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智机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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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7 月
集智机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作为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的专项法律顾
问,于 2014 年 6 月 6 日为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
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
告》;于 2014 年 8 月 28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5 年 2 月 13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
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
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16 年 2 月 16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
鉴于发行人原申报材料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截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现发行人聘请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对发行人截止
2016 年 6 月 30 日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期间内”)有关事项发
生的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必备的法
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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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论述了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及上市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
批准和授权,且仍处于本次发行上市批准和授权的有效期间内,本次发行上市尚
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和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期间
内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发行人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论述了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需符合《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即《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
1、发行人的前身为集智有限,集智有限成立于 2004 年 6 月 2 日,于 2012
年 3 月 14 日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集智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
人持续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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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中汇会审[2016]3806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最近两年(2014年度、2015年度)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分别为34,220,826.36 元、30,024,517.42 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
别为32,305,827.30元、29,391,624.81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
除前的净利润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最近两年净利润
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2)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截至2016年6月30日)净资产为165,278,480.69
元,不少于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75,948,609.30元,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发行人目前股本总额为3,600万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
万元。
3、根据发行人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
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
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全自动平衡机的研发、设计、生产和
销售,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
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6、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7、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制度性文件中建立了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和监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等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了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
投诉处理机制、争议协商机制、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该
等制度切实保障了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
股东权利。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及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
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中汇事务所对发行人申报期内的
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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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9、根据中汇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控鉴证报告》以及本所律师的
核查,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6 年 6 月 30 日在
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内部控制。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
未有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1、根据发行人的承诺以及工商、税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
件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三年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三年内违反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 其他发行上市的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已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仍
在有效期内,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发行新股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齐鲁
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签订了保荐及承销协议,发行人聘请中
泰证券担任其保荐人并委托中泰证券承销本次发行的股票,符合《证券法》第十
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
3、在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股本总额将不少于 3,000 万元,
公开发行的股份将达到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
券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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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不存在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
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除须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
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以及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获得证券交易所
同意外,已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等规定的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的设立情况在期间内未发生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在资产、业务、人员、财务、
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独立性在期间内未发生变化。
六、发起人和股东
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之发起
人和股东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情况在期间内未发生变化。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及其前
身集智有限的股本演变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期间内股本总额及结构均未发生变化。
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主要业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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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汇事务所出具的中汇会审[2016]3806 号《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在 2014 年度、2015 年度、2016 年 1-6 月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
比例分别为 93.67%、92.87%、92.58%,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自于全自动平衡
机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期间内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最近两年内主
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
(一)期间内,发行人新增以下关联方:
1、因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陈向东之胞弟陈向明任职而形成的关联方:
注册资本
关联方名称 经营范围与主营业务 关联关系
(万元)
一般经营项目:物联网设备、计算机软件、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
让;销售:物联网设备、计算机软件,电
杭州工叮网络 陈向明担任执行
500 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货物进出口(国
科技有限公司 董事兼经理
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国家法
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
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投资咨询、投资管
理(除证券期货);接受企业委托从事资
浙江邮杏投资
1,000 产管理;实业投资、企业管理策划、财务 陈向明担任经理
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除代理记帐)、经济信息咨询(除
商品中介)、商务信息咨询
上海明杏谷投 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保险业 陈向明担任执行
1,000
资有限公司 务),投资管理。 董事
杭州全垒投资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 陈向明担任董事
100
管理有限公司 询(除证券、期货) 长
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半导体产品开发;
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半
苏州君嬴电子 导体产品及配件、原料,化工产品及原料,
500 陈向明担任董事
科技有限公司 机械,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金属材料,
建材;从事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投资
咨询。
(二)期间内,发行人关联方情况发生如下变化:
1、杭州科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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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经营项目:服务:投资管理(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
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
2、杭州学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一
般经营项目: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金融类)(未经金融等监管
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
3、杭州士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于 2016 年 2 月 1 日变更为浙江银
杏谷投资有限公司持股 80%,御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持股 20%;经营范围变
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投资咨询、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存在经营同种或类似业务的情况。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论述了发行人
主要财产情况。
期间内,发行人新增软件著作权1项,具体情况如下:
序 取得 他项
权利人 证书号 计算机软件名称 发表情况
号 方式 权利
集智涡轮增压器涡轮
软著登字第 2015 年 12 月 25 日 自主
1 发行人 轴及叶轮低速平衡测 无
1351602 号 首次发表 申请
试机软件 V1.0
期间内,发行人在杭州市及外地承租或续租了多处住宅用于员工住宿,具体
新增租赁或续租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一节之“房
屋租赁合同”。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已经披露的事项外,期间内发行人其他主要财产情况未
发生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期间内新增且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
同如下:
1、销售合同
(1)2016 年 3 月 22 日,发行人与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全自动平衡机(含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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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吸尘器),含税金额共计 111.60 万元。
(2)2016 年 4 月 12 日,发行人与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全自动平衡机(含工装
夹具、刀具)及平衡修正机搬送装置、吸尘设备,含税金额共计 109.60 万元。
(3)2016 年 4 月 22 日,发行人与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万宝至马达(东莞)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全自动平衡机(含工装
夹具、刀具)及平衡修正机搬送装置、吸尘设备,含税金额共计 109.60 万元。
(4)2016 年 5 月 6 日,发行人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全自动平衡机,含税
金额共计 115.83 万元。
(5)2016 年 5 月 16 日,发行人与万宝至马达(江西)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万宝至马达(江西)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 4 台全自动平衡机,含
税金额共计 214.00 万元。
(6)2016 年 6 月 12 日,发行人与深圳市华冠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销
售合同,约定深圳市华冠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五工位 R 型平衡机(含
吸尘器、夹具、刀具),含税金额共计 118.50 万元。
(7)2016 年 7 月 14 日,发行人与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
合同,约定山东百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五工位全自动平衡机(含吸
尘器、夹具、刀具),含税金额共计 135.00 万元。
2、房屋租赁合同
(1)2016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与严军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发行
人承租严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星城国际桂花苑 2 栋 1 单元 403 室的房屋,
租赁期限自 2016 年 3 月 3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日,年租金 20,220 元。该房屋
现作为发行人员工宿舍使用。
(2)2016 年 3 月 14 日,发行人与陈勇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
发行人承租陈勇男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亭南新村 10 幢 401 室的房屋,租赁
期限自 2016 年 3 月 14 日至 2017 年 3 月 15 日,月租金 1905.75 元。该房屋现作
为发行人员工宿舍使用。
(3)2016 年 5 月 13 日,发行人与郭琪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
发行人承租郭琪涛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东路 130 号 9 号楼 1 单元 2201
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 2016 年 5 月 13 日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年租金 28,800
元。该房屋现作为发行人员工宿舍使用。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其
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根据发行人对本所律师所作的说明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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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
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16 年 6 月 30 日其他应付款主要为与浙
江大学技术合作研发费,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主要为募投项目建设保证
金和发行上市费用。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款项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
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期间内未发生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
资本、收购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及拟实施该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中论述了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及报告期内修改情况。期间内,发行人未
对现行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改。
十四、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论述了发行人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期间内发行人共召开董事会会议 2 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会议 2 次,监事会会议 2 次。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中论述了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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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与财政补贴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中论述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税务缴纳及税收优惠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6 年 5 月 1 日起,发行人子公司新集智转为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6 年 7 月 5 日,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组织申报 2016 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浙高企认
办〔2016〕2 号)。发行人应当按照该通知并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2016〕32 号)的规定,申请再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除上述情况外,期间内,发行人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及软件产品增值税优
惠政策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期间内发行人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
惠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论述了发
行人报告期内财政补贴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期间内新增财政补贴如下:
序 金额
补助项目 依据
号 (元)
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杭州市西
湖区财政局《关于下达西湖区 2015 年度现代
1 企业发展专项补助 790,000.00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
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西发改
[2016]55 号)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
2 杭州市商标名牌资助资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 2014 年度杭
50,000.00
金 州市商标名牌资助资金的通知》(杭财行
[2015]69 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均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
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杭
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良渚税务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集智期间内不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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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智机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合法经营情况
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论述了发行
人报告期内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期间内发行人的环境保
护、产品质量的执行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间内不存在
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间内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
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州
市西湖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间内无重大劳动纠纷,不存在因
违反社会保险及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出具的
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间内为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不存在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出具的证明,新集智期间内未发生因土地违
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
间内的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
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期间内的经营活动能够遵守工商、
质检、安监、社保、公积金、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不存在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的运
用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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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智机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的业务
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期间内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及其主要股东、董事
长、总经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二)根据发行人及其持股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承诺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持股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在期间内
均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本所律师已经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论述了盛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鹏、冯丹
军等人涉嫌侵犯发行人商业秘密一案,期间内,该案件没有进展。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工作,但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总
括性的审阅,并对《招股说明书》引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了特别审查。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而出现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整体性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除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
准和证券交易所同意外,已依法具备了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必备的主
体资格和实质条件,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违法
违规行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适当、准确。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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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智机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伍份,无副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一六年月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
颜华荣
负责人:
沈田丰 汪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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