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海种业:公司章程(2016年8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8-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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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章 程

(草案)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8 月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7

第五章 董事会……………………………………………………………23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30

第七章 监事会……………………………………………………………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3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38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39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3

第十二章 附则 ……………………………………………………………43

2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6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 1.0l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 1.02 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股字[20

00]49 号文批准,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 3700001806506。

第 1.03 条 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2000000 股,并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 1.04 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dong Denghai Seeds Co.,Ltd.

第 1.05 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莱州市农科院城山路西侧,邮政编

码:261448

第 1.06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80000000 元。

第 1.07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8 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 1.09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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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1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发

展创新,一切为种子用户服务。

第 2.02 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

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分装、销售(凭许可证经营);农业高新技术

研发及成果转让,研发成果的推广、咨询、培训服务;经营本企业《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核定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3.01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3.02 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 3.03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第 3.04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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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深圳

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 3.06 条 公司发起人为莱州市农业科学院、李登海、莱州市高

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丽华、赵丙贤、红塔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宋同明和董树亭;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莱州市农业科学院 51185200

股、李登海 7040000 股、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630000 股、

毛丽华 1980000 股、赵丙贤 1320000 股、红塔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602800 股、宋同明 121000 股、董树亭 121000 股;上述发起人于 2000

年 9 月分别以资产和现金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

第 3.07 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800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880000000 股。

第 3.08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3.09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3.10 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 3.11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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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 3.12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3.13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3.11 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 3.11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

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3.14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3.15 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6 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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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上述人

员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

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 3.17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 3.18 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此款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 4.01 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

公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股份

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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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的人。

第 4.02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4.03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4.04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4.05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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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4.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7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8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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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9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 4.10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

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 4.11 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

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 1/2 以上的董

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

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

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

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

(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

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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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4.12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 4.1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监事会或者 1/2 以上独立董事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出售、收

购资产以及对外担保事项;

(十九)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公司职工或其他形式的

股权激励计划及该计划的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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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4.13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 4.14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 4.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16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

公司培训中心。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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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 4.17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4.18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4.19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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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0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4.21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 4.22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 4.23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4.24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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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4.25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24 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4.26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 4.27 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 4.28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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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 4.29 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 4.30 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4.31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4.32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4.33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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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 4.34 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4.35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 4.36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 4.37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 4.38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4.39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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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4.40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4.41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4.42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4.43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4.44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18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4.45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4.46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4.47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4.4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19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4.49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4.50 条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大会提

供网络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

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第 4.51 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20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 4.52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4.53 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 4.54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4.55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名

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可以提名公司的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可以

提名公司的监事候选人。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应以

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监事候选人的,应以监事会

决议作出。

欲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提案,提案除应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附有

被提名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等资料。如果需要,

董事会可以要求提案股东所提供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出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单独或者合

21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第 4.56 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采取累积投

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 4.57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4.58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4.59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4.60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4.61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4.62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22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4.63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4.64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4.65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 4.66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4.67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 4.68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23

第 5.0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 5.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非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独立董事任期不能超过两届。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24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至多 2 名。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 5.0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25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 5.05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 5.06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 5.07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 2 年内仍然有效。

第 5.08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26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5.09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10 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

总数的 1/3 以上。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5.1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 5.12 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

董事长 1 人。另设名誉董事长 1 人。名誉董事长不是董事会成员,

不承担亦不履行董事职责。名誉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或更换。名誉董事长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 5.13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

27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5.14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5.15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 5.16 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5%

(含)以下的风险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及本章程 4.13 条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

董事会进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5%以上的重大投资

决策时,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查、可行性分析和决策程序,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请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风险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涉及关联交

易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应审批和公告等程序。

风险投资的范围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

资、委托理财、公司以前未曾涉及的其他投资。

28

第 5.17 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 5.18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5.19 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 5.20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 5.21 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 5.22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

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召开 3 个工作日以前。

第 5.23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5.24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9

第 5.25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5.26 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 5.27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 5.28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5.29 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1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0

公司设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多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2 条 本章程第 5.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 5.01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5.03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3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4 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 6.05 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6.06 条 总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6.07 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31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6.08 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 6.09 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具

体任免程序和职权由董事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工作细则另行规定。

第 6.10 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 6.11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 7.01 条 本章程第 5.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7.02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7.03 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第 7.04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32

第 7.05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7.06 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第 7.07 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7.08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7.09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7.10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33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 7.11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 7.12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 7.13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 7.14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2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

34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 8.03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8.04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 8.05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 8.06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35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8.07 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具体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和实施以及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根据合并和母公司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基数,按照确定的分配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

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在公司当年盈

利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且在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以及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公司原则上每年采用现金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董事会可以在有关法规允许情况下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提

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36

1、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在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

审议;如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时,需经

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2、公司盈利但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独立董事应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3、公司就利润分配、制订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等方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时,应采取网络投票或其他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

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经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 8.08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8.09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8.10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37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 8.11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8.12 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 8.13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 8.14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 9.0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 9.0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 9.0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进行。

第 9.04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送出进

行。

第 9.05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送出进

38

行。

第 9.06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邮件以电子邮

件方式发出的,以邮件进入收件人电子信箱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 9.0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 9.08 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10.01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 10.02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

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0.03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0.04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39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

第 10.05 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 10.06 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10.07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10.08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0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 10.09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 10.10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10.11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0.12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41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10.13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 10.14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 10.15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第 10.16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17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 11.0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42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11.02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 11.03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11.04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 12.01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 12.02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12.03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43

第 12.04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 12.05 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12.06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 12.07 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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