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2016 年 9 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
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
第 12 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 12 号编报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
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13 年
6 月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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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规定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于 2014 年 4 月出具《北京
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公布并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对照《创业板首发
管理办法》修正后的发行条件、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审
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 310459 号)以及发行人的要求,就发行人与本次发
行上市相关的部分变化事项,本所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出具的《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
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信会师报
字[2015]第 310119 号)以及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部分事项发生变更的
资料,就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部分变化事项,本所于 2015 年 3 月 15 日出
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4 月 16 日下发的 130818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
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第一次反馈意见》”)、后续下发的其他书
面反馈问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出具的《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止》(信会
师报字[2015]第 310769 号)以及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部分事项发生变
更的资料,本所于 2015 年 9 月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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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
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6 年 3 月下发的书面反馈问题(以下简称“《第二次反馈
意见》”)以及预审员涉及法律相关事宜的口头反馈意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2 月 2 日出具的《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信会师报字[2016]第 310157 号)以及发行人提
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部分事项发生变更的资料,本所于 2016 年 3 月 27 日出具
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二)》”)。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
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止》(信会师报
字[2016]第 310739 号)以及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部分事项发生变更的
资料,就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部分变化事项,根据发行人的要求,特就有
关法律事宜起草并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
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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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
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
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在《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
补充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表述不同的,以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事项仍以《法律意见书》为准。除
非另行予以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词语、词汇应与《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同样的词语、词汇具有相同的涵义。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六)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
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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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4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及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先后审议通过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一揽子议案。因公司经营情况及业务
发展的需要,公司决定调整募集资金金额,并分别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和 2016
年 8 月 26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了相关议案。
1.1 发行人董事会作出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方案的决议
发行人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议案>的议案》、《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并决定于 2016 年 8 月 26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
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1.2 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与授权
2016 年 8 月 26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该次会议
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共计 21 名,共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6,000 万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 100%。会议由董事长贾清先生主持,以逐项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
《关于调整<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议案>的议案》、《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
关的一揽子议案,经调整后上述议案中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的主要内容为:
1.2.1 发行股票种类: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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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发行股票面值:每股面值为 1.00 元(人民币);
1.2.3 发行数量:本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发行后的流通股股份占
公司发行后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
1.2.4 发行费用:本次公开发行股份均为新股发行,发行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1.2.5 发行对象: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
合格投资者。
1.2.6 发行方式:本次发行将采取网上按市值申购向公众投资者直接定价发行的方
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行方式。
1.2.7 定价方式:由公司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直接确定发行价格。
1.2.8 募集资金用途:本次发行新股募集资金扣除发行人承担的发行费用后将用于
投资“基于三网融合的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扩产项目”、“FTTH 通信光纤到
户系列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研发中心升级项目”三个项目,上述项目需募
集资金投入额合计为 28,109.62 万元。本次发行新股完成后,若实际募集资
金不能满足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项目的资金缺口由公司自筹资金解决。
1.2.9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同意将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于三
网融合的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扩产项目”、“FTTH 通信光纤到户系列产品
产业化建设项目”、“研发中心升级项目”的投入募集资金进行调整。根据该等
调整,公司拟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的资金用于下列项目:“基
于三网融合的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扩产项目 ”,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20,597.76 万元,其中投入募集资金 16,028.69 万元;“FTTH 通信光纤到户系
列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12,125.18 万元,其中投入募集
资金 9,435.53 万元;“研发中心升级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2,645.41 万元,
其中投入募集资金 2,645.41 万元。
1.2.10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1.2.11 决议有效期: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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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结果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已
按法定程序作出调整本次发行上市方案中涉及募投项目的决议。
1.3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本
次发行上市尚待完成以下程序:
1.3.1 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发行。
1.3.2 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除《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
律师工作报告(一)》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
(二)》中“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所述事实情况以外,根据立信会计
师事务所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相
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重新进行了核查,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2.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由
一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等
设立方式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发起设立方式。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
行为系一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申请本次发行的 A 股在创业板上市。
2.2 关于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核查。
(1)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与发行人已发行的其他
普通股同股同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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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
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
(3)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
报字[2016]第 310739 号),2013 年度净利润为 4,864.55 万,2014 年度净
利润为 6,002.84 万元,2015 年度净利润为 5,377.07 万元、2016 年 1-6 月
净利润为 2,317.25 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的归属于母公司
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并结合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
稿)中有关发行人当年及未来三年主要业务计划的陈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
(4)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
报字[2016]第 310739 号)之审计意见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重大
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
(5) 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的股份数(新股发行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
实际发行总量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合计不超过 2,000 万股,本
次发行完成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流通股股份占公司发行后股份总
数的比例不低于 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2.3 关于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核查:
2.3.1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而来,其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三年,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
会师报字[2016]第 310739 号),发行人 2013 年度净利润为 4,864.55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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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4 年度净利润为 6,002.84 万元,2015 年度净利润为 5,377.07 万
元、2016 年 1-6 月净利润为 2,317.25 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
较低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两
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3)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
会师报字[2016]第 310739 号),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 29,195.86
万元,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首发管
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4)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已增至 6,000 万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
少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
2.3.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就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出具的《验资报告》(信
会师报字[2012]第 310414 号)以及就发行人 2014 年 12 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 310674 号)并经核查,发行人的
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
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2.3.3 发行人的业务及规范运行
(1) 根据发行人目前持有的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年 3 月 7 日
颁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007983409510)并
经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提供广电网络接入网综合解决方案,主要
产品和服务包括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综合网管系统和工程技术服
务,根据发行人工商主管部门以及环保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首发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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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
会师报字[2016]第 310739 号),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综合网管系
统和工程技术服务收入一直占据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部分,发行
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
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
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
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5) 经核查发行人目前适用的《公司章程》及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
程(草案)》、《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
制度,发行人业已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
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
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2.3.4 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1)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
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
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
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规定。
(2) 经核查,发行人制定并实施了《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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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根据立信会计
师事务所就发行人的内部控制情况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内部
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16]第 310740 号),基于本所律师作
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
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
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
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3.5 投资者权益保护
(1)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一)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不存在因涉嫌犯
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 根据发行人及其附属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
出具的相关证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方的声
明与承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
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
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
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
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2.3.6 募集资金运用
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
营业务,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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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符合《创
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
《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未出现股东大会决议
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情形,亦无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
告破产的情形;公司不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情形;
公司不存在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公司法》第 182 条规定予以解散的
情形。
3.2 经核查,发行人现持有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年 3 月 7 日换发的《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7983409510,系自路通有限整体变
更设立而来,路通有限于 2007 年 2 月 16 日经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成立,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按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
3.3 根据发行人现行章程,公司性质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无锡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年 3 月 7 日换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7983409510),发行人营业期限为自 2007 年 2 月 16 日至永久,不
存在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形。
3.4 经核查,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未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
要解散的情形,亦无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公司不存
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情形;公司不存在被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按照《公司法》第 182 条规定予以解散的情形。
3.5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前身自 2007 年 2 月 16 日设立至今,已通过历年工商年
检及完成 2013 年度报告、2014 年度、2015 年度报告公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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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人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四、 发起人和股东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中“发起人和股东” 所述事实情况外,发行人股
东发生的变化和调整以及补充披露最新具体情况如下:
4.1 无锡靖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靖弘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完成“三证合一”登记,并取得无锡市滨湖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无锡靖
弘基本情况变更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6528010XY
公司名称:无锡靖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无锡蠡园开发区 06-4 地块写字楼(滴翠路 100 号)A 幢 701 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娟
成立日期:2010 年 11 月 19 日
经营期限:2010 年 11 月 19 日起至****
经营范围: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2 无锡汇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 原披露的无锡汇德合伙人何发荣于 2016 年 6 月 30 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2) 原披露的无锡汇德合伙人柯贤智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变更为:陕西省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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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阳县金寨镇观音堂村二组。
4.3 德同国联(无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根据德同国联于 2016 年 3 月 23 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经全体合伙人确认,
德同国联认缴及实缴金额由 27,907.3555 万元减少至 26,674.5097 万元,各合
伙人同比例减资,其中无锡德同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及实缴金额由
279.0735 万元减少至 266.745 万元,无锡国联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及
实缴金额由 13,023.4326 万元减少至 12,448.1046 万元;北京德同优势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认缴及实缴金额由 12,165.8397 万元减少至 11,628.397 万元,
北京德同水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及实缴金额由 2,439.0097 万元减少
至 2,331.2631 万元。
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德同国联的营业范围变更为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
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德同国联目前的合伙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
如下:
出资额 持有有限合伙
序号 合伙人名称 合伙人性质
(万元) 份额比例(%)
1 无锡德同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普通合伙人 266.745 1.00
2 无锡国联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合伙人 12,448.1046 46.67
3 北京德同优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 11,628.397 43.59
4 北京德同水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 2,331.2631 8.74
合计 26,674.5097 100.00
德同国联就上述变更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取得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德同国联基本情况变更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116006XL
公司名称:德同国联(无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类型: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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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主要经营场所:无锡市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 2 号十九层 1902-1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锡德同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邵俊)
成立日期:2010 年 02 月 02 日
合伙期限:2010 年 02 月 02 日起至 2017 年 02 月 01 日
经营范围: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
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有股东中法人股东依法
存续,自然人股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
公司股东的资格,其人数、住所及其在发行人中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起人的附属公司、分支机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中“发起人的附属企业、分支机构” 所述事实情
况外,发起人的附属企业、分支机构发生的变化和调整以及补充披露最新具
体情况如下:
5.1 重庆景宏视信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景宏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完成“三证合一”登记,并取得重庆两江新区市
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重庆景宏基本情况变更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7124914J
公司名称:重庆景宏视信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 1120 号附 8 号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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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法定代表人:贾清
注册资本:606 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4 年 6 月 5 日
营业期限:2014 年 6 月 5 日至永久
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信息产品以及网络设备;网络系统集成、
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研发、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贸易。(以
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或审批
后方可经营)**
5.2 长春锐欣光电网络有限公司
长春锐欣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完成“三证合一”登记,并取得长春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绿园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长春
锐欣基本情况变更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578599224B
公司名称:长春锐欣光电网络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 3288 号春天花园三期 27 幢 110 号房
法定代表人:仇一兵
注册资本:200 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2011 年 11 月 17 日
营业期限:2011 年 11 月 17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4 日
经营范围:光电设备产品、有线器材、有线电视传输设备研发、咨询、销售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子公司及
分支机构目前均有效存续,不存在依照其适用的法律、法规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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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六、 发行人的业务
6.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取得的生产经营资质证书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现行有效的资质、批准、许可或认证更新情况如下:
6.1.1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申请单
序 设备名称及 取得
位及生 审批单位 证书编号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号 设备型号 方式
产企业
国家广播
0321603 有线电视系统 1550nm 调幅
1 发行人 电影电视 2016.04.07 2019.04.06 新证
14164 激光发送机
总局
国家广播
0321608
2 发行人 电影电视 线路供电器(稳压式) 2016.04.07 2019.04.06 新证
14163
总局
6.2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
字[2016]第 310739 号)予以审定的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指 2013 年、2014
年、2015 年及 2016 年 1-6 月,下同)的财务报表,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
的营业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均占营业收入的 98%以上,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
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就其
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或需
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七、 发行人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7.1 关联方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7.2 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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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
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6]第 310739 号),2013 年、2014 年、2015
年、2016 年 1-6 月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如下主要经济往来(其中,存在控制
关系且已纳入发行人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其相互间交易及母子公司
交易已作抵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予披露):
7.2.1 关联购销1
(1) 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23 日与阿里巴巴(成都)
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服务订单,向阿里巴巴(成都)软件技术有限公
司定购“阿里巴巴国际站外贸直通车软件服务”, 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
任公司不再经营广电业务后,其一直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发布推广 CMTS
产品,每年需要支付技术服务费,重庆景宏成立后,该项服务由重庆景
宏使用,服务费先由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付。2015 年 9 月,
重庆景宏向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里巴巴国际站技术服务
购买费 4.03 万元。
(2) 发行人与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3 年底签署一份《产品定制
合同》,约定发行人委托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用于野外
型 CMTS 的电路板以及相关的配套软件,定制数量 100 台,单价 8500
元,合计采购价格为 85 万元(含税)。
(3) 重庆景宏与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5 年 1 月签署知识产权转
让合同,约定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基于 HFC 宽带网络的综合
业务组网方法及综合业务光站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
200910103390.4)、“野外型 CMTS 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200920126647.3 )、“ 综 合 业 务 光 站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 专 利 号 :
200920126648.8)以及景宏 CMTS 设备及网管系统软件(登记号:
2014SR077081 )、 景 宏 CMTS 设 备 及 网 管 系 统 软 件 ( 登 记 号 :
1
发行人与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定制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
未发生其主要股东陈戎、曾喜华与发行人共同投资设立重庆景宏进而被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所以上述交易发
生当时并未作为关联交易审议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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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04SR03870)无偿转让予重庆景宏。
7.2.2 关联租赁
(1) 重庆景宏与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4 年 5 月 18 日签署《房
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景宏向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其所有
的坐落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 1120 号附 8 号 21-16 号面积为 48.7 平方
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月租
金为 2,678 元,2016 年 1-6 月,重庆景宏向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
司支付租金合计 16,068 元。
(2) 重庆景宏与陈戎于 2014 年 5 月 18 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景
宏向陈戎承租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 1120 号附 8 号
21-8、21-11、21-12、21-13、21-14、21-15 号六套合计面积为 398.49 平
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月
租金为 21,917 元,2016 年 1-6 月,重庆景宏向陈戎支付租金合计 131,502
元。
(3) 重庆景宏与曾喜华于 2014 年 5 月 18 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
景宏向曾喜华承租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 1120 号附 8
号 21-10 号面积为 67.48 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1 日起
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月租金为 3,711 元,2016 年 1-6 月,重庆景宏向
曾喜华支付租金合计 22,266 元。
7.2.3 接受担保
(1) 发行人关联方贾清、朱文娟、仇一兵、顾纪明、刘毅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
号:2012 年个保字第 121120928 号),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行根据《授信协议》(编号:2012 年授字第 121120928 号)对路通有限
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该担保已履行完毕。
(2) 发行人关联方贾清、仇一兵、顾纪明、尹冠民于 2013 年 7 月 5 日向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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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
年保字第 121130705 号),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根据《授信
协议》(编号:2013 年授字第 121130705 号)及《授信协议》(编号:2012
年授字第 121120928 号)对发行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截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担保已履行完毕。
(3) 发行人关联方贾清、顾纪明、仇一兵和尹冠民于 2015 年 1 月 28 日向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招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根据《授信协议》编号:2015 年授字第 1210128
号)对发行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该担保已履行完毕。
7.2.4 关联资产购买
重庆景宏与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签署一份《资
产收购协议》,约定重庆景宏按照同致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评
估基准日 2014 年 9 月 30 日对目标资产出具的同致信德评报字(2014)第 103
号《重庆景宏视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拟购买实物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
报告书》所载资产评估价值结合至交付日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
占有资产的变动情况,协商作价 306.14 万元购买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
司所有的与业务相关的存货及固定资产。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重庆景宏
已向重庆景宏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购买价款。
7.3 关联交易的公允合规性
发行人就 2013 年度、2014 年度、2015 年度和 2016 年 1-6 月发生的关联交易
均已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发行人独立董事已根据《公司法》、《关
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
和《公司章程》、《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对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关联交易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活动均按照一般市场经济原则进行,是合法、公允的,不
存在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况,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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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利益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 2013 年度、2014 年度、2015
年度和 2016 年 1-6 月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定价合理、定价公允,独立董事亦发表独
立意见认为报告期内关联交易事项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八、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8.1 租赁房产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及子公司新增租赁房产的具体情况如下:
承租 出租 租金(万 租赁房产坐 租赁面 租赁
租赁期限 用途 房地产权证
方 方 元/年) 落 积(m2) 备案
无锡市现 无锡市滴翠
锡房权证滨
代钢结构 2016.09.01- 路 100 号 9 办公、研 已办
发行人 23.22 1,075 字第
工程有限 2016.12.31 号房第四层 发 理
09000164 号
公司 东侧房屋
重庆市龙山 201 房地证
街道余松一 2008 字第
重庆分 2016.01.01- 支路 5 号龙 23379 号及 未办
赵黎明 5.04 137.37 非住房
公司 2016.12.31 湖 紫 都 城 201 房地证 理
3-1 幢 14-7、 2008 字第
14-8 23371 号
长春市绿园
长春锐 房权证长房
区台北大街
欣光电 2016.05.01- 权字第 未办
关明 1.2 3288 号春天 87 办公
网络有 2017.04.30 5060205451 理
花园三期 27
限公司 号
幢 110 号房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就上述新增租赁物业,已签订了
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部分房屋虽未办理租赁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依
据合同约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依法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合法有效。
8.2 无形资产
(1) 专利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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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人新增的有效专利及其权属证书具体情况如下:
序 专利权 取得 类
专利名称 注册号 申请日期
号 人 方式 别
原始
1 易维护 1U 机箱 ZL201310335885.6 发行人 2013.08.02 发明
取得
用于广播网络的多路光纤自动 原始
2 ZL201310363166.5 发行人 2013.08.19 发明
备份装置 取得
原始
3 手持式 LED 灯引脚折弯夹具 ZL201410467105.8 发行人 2014.09.12 发明
取得
原始 外观
4 家庭网关设备 ZL201530251422.1 发行人 2015.07.14
取得 设计
原始 实用
5 具有本地管理能力的 ONU 终端 ZL201520719681.7 发行人 2015.09.16
取得 新型
具备空调遥控能力的智能融合 原始 实用
6 ZL201520722330.1 发行人 2015.09.17
终端 取得 新型
原始 实用
7 适用于室内外的 EOC 终端 ZL201520830275.8 发行人 2015.10.23
取得 新型
中继器、应用该中继器的上行链 原始 实用
8 ZL201520911379.1 发行人 2015.11.16
路系统路 取得 新型
光混合器、基于 DOCSIS3.0 的 原始 实用
9 ZL201520911780.5 发行人 2015.11.16
上行链路系统 取得 新型
原始 实用
10 一种基于 PWM 的 TEC 驱动电路 ZL201521014047.X 发行人 2015.12.09
取得 新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
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
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因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为避免重复授权放
弃如下专利:
序 专利权 取得 类
专利名称 注册号 申请日期
号 人 方式 别
原始 实用
1 易维护 1U 机箱 ZL201320472770.7 发行人 2013.08.02
取得 新型
原始 实用
2 手持式 LED 灯引脚折弯夹具 ZL201420527173.4 发行人 2014.09.12
取得 新型
(2) 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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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软件著作权及权属证书的具体情况如下:
权利
序 权利 首次发表
权利人 登记号 软件名称 取得
号 范围 日期
方式
LT-SFU-ONU 光网络单元嵌入式软件 原始 全部
1 发行人 2016SR053927 未发表
V1.0 取得 权利
LT-GDCBM-HS-HGW 家庭智能网关 原始 全部
2 发行人 2016SR053471 未发表
嵌入式软件 V1.0 取得 权利
重庆景 景宏 D3-B 系列 CMTS 运行及管理软 原始 全部
3 2016SR124139 2015.06.01
宏 件 V1.0 取得 权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的上述专利、
软件著作权均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潜在纠纷、担保或其他权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九、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9.1 借款合同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正在履行的借款(授信)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借款银 借款额 签订
借款方 合同名称及编号 借款期限 担保
行 (万元) 日期
中国银
行无锡 2016.03.22-201
发行人 150277843D16031801 664.8 2016.03.22 无
滨湖支 7.03.21
行
2016.03.22-201
2016 锡流贷字第 00186 号 388 2016.03.22 无
7.03.22
2016.04.13-201
2016 锡流贷字第 00209 号 176.7 2016.04.13 无
7.04.13
中信银
2016.04.26-201
行无锡 发行人 2016 锡流贷字第 00228 号 800 2016.04.26 无
7.04.26
分行
2016.05.06-201
2016 锡流贷字第 00246 号 332 2016.05.06 无
7.05.06
2016.07.27-201
2016 锡流贷字第 00400 号 310 2016.07.27 无
7.06.27
3-3-1-2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6.03.31-201
165 2016.03.31
9.01.20
2016.04.12-201
157 2016.04.12
9.01.20
交通银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 2016.05.06-201 抵押
行无锡 发行人 200 2016.05.06
BOCHT-A230(2016)-014) 9.01.20 担保
分行
2016.05.11-201
515 2016.05.11
9.01.20
2016.05.24-201
220 2016.05.24
9.01.20
9.2 销售合同
(1) 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销售合同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并正在履行的重大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销售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
采购方 采购产品 合同有效期
号 签订日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
1 2016.02.03 光工作站 自签订之日起 1 年内
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 1550 波长直调光传输
2 2016.03.11 自签订之日至 2017.12.31
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系统
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
3 2016.05.10 独立式 EOC 局端项目 自签订之日至 2017.10.31
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 第二包:独立式 EOC
4 2016.05.10 自签订之日至 2017.10.31
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局端项目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
5 2016.06.03 ONU 自签订之日至 2016.12.31
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
6 2016.06.03 用户光接收机 自签订之日至 2016.12.31
络股份有限公司
(2) 广电网络综合网管系统合同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并正在履行的重大广电网络综合网管系统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
采购方 采购产品 合同金额(万元)
号 签订日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
1 2016.01.18 机站环境监控系统设备 152.915
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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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电网络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并正在履行的广电网络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
采购方 采购产品 合同金额(万元)
号 签订日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 视频监控系统、前端设备、存
1 2016.06.20 23.35
络股份有限公司 储设备、高清摄像头等
9.3 采购合同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增的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采购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总金额
供货商 签订日期 采购产品
号 (万元)
重庆欧胜德光电科
1 2016.03.01 PTN 探测器 350
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共进电子股
2 2016.05.26 EOC 终端、EOC 终端(带 WIFI) 252.06
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共进电子股
3 2016.06.27 EOC 终端 145.6
份有限公司
北京拓普光研科技
4 2016.06.24 珥镱共掺光纤 95.7
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铭普光磁股份
5 2016.07.08 光模块 176.88
有限公司
上海一实贸易有限
6 2016.06.22 SMT 贴片机 328
公司
奇鲸信息科技(上 39.525(万美
7 2016.04.18 贴片集成块
海)有限公司 元)
9.4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
[2016]第 310739 号),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在应收账款、其他应
收款、应付账款、其它应付款、预付款项、应付票据、预收款项等账项下均
不存在与持有发行人 5%及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其它关联往来之情形。
9.5 根据发行人及附属公司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之日,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互相提供担保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新增的重要业务合同均为发行人在正常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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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中签署,上述重要业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发生潜在争议及纠纷的可能性,
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十、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披露以来,发行
人新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具体情况如下:
10.1 股东大会
(1) 2016 年 8 月 26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关于调整<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的议案》、《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10.2 董事会
(1) 2016 年 8 月 10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无
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半年度财务报告》、《无锡路通视
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半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关于调整
<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议案>的议案》、《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 2016 年 8 月 8 日,第二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调整<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的议案》、《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
(3) 2016 年 8 月 8 日,第二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半年度财务报告》、《无锡
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半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表决票、决议及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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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内
容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三会及董事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已正常发挥作用。
十一、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或调整。
十二、 发行人的税务、政府补贴及财政拨款
12.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税种及税率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
字[2016]第 310739 号),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要税种及
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为基础计算销
项税额,在扣除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差额部分为
增值税(注) 应交增值税; 3%、6%、17%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为基础计算应交增
值税
营业税 按应税营业收入计征 3%、5%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计征 7%
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计征 3%
地方教育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计征 2%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 15%、20%、25%
注:重庆景宏视信科技有限公司 2014 年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该公司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 17%。
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如下:
公司名称 2016 年 1-6 月 2015 年 2014 年度 2013 年度
发行人 15% 15% 15% 15%
长春锐欣光电网络有限公司 25% 25% 25% 25%
无锡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 20% 25% 25%
无锡聚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 -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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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公司名称 2016 年 1-6 月 2015 年 2014 年度 2013 年度
重庆景宏视信科技有限公司 15% 15% 25% -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执行的税种和税率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12.2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税收优惠
(1)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1 年 10 月 13 日发布并于 201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
产品,按照 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
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发行人下发《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机外)》 锡国税(办)
流优惠认字[2013]第 4 号),核准发行人自 2013 年 1 月 7 日起就相关软
件产品享受增值税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根据锡国税二增优惠
认字[2015]第 008 号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结果通知书,公司从 2015 年 2
月 15 日起,新增登记的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收优
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发布并于 2014 年
12 月 9 日修订的《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2]39 号),公司外销产品销售收入执行“免、抵、退”的出口退税
政策,出口产品退税率 17%。
(2) 公司已于 2015 年再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评审,根据苏高企协[2015]9
号文件《关于公示江苏省 2015 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
知》,包括发行人在内的高新复审公示企业名单已由江苏省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于 2015 年 7 月 6 日起进行为期 15 个工作日
的公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
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向发行人下发发证时
间 为 2015 年 7 月 6 日 的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证 书 编 号 :
GR201532000541),有效期三年。故此发行人 2015 年度、2016 年度、
2017 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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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子公司重庆景宏于 2016 年 1 月 25 日收到重庆北部新区国家税务
局办税服务厅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北新国税税通[2016]2406 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
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 号)规定,2015 年度、2016
年度可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 公司子公司路通网络属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根据《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34 号)规定,2015 年度、2016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减按
20%征收。
12.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2016 年 1-6 月取得的政府补贴及财政拨款
序
政策文件依据 补助性质 发放时间 金额
号
《无锡市专利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1 专利资助 2016.02.19 0.2 万元
(2012 年修订)
《关于表彰滨湖区 2015 年度科技进步先进 2015 年科技创
2 2016.04.06 20 万元
单位的决定》(锡滨委发[2016]34 号) 新十强企业奖励
3 《关于下达 2015 年度无锡市工业发展资金 2016.05.27 30 万元
(第一批)扶持项目指标的通知》(锡经信综 工业发展扶持
4 合[2015]19 号、锡财工贸[2015]128 号) 2016.05.26 10 万元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关于下达 2015 年度无
锡市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引导资金第九批科
5 技发展计划(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贷款贴息 贷款贴息 2016.04.18 34.18 万元
分年度和对上匹配)项目及经费的通知》(锡
科计[2015]222 号、锡财工贸[2015]133 号)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关于下达 2015 年度无
锡市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引导资金第八批科
6 技发展计划(知识产权专项)项目和经费的 专利资助 2016.06.24 0.1 万元
通知》(锡科计[2015]219 号 锡财工贸
[2015]130 号)
《关于拨付 2015 年省级商务发展专项资金
省级商务发展专
7 (第五批项目)的通知》(锡商财[2015]254 2016.06.16 10.42 万元
项资金
号 锡财工贸[2015]109 号)
《关于贯彻实施实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 12.3209 万
8 失业保险补贴 2016.06.22
工作的通知》(锡人社规发[2016]4 号) 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取得的上述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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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检索环境保护部网站、
“信用中国”网站的结果,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
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最近两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处罚,也不为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
单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十四、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发行人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6 年 8 月
26 日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关于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的议案》
及《关于调整<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的议案>》,根据发行人经营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同
意将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于三网融合的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扩产项
目”、“FTTH 通信光纤到户系列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研发中心升级项
目”的投入募集资金进行调整。根据该等调整,发行人拟用本次发行募集资
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的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基于三网融合的广电网络宽带接入设备扩产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20,597.76 万元,其中投入募集资金 16,028.69 万元。
“FTTH 通 信 光 纤 到 户 系 列 产 品 产 业 化 建 设项 目 ” , 项 目 总 投 资 人 民 币
12,125.18 万元,其中投入募集资金 9,435.53 万元。
“研发中心升级项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2,645.41 万元,其中投入募集资金
2,645.41 万元。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发行人将根据项目进度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
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之后予以置换。如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少于
上述项目总投资金额,募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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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此次调整募集资金的运用已经董事会及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募集资金用于发行人主
营业务,并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
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十五、 总结性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存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法律
障碍。就本所律师获取的资料看,发行人已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完成了本次申请股票发行与上市的准备工作。发行人继续具备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份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待中国证监会核准
后,发行人将可公开发行股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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