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坚科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来源:深交所 2016-09-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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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488 号太平金融大厦 1703 室

电话:021-60897070 传真:021-60897590 邮编:20012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SHG20160035-00005 号

致: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指派陈波律师、胡晴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公司2016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

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中

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

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

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

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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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2016 年 8 月 26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决议召集。2016 年 8 月 30 日,公司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刊载了《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

议案,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 14:30 在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会议室(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 10 号 2 楼)如期召开,由

公司董事长吴明根主持。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8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9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8 日 15:00 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 15:00。

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均与会议通知一致。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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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7 名,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86,131,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5.2508%,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共 5 名,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86,13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65.2500%;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 名,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 1,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为 2016 年 9 月 8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

次股东大会,公司的其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

式进行表决,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统计

数据。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并将现场投票

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合并统计。

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2016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表决结果:同意股 86,131,00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9%;反对股 10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1%;

弃权股 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议案获审议通

过。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股 86,131,00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9%;反对股 10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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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股 0 股,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议案获审议通

过。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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