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北 京 大 成 (上 海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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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电光防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姚喜、杨龙驹现场出席了
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12 日召开的 2016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对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
完整的要求,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
的授权,资料的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以下有关
文件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
2. 《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通知”);
3.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的
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
大会由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召开,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召集。
公司已于 2016 年 7 月 22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发布了《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召开 2016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
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其
他事项等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向公司股东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8 月 12 日(星期五)下午 13 点 30 分在
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180 号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11 日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其
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12 日
9:30 - 11:30,13:00 -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11 日 15:00 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 15:00 的任意时
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8 月 8 日,
截至 2016 年 8 月 8 日下午 15:00 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参加表决。
不能亲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书面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被委托人可
不必为公司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8 名(其中有
4 名股东系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及投票),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20,000,000 股,
占公司总股份 68.1803%,具体如下:
1.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8 名(其中有 4 名股东系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及投票),代表股份 220,000,0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
的 68.1803%;
2.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0 人,代表股份 0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为: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000%;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00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000%。
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公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董事会秘书、公
司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公司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法定时间内公告了本次
股东大会的议案,具体包括:
1、关于公司董事、监事报酬的议案;
2、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2、1 提名石碎标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2、2 提名石向才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2、3 提名石晓霞女士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2、4 提名施隆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2、5 提名曹汉君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2、6 提名叶忠松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3、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3、1 提名王裕康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3、2 提名黄乐晓女士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3、3 提名孙乐和女士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4、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4、1 提名朱丹女士为第三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公告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
项相符,不存在修改原有会议议程或提出新议案的情形,也不存在对通知中未列
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均由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予以披露,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
会议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
会议事日程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并经监票人和计票人监票、验票和计票;公
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表决
总数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中的议案 2、3、4 采用累积投票表决方式,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及股东代表监事的表决分别进行;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4 年修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2015 年修订)》的要求,议案 1、2、3、4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
经公司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结果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
果,全部议案经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的资
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随
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关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为任何其他
人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二〇一六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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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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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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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驹
2016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