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
法律意见书
致: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暴风集团”)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涉及的
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
事项所涉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2.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
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
遗漏。
3.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
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与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
政府部门、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各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
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
不对有关的审计、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性报告(如适用)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
和结论的引述(如适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定资
格。
5.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对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的行为
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
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
其他目的。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满足情况
(一) 锁定期
根据《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规定,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内
为锁定期。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锁期自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
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本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15 年 5
月 11 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锁
定期已届满。
(二) 公司业绩考核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
公司层面绩效考核目标为“以 2014 年公司业绩为基数,2015 年净利润增长率
不低于 15%,2015 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20%”,前述净利润指标计算以
未扣除激励成本前的净利润,且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为计算依据。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6]004823 号)和《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5]000976 号),公司 2015 年度净利润较 2014 年增
长 84.05%、营业收入较 2014 年增长 68.85%。
(三) 激励对象绩效考核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
励对象每个考核年度的综合考评进行打分,并依照激励对象的业绩完成率确定
其解锁比例。若激励对象考核“达标” ,则激励对象可按照本计划规定的比例
分批次解锁。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公司本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
锁期的解锁条件是否成就情况及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董事会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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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25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资格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规定,25 名激励对象
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数量与其在考核年度内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相符,且公司业绩
指标等其他解锁条件已达成,可解锁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其
中,实际控制人冯鑫先生承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获授
限制性股票,因而继续锁定其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四) 其他解锁条件
根据公司确认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
计报告》(大华审字[2016]004823 号),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不得解锁的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不得解锁的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计划首次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经满足。
二、 本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2015 年 5 月 11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2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
案》,授权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解锁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并同意董
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授权董事会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
以解锁;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需的全部事宜。
2016 年 9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董
事会认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设定的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
件已经成就,25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符合第一期解锁资格条件,其中,实际控
制人冯鑫先生承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获授限制性股
票,因而继续锁定其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根据公司 2015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同意公司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办理本计划首次授予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
2016 年 9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
案》,监事会认为: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均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25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
定的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其中,实际控制人冯鑫先生承诺自限制
性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获授限制性股票,因而继续锁定其第一个
解锁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同意公司为其余 24 名符合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
办理第一期解锁手续。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发表同意的独立意
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
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及《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性意见
3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
条件已满足、解锁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事项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章)
负责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刘劲容
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刘劲容
____________________
刘成伟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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