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峰科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

来源:上交所 2016-09-10 09: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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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

股票简称:雪峰科技

股票代码:603227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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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xuefeng Sci-Tech(group)Co ,Ltd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目 录

议案一:关于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 .. 3

议案二: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案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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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xuefeng Sci-Tech(group)Co ,Ltd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议案一:关于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

变更的议案

各位股东: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 年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以截止 2015 年 12 月 31

日雪峰科技总股本 32935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1.8 元

人民币(含税),共计 5928.30 万元,剩余未分配利润滚存至以后年度分配;同时

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公司股本共转增 329,350,000 股。

转增后,总股本变更为 658,700,000 股。

基于该方案已于日前实施完毕,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需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拟修订的相关内容如下: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935.00 万元。 65,870.00 万元。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935 万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5,870 万

股,均为普通股。 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请各位股东审议。

此议案已经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将根据股东大

会的授权,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

附件:1、章程修订案

2、《公司章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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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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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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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修 订 案

经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

审议,同意修订《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九条、其他条款无修改。

原《公司章程》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935.00 万元。

现修改为: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5,870.00 万元。

原《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935 万股,均为普通股。

现修改为: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5,870 万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法定代表人(签字):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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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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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修订版)

二○一六年八月

(需经 2016 年 9 月 21 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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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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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由原新疆雪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

由原新疆雪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乌鲁木齐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235 万股,于 2015 年 5

月 1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Xinjiang Xuefeng Sci-Tech(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

邮政编码:83003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5,870.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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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信敬业,务实创新,为用户着想,对社会

负责,以效益为中心,坚持科技兴业,发展生产能力,广泛开拓市场,使先进的

科学管理与灵活的经营方针相结合,以确保公司股东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民用爆破器材生

产、销售;地爆器材回收利用。一般经营项目:化工生产设备制造,仪器仪表、

五金交电、机电产品销售;停车场;房屋租赁;装卸;劳务管理;货物与技术的

进出口。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能控股有限公司、新疆高联众合股权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广银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宁波联桥投资

有限公司、新疆新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紫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中义集团有限

公司、上海和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

燃二化工有限公司、宣杨勇、杨辉、李长青、康健、李保社、周春林、陈明邡、

张卫、张成君、阿克木艾麦提,各方各自认购公司股份数与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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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

10,858 45.814%

理委员会

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200 13.502%

高能控股有限公司 1,120 4.726%

新疆高联众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100 4.641%

北京广银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1,000 4.219%

宁波联桥投资有限公司 1,000 4.219%

新疆新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979 4.131%

紫腾投资有限公司 955 4.030%

浙江中义集团有限公司 500 2.110%

上海和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473 1.996%

新疆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0 1.266%

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 165 0.696%

宣杨勇 700 2.954%

杨辉 350 1.477%

李长青 200 0.844%

康健 200 0.844%

李保社 100 0.422%

陈明邡 100 0.422%

周春林 100 0.422%

张卫 100 0.422%

张成君 100 0.422%

阿克木艾麦提 100 0.422%

合计 23,700 100.00%

上述各发起人均以新疆雪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出资。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5,87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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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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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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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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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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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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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5 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不足 8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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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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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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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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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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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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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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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

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

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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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

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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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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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相关提案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或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的其他时

间。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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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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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三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包括 4 名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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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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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和

出售行为)、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

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比例;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所有计算标准均未

达到 50%的,由董事会审批决定;除此外的其他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等非

日常业务经营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

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50%的,由董事会审批决

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公司

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的,应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发生的交易仅前款第 3 项或第 5 项标准达到或超

过 5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经向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申请并获得同意,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由董

事会审议决定。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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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挂

号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的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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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

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

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

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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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对于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对其他企

业投资除外)、收购或出售资产等非日常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标准均未达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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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对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标准的,经理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经理提名副经

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经理提

出免除副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

副经理协助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经理根据经理办公会

议的决定,具体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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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出任的

监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即不低于 2 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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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

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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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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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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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分配方案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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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的,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及时予以披露;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

取外部监事意见(如有),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4)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按照章程规定提出利润分配

预案或利润分配预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现金分红最低比例的,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6)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

司主营业务。

6、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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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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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挂号邮件或

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挂号邮件或传

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挂号邮件或传

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一家或多家媒

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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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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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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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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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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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康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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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新疆雪峰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此议案已经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议。

附件: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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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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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

《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

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应当及时、如实的履行披露程

序;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

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

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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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三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关联交易均应遵循本

办法。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

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

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

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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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

重 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

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第十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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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各部门根据实际业务定期编制关联方清单报公司监察审计

部提交审计委员会确认后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证券部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

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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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及定价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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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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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

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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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其关联法人新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下(不含

300 万元)的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不

含 0.5%)时(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做出决议

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

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

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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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司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证券部应将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交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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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

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独立董

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二)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计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

外)或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含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关

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为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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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关联方使

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

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

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五章所述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

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四)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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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六至三

十九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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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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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要求进行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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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职责:

(一)公司各管理部门

1、负责定期(每季度)编制更新关联方清单

2、 对关联方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

(二)公司监察审计部职责:

1、负责汇总关联方清单提交审计委员会确认;

2、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公司财务部职责

1、负责记录、更新和报告关联交易信息;

2、根据内部批准文件及法律文件等进行付款;

3、根据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等。

(四)公司证券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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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关联方清单报备;

2、关联方交易的对外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应当

于年初对当年度将要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各子司、

分公司于规定时间将经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审核通过且签字盖章的

《年度关联交易预计表》报送至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对各子公司、分

公司报送的《年度关联交易预计表》进行初审;公司审计监察部根据

初审结果提交审计委员会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由证券部报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按照月度关联交易判断,是否是年度拟

发生关联交易额度之外的,并判断该交易是否为重大交易事项,报

监察审计部提交审计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送证券部,证劵部

对年度拟发生关联交易额度之外的依据公司治理要求报送独立董事

发表事前认可意见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与关

联人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均由各子、分公司

财务部专人负责按季度填报《关联交易统计季报表》,由公司财务部

汇总后报监察审计部和证券部备案。

第五十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与关联

人之间发生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均由各子、分

公司财务部专人负责按月填报《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月报表》,由公

司财务部汇总后报监察审计部和证券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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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 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

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

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

展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

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

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

见。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 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

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

方 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

对评 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

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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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

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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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

资助 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

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

照 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 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

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 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 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

关义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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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jiang xuefeng Sci-Tech(group)Co ,Ltd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

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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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生效;本办法未尽

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办法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对本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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