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光电: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时报 2017-08-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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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安联大厦 9 层

电话:(010)8587 9199 传真:(010)8587 9198

二○一七年八月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

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召开的 2017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

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

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

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所提供的

文件、数据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提供的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

章是真实的,所提供给本所的副本或复印件与原始材料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1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

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并予

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30 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召开 2017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召开 2017 年第五次临

时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公告的《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

会议召开方式、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会议按照股东大会通

知中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下午 14:50 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 23 号临 5

院的公司综合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15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

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14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8 月 15 日下午 15:00 中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及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

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

2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文件,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18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901,715,13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25%。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数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投票的股东共 2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71,276,50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44%。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其身份已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进行认

证。

通过现场和网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含股东代理人)(“中小投资者”指

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共 37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77,248,61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5%。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2、《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拟审议议案一致。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项进行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计票和监票。

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统计

数据。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

据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3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1、《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 972,875,94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11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同意 77,132,91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反对 11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表决结果:通过。

2、《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意 972,875,94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

11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同意 77,132,91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5%;反对 11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表决结果: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

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4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以下无正文)

5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五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王清友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

高平均_______________

张思捷_______________

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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