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皇台: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6-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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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95 证券简称:*ST皇台 公告编号: 2016-46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8月18日,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甘

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皇台商

贸”)诉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应诉通知书(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

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7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8号、案号(2015)

武中民初字第59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

第61号),有关本案详细诉讼情况请参见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10月13日,2016

年8月13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5-90),《关于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5-98),《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44)。

2016年8月19日,本公司收到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皇台商贸诉

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号、案号

(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1号。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原 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1号:

被 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鸿毅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

被 告一: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鸿毅

被告二:甘肃皇台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延

2、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3、原告提出诉讼事由:

案号第56号:

北京皇台商贸(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向华

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公主坟支行”)申请贷款,

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与华夏公主坟支行签订贷款协议,借款1200万元,并以原

告所持被告4550万国有法人股质押给华夏公主坟支行用于担保贷款。借款到期后

经协商借款展期一年。2004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因被告停止

清偿利息,华夏公主坟支行将原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前

归还借款。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78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

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6.039%)、违约金240万元。判决生效后华夏公主坟支

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原告质押的股权进行执行,造成原告的国有股被法

院执行流失。经计算,原告从所贷1200万元款项及以前未支付贷款中,分十二次

给被告皇台股份公司支付借款13413299.44元,其中5003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皇台

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威皇台销售公司支付的。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

告偿还借款本金13413299.44元及利息6267766.56元,被告武威皇台销售公司对

借款本金5003000元及利息与被告皇台股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号第60号:

北京皇台商贸(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向华

夏公主坟支行申请贷款,于2002年11月1日与华夏公主坟支行签订贷款协议,借

款2000万元,并以原告所持被告4550万国有法人股质押给华夏公主坟支行用于担

保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展期一年。2004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

款利息,因被告停止清偿利息,华夏公主坟支行将原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借款。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5)

一中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

200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6.039%)、违约金400万元、诉讼及保

全费250530元。判决生效后华夏公主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原告质押

的股权进行执行,造成原告的国有股被法院执行流失。经计算,原告从所贷2000

万元款项中,在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月3日期间分四次给被告甘肃皇台酒业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7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770万元及利息5545299.38元,被告甘肃皇台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400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第61号:

北京皇台商贸(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向华

夏公主坟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与华夏公主坟支行签订贷款协议,

借款2000万元,并以原告所持被告4550万国有法人股质押给华夏公主坟支行用于

担保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展期一年。2004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按期清偿

借款利息,因被告停止清偿利息,华夏公主坟支行将原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借款。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

(2005)一中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

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6.039%)违约金400万元、诉讼

费25.053万元。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原告

质押的股权进行执行,造成原告的国有股被法院执行流失。经计算,原告从所贷

2000万元款项中,于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月3日期间分七次给被告支付借款

877.096424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7.096424万元

及利息637.770251万元。

三、判决情况

2016年8月19号,我公司收到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案号(2015)

武中民初字第61号。判决结果如下: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号:

1、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

款841.029944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6.039%);

2、驳回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81元,由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04

元,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77元。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

驳回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86元,由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1号:

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877.096426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6.039%),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00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本公司(包括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

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

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不能确定,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56号、案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0号、案

号(2015)武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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