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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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富邦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湖北
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实行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本计划”)所涉及的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以下简称“本次解锁”)的相关法律事
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文件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
口头证言,并且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
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就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解锁相关事项之目的而使用,未
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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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解锁的批准与授权
2015 年 3 月 18 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一届监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对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2015 年 8 月 4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
议审议并通过《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
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对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2015 年 8 月 31 日,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
〈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
议案》、 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修
订稿)〉的议案》、《关于提请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6 年 9 月 26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六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
可解锁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
1、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自 2015 年 9 月 22 日公
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起 12 个月为锁定期,自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
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公司可申请解锁所获
总量的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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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公司确定的首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15 年 9 月 22 日,截至 2016 年 9
月 22 日,该部分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已届满。
2、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达成的说明
序
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 是否达到解锁条件的说明
号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
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解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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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 条件。
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
不适当人选;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
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
2 会予以行政处罚;
解锁条件。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
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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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2015 年度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为 63,585,882.59 元,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后
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 的净利润为 70,673,331.73 元,均
属于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 不低于授予日前 2012 年至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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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 年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归属于上
不得为负。 市公司股东净利润 53,584,601.34
元及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
常 性 损 益 后 的 净 利 润
47,669,953.05 元的较高值。
公司 2015 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4 相比 2014 年,2015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0%。
净利润为 70,673,331.73 元,相比
2014 年增长率为 84.37%。
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修
订稿)》,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激
励对象在申请解锁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的绩效考核
经考核,72 名激励对象中,17 名
结果至少达到 C 等级以上,方可全部或部分解锁
5 达到 S 级,55 名达到 A 级,均满
当期可解锁限制性股票,若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
足解锁条件。
成绩为 D 等或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因失职失
误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则激励对象的当期可解
锁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后注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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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符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解锁的
解锁条件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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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盖章) 于绪刚
负责人:彭雪峰
授权签字人: 经办律师:
王 隽 李婕妤
201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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