等内容与《公告》中所列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 261,935,57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3.017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 4 人,代表股份 17,1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22%。参会股东
均为 2017 年 8 月 21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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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的资格均经公司确
认,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均持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2、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对《通知》中所列的两项
议案进行了表决。
2、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监票人、计票人监票、验
票和计票后,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2.1 《关于公司为控股孙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61,938,179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45%;反对 14,50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055%;弃权 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
2.2 《关于公司及控股孙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61,938,179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45%;反对 14,50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055%;弃权 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
3、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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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等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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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关于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原 建 民
经办律师:
翟 颖 智 利 蓉
201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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