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燃气: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9-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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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大通燃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大通燃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四川大通燃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四川大通燃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了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

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

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

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及相关公告;

3. 公司 2016 年 8 月 23 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关

于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4. 公司 2016 年 9 月 1 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关

于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5.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1

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

会于2016年8月23日在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2016年9

月7日下午14:30在成都市建设路55号成都华联东环广场十楼会议室。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

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2016年9

月6日下午15:00至2016年9月7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

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章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大会登记记录和凭证资料

等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156,825,22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3.7289%。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

络投票统计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6 人,代表股份数

30,378,43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4707%。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

2

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本

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

本次现场会议以书面投票的形式逐项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并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全

部议案:

《关于投资参股珠海金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86,977,6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8793%;反对 226,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1207%;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00%。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唐琪、张树

单位负责人:王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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