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康生物: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修订稿)(2016年10月)

来源:深交所 2016-10-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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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修订稿)

为规范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管理办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

称《监管指引 2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以下简称《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变更募集资金

运用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

效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

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四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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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

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

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

业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公司根据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运用情况开立一个专用账户。

公司同时存在两次或以上融资的,应当就每次融资独立设置专用账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在专用账户。

第八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 (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

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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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协

议。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大额支取情况,以

及存在末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用账户资料情况的,公司可以依协议约定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不

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

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

避免公司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

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

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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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

集资金运用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

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财务部和投资管理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后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

有):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的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前述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后方可实施。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

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时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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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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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取得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出具

的专项意见,依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

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

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本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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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并要求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应对该项目实施的合理性、是否

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范围内

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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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审批募集资金的使用支出。但若涉及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或单个项目使用的募

集资金数量超过公开披露资金数额 5%(不含 5%)的,总经理应将有关情况报董事

会决定。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

回避表决。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募集资金运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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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相应

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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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审计部应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中小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

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

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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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费

用。

第四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

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存

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公司 2007

年制定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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