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鳌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10-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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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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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十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

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

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国浩律

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国浩律师

(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

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及其股东申请其首次公开

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用途。

4、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词语与原律师工作报告、原法

律意见书、原补充法律意见书释义部分列明的含义相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

的决议

1、2014 年 3 月 7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

过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的各项议案,并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将该等议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董事会于 2014 年 3 月 7 日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2、2014 年 3 月 28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

的股东共 56 名,占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会议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

通过了本次发行并上市的议案,主要包括:《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前公司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

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稳定

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上市后三年分红回报

规划的议案》等议案。上述议案表决结果均为:同意 5,500 万股,占出席会议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3、根据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2014 年 3 月 28 日,

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调整公司申请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

4、2016 年 3 月 11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审议并

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有效期的议案》等各项议案,并决定

召开股东大会,将该等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于 2016 年 3 月 11 日向全

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5、2016 年 3 月 26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

的股东共 56 名,占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会议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

通过了本次发行并上市的议案,主要包括:《关于修订<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

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

有效期的议案》等议案。上述议案表决结果均为:同意 5,500 万股,占出席会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

本次上市的决议,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授权事宜的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016 年 9 月 23 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176 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

股票总量不超过 1,836 万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根据

《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根据《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

行公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份 1,836 万股,全部通过网上发行,不进行网

下询价和配售。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发行人公开发行情况出具的信会

师报字[2016]第 116284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 1,836 万股股票已公开发行且募

集资金已经到位。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的前身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系于 1996 年 7 月 8 日成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人是以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9 月 30

日经审计的全部净资产额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注册号为“310107000161653”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

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等需要终止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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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

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上市的

主体资格。

四、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176 号)、发行人上市公告书和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出具的《证券登记证明》 以下简称“《证

券登记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票已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为 5,500 万股,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就发行人公开发行情况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6284 号《验

资报告》和《证券登记证明》,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7,336

万元,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五十条 第一款第(二)

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和《证券登记证明》,发行人公开发行股份 1,836 万股,本次

公开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为 7,336 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证券登记证明》后附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公开发行后,公

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0323 号《审计

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

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六)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签

署了《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上述文件的签署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符合《上市规则》

第 3.1.1 条的规定。

(七)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

规则》第 3.1.3 条和 5.1.4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全体股东已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及限制转让

事宜作出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5 条的规定。

(九)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及限制

转让事宜作出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6 条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五、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聘请的负责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保荐机构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国海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被列入保荐

机构名单,同时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上市规则》第 4.1 条的

规定。

(二)国海证券指定沈红帆、马涛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保荐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

人名单,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其公开发行的股票在

创业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

合《证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

构进行保荐;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了股票;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

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黄宁宁 经办律师: 张兰田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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