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法律意见
致: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韩巍律师、王
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出席并见证贵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周一)14:00 至 15:05 在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 1 号的国安大厦三层会
议室召开;同时,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25 日 15:00—2016 年 9 月 26 日 15:
00 期间的任意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投票,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 9:30—11:30,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提供网络投票。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4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 年 9 月修订)》(上述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
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
中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国华投资大厦 3 层 310 室邮政编码: 100007 电话:(8610)5819 9538 /传真:(8610)5819 9528
Room 310, 3/F, Guohua Plaza, No.3, Dongzhimen South Street, Dongcheng District, Beijing 100007, China.Tel:(8610)5819 9538/ Fax:(8610)5819
9528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有关文件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贵公司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基于前述,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系通过贵公司第六届董事会分别于下列日期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
的有关公告进行的。
1、 2016 年 9 月 8 日刊登的《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
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
2、 2016 年 9 月 8 日刊登的《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暨关联交易进
展公告》。
3、 2016 年 9 月 8 日刊登的《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4、 2016 年 9 月 21 日刊登的《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届次、召开方式、现场会议召
开日期和时间、网络投票时间、召开会议地点、召集人、会议表决方式、出席对象、会
第 2 页
议审议事项、信息披露情况、出席现场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股东的身份认证与
投票程序等事项。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依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十
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8.2.1 条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贵公司定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 14:00 时在国安大厦三层
会议室(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 1 号)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25 日 15:00—2016 年 9
月 26 日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26 日 9:30—11:30,13:00—15:00)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符合《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九条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刊登日期为 2016 年 9 月 8 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
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作出。
3、《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9 月 19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距
公司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未超过 7 个工作日,符合《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 3 页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股东大会通知》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召开方式、现场会议召
开日期和时间、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召集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出席
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信息披露情况、出席对象、出席现场会议登记方法(包括:有
权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式、登记时间、登记地点、受托形式、表决权人需登记和表
决时提交文件的要求)、参加网络投票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该通知中明确载
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其主要内容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中所载明的时间、地点一致,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二十
条和《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为:
1、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存管部以电子数据方式传来的,
表明贵公司截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登记之股东名称或姓名的《股东名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
系统以电子数据方式传来的,表明自 2016 年 9 月 25 日 15 时开始,至 2016 年 9 月
26 日 15 时网络投票结束后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社会公
众股股东网络投票记录、及贵公司制作的《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册》,经
本所律师验证:
第 4 页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的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100 名 , 所 持 股 份 共 计
1,516,636,962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38.69%。其中,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共 11 名,所持股份共计 1,431,826,622 股,占贵公司股东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36.53%;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
人共 89 名,所持股份共计 84,810,340 股,占贵公司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6%。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代理之股东,均系记载于《股东
名册》中的贵公司股东,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的姓名、股东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各自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载
相符;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且会议登记程序符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其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会议。
2、贵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贵公司的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和
高级管理人员均系依法产生,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3、本所指派律师
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经办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一) 审议关于收购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24.5%股权的议案。
(二) 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第 5 页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9 月 8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
券时报》及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
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依法、依《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的上述议案。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公告》内容
相符。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8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后, 贵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提案权的股东和贵公司董事会未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上
提出超出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新提案,提案审议过程中未出现
对提案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况。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提案事项符合《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事项及表决程序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系统以电子数据方式传来的,表明自 2016
年 9 月 25 日 15 时开始,至 2016 年 9 月 26 日 15 时网络投票结束后通过网络投票方
式参加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网络投票记录和贵公司所作的统
计,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00 名,所持
股份共计 1,516,636,962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38.69%。其中,现场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共 11 名,所持股份共计 1,431,826,622 股,占贵公
司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6.53%;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及其代理人共 89 名,所持股份共计 84,810,340 股,占贵公司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6%。
(一) 经贵公司董事会提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指定 2 名股东代表及 1 名监
事和本所律师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了计票和监票,并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没有表示异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 6 页
(二)经本所律师的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交本次股东大会
会议审议的事项,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议
程的提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和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上进行了表决。上述表决方
式和程序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 年 9
月修订)》第四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根据贵公司监事及股东指定代表和本所律师对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并根据本所
律师的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对提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 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收购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24.5%股权的议案
该项议案为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已经回避表决。该项议案的有效表决
股份为 88,184,617 股,同意该项议案的股份为 87,116,96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有效表决股份的 98.7893%;反对该项议案的股份为 987,250
股,占到会股东代表有效表决股份的 1.1195%; 弃权的股份为 80,4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的股份为 80,000 股),占到会股东代表有效表决股份的
0.0912%。
该议案获有效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与表决结果一致。
2、 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该项议案为特别表决事项。该项议案的有效表决股份为 1,516,636,962 股,
同意该项议案的股份为 1,515,765,11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
有效表决股份的 99.9401%;反对该项议案的股份为 906,650 股,占到会股东代
表有效表决股份的 0.0598%;弃权的股份为 1,200 股,占到会股东代表有效表决
股份的 0.0001%。
第 7 页
该议案获有效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与表决结果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资格合
法有效。
3、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第 8 页
(此页无正文,供经办律师签字用)
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叶 岚
经办律师:
韩 巍
经办律师:
王 伟
2016 年 9 月 26 日
第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