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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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 言............................................................................................................................. 2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 2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 3
第二部分 正 文............................................................................................................................. 5
第三部分 签章页...........................................................................................................................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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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致: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
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 “古鳌
电子”、“发行人”或“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
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
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
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
律意见书”)以及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
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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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
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合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
上市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
见的有关事宜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
行访谈的访谈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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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9、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
原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10、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词语与原法律意见书、原
律师工作报告释义部分列明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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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举报信反映的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发行人”)的以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发行人使用的 Pro/E\Creo 软件是否为未经许可使用的盗版软件,是否侵
犯 PTC 公司软件著作权;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
相关诉讼及民事赔偿风险;上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发行人执法检查的具
体情况,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风险;上述情形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的影响。
(1)发行人使用的 Pro/E、Creo 软件是否为未经许可使用的盗版软件,是
否侵犯 PTC 公司软件著作权
根据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记录,以及发行人与 PTC 公司
的经销商上海黎斯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黎斯腾”)签署的《合同书》
(合同编号“LST2011072201”)、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发行人于 2011 年 7 月
22 日向黎斯腾购买两套美国 PTC 公司 Creo Elements/Pro Foundation XE 野火 5.0
网络版软件,代号为 ENG-3607-F (PTC 公司自野火 5.0 版本发行将其制图软件
均改名为 Creo 品牌,不再使用 Pro/E 品牌)。软件由黎斯腾负责上门安装和后
期维护,安装完成后,发行人将上述 2 套软件安装在技术中心的两台电脑上用于
产品的设计和查看图纸。
根据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出具的《调查问询笔
录》,发行人技术中心的两台电脑上安装的 Pro/E、Creo 软件信息分别为版本
Creo5.0,序列号 88888888,创建时间为 2015 年 7 月 6 日;版本 wildfire5.0,序
列号 5A4B3210,创建时间为 2015 年 7 月 27 日。根据上述信息,发行人技术中
心两台电脑上安装的 Pro/E、Creo 软件版本与已购买软件的版本一致,但序列号
并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
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核
查,鉴于发行人技术中心的两台电脑上所使用的 Pro/E、Creo 软件系黎斯腾负责
安装和维护,发行人对序列号不一致的情形并不知情,无法说明上述序列号所对
应的软件产品是否已经向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PTC 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用。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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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两台电脑上所使用的 Pro/E、Creo 软件与发行人曾经合法
购买的美国 PTC 公司软件的版本、数量一致,但存在序列号不一致的情形,涉
嫌侵犯了 PTC 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2)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相关诉讼及民事
赔偿风险
根据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记录、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总队的《调查问卷笔录》以及 PTC 公司代理律师与相关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
古鳌电子与 PTC 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等资料, PTC 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19 日委托代理律师向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投诉:古鳌电子未经许可在
生产经营场所复制安装 Pro/E、Creo 软件,请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
任,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2015 年 8 月至 2016 年 2 月期间,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就涉嫌侵权事宜进行和解磋商。2016 年 2 月 29 日,双方就和解事宜达
成了一致,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发行人删除未经许可的 Pro/E、
Creo 软件,保证今后不再安装使用未经许可的 Pro/E、Creo 软件;2)发行人基
于未来该制图软件预期需求向 PTC 公司代理商新增购买 8 套正版 Creo 软件1;3)
PTC 公司同意放弃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就此事件要求赔偿的所有权利,对发
行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予以谅解且不予追究。如果发行人违反本
协议约定,PTC 公司有权要求发行人按照上述已被发现的软件的正常市场许可费
承担赔偿责任。2016 年 2 月 29 日,发行人与 PTC 的代理商上海常诚网络科技有
限公司签署了《销货合同书》,约定发行人向其采购 8 套正版 Creo 软件,每套
价格 10 万元(含税),共计 80 万元。经核查,发行人此次向 PTC 公司购买的
Creo 软件市场价格在 9-12 万元/套之间(因购买数量不同而有所差异),发行人
的购买价格与市场价不存在重大差异。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并
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PTC 公司同意放弃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
就此事件要求赔偿的所有权利,对发行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予以
谅解且不予追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向 PTC 公司合法购买了相关正版软件,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关诉讼及民事赔偿风险。
(3)上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发行人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
相关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行政执法公开告知书》、《行政检查
通知书》、《调查问询笔录》等相关资料,同时本所律师与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
1 Pro/E、Creo 软件为 PTC 公司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目前 PTC 公司已不再销售 Pro/E 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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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访谈,根据相关访谈记录,在文化执法总队的现
场检查过程中,发行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经调查,发行人曾向 PTC 公
司代理商购买过 Pro/E、Creo 软件,且由代理商负责安装,现场所发现的 2 台电
脑所安装的 Pro/E、Creo 软件与已购买软件的序列号不一致,目前对来源是否合
法尚无定论。发行人涉嫌侵权的 2 台电脑均及时卸载安装相关软件,同时,根据
发行人与 PTC 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发行人已向 PTC 公司购买正版软件产
品,PTC 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因此,鉴于上述事实,文化
执法总队表示若执法人员在后期复检时未发现发行人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将不
会就涉嫌侵权事宜对发行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执法人员的访谈记录,执法人员认为发行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已经纠正并
得到了权利人的谅解,若之后未发现发行人的其他著作权侵权行为,将不会对发
行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应当不存在行政处罚的风险。
(4)上述情形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发行人涉嫌侵权的软件系企业常用的办公制图工具软件,具有较强的可替代
性,且该软件并非发行人产品的核心技术软件。同时,发行人本次向 PTC 公司
代理商新增合法购买的 8 套正版软件产品包含了公司目前需求和预期需求,不会
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
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
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
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
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
(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 1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5 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发行人已经与 PTC 公司达成和解并购买了正版软件产
品,PTC 公司同意放弃对发行人涉嫌侵权事宜要求赔偿的所有权利,并对发行人
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发行人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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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较小。此外,发行人涉嫌侵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文化执法总队表示若执
法人员在后期复检时未发现发行人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将不会就涉嫌侵权事宜
对发行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发行人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较小。即使发行人可能
会受到行政处罚,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做出承诺,如发行人因上述事
宜受到行政处罚,本人愿意无条件补足发行人因行政处罚而可能受到的罚款、征
收滞纳金或被任何他方索赔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原因,该等事宜不会
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
重大影响。
2、发行人上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
障碍
根据本所律师与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的现场访谈确认,
发行人两台电脑所安装的软件与发行人已购买的正版 Pro/E、Creo 软件版本和数
量一致,但存在序列号不一致的情形,上述行为情节轻微,且发行人已卸载该等
软件,涉嫌侵权行为已得到纠正,发行人上述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也不会
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3、发行人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8 号—创业板公司
招股说明书(2015 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
项,主要包括:(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二)诉讼或仲裁请求;(三)
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四)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
经核查,发行人上述涉嫌侵权的软件非发行人产品核心技术所需软件,具有
较强的替代性,且发行人已经购买了经营所需的相关正版软件,发行人涉嫌侵权
行为的不会对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发行人涉嫌侵权的行为
尚未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或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无需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披
露。
本所律师核查了招股说明书和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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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之签章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黄宁宁 经办律师:张兰田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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