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本所接受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聘请,指派周峰、孙宪超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和召开的相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
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了《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地
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通知。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下午在南京市栖霞区学津路 8 号南京高
科 A 座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司公告一致。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由公司董事长徐益民先生主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 4 名,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 289,395,50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7.46%。
3、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上午 9:15—09:25、0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 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以及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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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15:00 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4 名,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 1,536,14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1、出席、列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有:
(1)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名,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 289,395,50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7.46%。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在网络投票时间
内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4 名,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 1,536,144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0.20%。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部分董事、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
大会。
(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本所
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未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监
票、验票和计票。
2、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的信息资料,经公司合并统计,参加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8 名,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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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表决权股份 290,931,64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7.66%。根据经合并统计后
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下列议案:
(1)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购买经营性用地事项进行授权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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