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电子: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6年10月)

来源:深交所 2016-10-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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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修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

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制订募集资金计划时应谨慎地考虑自身运用资金的能力和资

产负债结构,募集资金的数量、用途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

关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对募集资金投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

权。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和本制度履行审

批手续。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

子公司和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开立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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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募集

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五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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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

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

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公司股东不得挪用或占用募集资金。未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公司

不得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货

币资金管理规定》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

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

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行,并报证券投资部备案;

公司通过上述分级审批程序来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的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

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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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

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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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但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原则上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公司章程》和《上

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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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

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

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

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

见,符合《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按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适用本办

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证劵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二)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劵投

资等高风险投资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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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

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批后方可变更募集资

金投向。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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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

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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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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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

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证

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

罚,包括降低薪酬标准、降低或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

的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等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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