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中 国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东 四 环 中 路 76 号 大 成 国 际 中 心 C 座 6 层 邮 编 : 1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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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九月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 号)、《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 年 9 月修订)》(深证上[2014]318
号)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梁峰、葛磊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召开的 2016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
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
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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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2016 年 9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2、2016 年 9 月 9 日、2016 年 9 月 22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上海证券报》、《香港商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
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及提示性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
时间、地点、审议议题以及会议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3、2016 年 9 月 26 日下午 2:50,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在公
司综合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所持股份数为
902,189,34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26%,其中,B 股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 2 人,代表股份数 3,859,53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0.08%;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11 人,所持股份数为 110,598,145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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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24%,其中,无 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综上,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15 人 , 所 持 股 份 数 合 计 为
1,012,787,48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0.50%(其中 B 股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 2 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为 2016 年 9 月
21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
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代理人均持有书
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本所见证律师。
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新提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内容与会议通知内容相符,没有提出临
时议案的情形。
五、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审议《关于拟注册和发行中期票据的议案》;
2、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均由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予
以披露,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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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六、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东对各项议案审议后,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并按规
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各项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获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我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
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股东
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
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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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梁峰_______________
葛磊_______________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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