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浙六和法意(2015)第 227-1 号
致: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第 99 号,以下简称“《创业板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指派
本所李昊律师、陈淦律师、朱亚元律师、林超律师(以下合称“六和律师”)作
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
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出具了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浙江六和律师
事务所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出具了《浙江
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4 年 9 月 23 日出具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并于 2015 年 3 月 24 日具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
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
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文意另有所指,《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述的
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应被用作其
他任何目的。
本所及六和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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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承担责任。
六和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如《律师工作报告》“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
发行人系由其前身横河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于 2012 年 12 月 11 日取得宁波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30282000108415 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
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并经六和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发行人 2013 年度、2014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合并报表数据,下同)分别为 24,931,928.89
元和 20,436,996.59 元,2013 年度、2014 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 403,055,989.41 元、
375,194,175.18 元(合并报表数据)。
2015 年 1-6 月,发行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为 11,447,964.44 元,营
业收入为 179,454,056.13 元。
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发行人最
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
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经审计的净资产为 197,016,722.6 元(合
并报表数据),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
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125 万元,根据发行人 2013 年度股
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的实际发行总量即本次公开发行股
票的数量不超过 2,375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的股本总额将不超过 9,500 万元。
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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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中汇会验[2012]2790 号《验资报告》并经六和
律师查验,发行人系由横河有限整体变更设立,横河有限的全部法人财产由发行
人承继。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
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六)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发行人《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的
主要经营业务为精密塑料模具研发、设计、制造,精密塑料制品的生产和产品组
装。
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之规定。
(七)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
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八)根据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根据中汇会计师出具的中汇会验[2012]2790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 7,125 万元。同时,根据发行人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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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预计采用公
开发行新股及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式;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的实际发行总量
即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超过 2,375 万股;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志军、黄秀珠、
胡永纪预计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上限为不超过 1,000 万股且不得超过自愿设定
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本次公开发行后的流通股
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主体资格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
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
资格。
2、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
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及中汇会鉴[2015]3413 号《关于宁波横河
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有关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议、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的意见,并经六和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
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3、规范运行
(1)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
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制度,相关机
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通过并实施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实施
细则》、《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制
度,对有关股东投票计票、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明确,
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同时发行人还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相
关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承诺并提出了未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据此,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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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已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
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
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2)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中汇会鉴[2015]3413 号《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
鉴证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
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
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3)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鉴[2015]3413 号《关
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六和律师
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
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承诺
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
列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①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的;
③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5)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于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内不存在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
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
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4、募集资金运用
如《律师工作报告》“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募集资
金将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
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符
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并结合《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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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
《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
质条件。
三、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合并报表数据)情况如下:
种类 2015 年 1-6 月 2014 年度 2013 年度 2012 年度
主营业务收入(元) 176,302,808.9 370,167,245.65 401,745,973.4 321,267,286.49
其他业务收入(元) 3,151,247.23 5,026,929.53 1,310,016.01 3,073,661.5
营业收入(元) 179,454,056.13 375,194,175.18 403,055,989.41 324,340,947.99
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主要经营一种业
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均高于 98%。据此,六和律师认为,发行
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二)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历年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税
务、规划、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或类似文件以及
六和律师的相关核查,发行人依法存续,生产经营正常,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
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及重大
行政处罚,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四、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新增关联交易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
并经六和律师核查,2015 年 1-6 月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如下:
1、关联销售
2015 年 1-6 月发行人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的金额及占发行人当
期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如下:
2015 年 1-6 月
关联方名称 关联交易内容
金额(元) 比例(%)
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 销售注塑产品 102,016.35 0.06
注:销售方系发行人子公司上海恒澎。
2、向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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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及薪酬 2015 年 1-6 月 2014 年度 2013 年度 2012 年度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人数 14 14 14 13
在发行人及子公司领取薪酬人数 14 14 14 13
支付薪酬总额(万元) 74.17 158.77 155.68 124.08
3、与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情况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
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应收关联方款项余额及应付关联方款项余额情况
如下:
应收/应付 2015.6.30
关联方名称
款项类别 账面余额(元)
应收账款 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 76,864.72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上述应收账款系发行人向上海航旭
织带有限公司销售注塑产品而产生的应收款,上述款项未发生逾期等异常情
况。
除上述情况外,2015 年 1-6 月发行人与其关联方未发生其他关联交易。
六和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遵偱公平、公允、合理的原则,不存在损害
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新增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权利证书原件,除《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情况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新
增专利如下:
专利名称 专利号 授权日 申请日
发明
模具顶出系统及采用该顶出系统的马达铁芯
ZL 2012 1 0280553.8 2015.08.26 2012.08.08
转子铝压铸模具
外观设计
家用空气净化器(HP-1517) ZL 2014 3 0460638.4 2015.04.22 2014.11.20
(二)新增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权利证书原件,除《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披露的情况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海恒澎注册商标
专用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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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号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号
1 第 14270665 号 第 11 类 2015.5.7-2025.5.6
2 第 13092148 号 第 11 类 2015.3.28-2025.3.27
注 第 11 类:空气净化器(美国分
3 FUSEWINS 4618658 2014.10.7-2024.10.6
类号为 13/21/23/31/34)
注:该商标系在美国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十年,在到期前一年可提出续期申请。
(三)财产权利受限情况
1、根据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及慈溪市国土
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均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均为交行慈溪
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
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
为一并抵押。
据此,六和律师认为,虽然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均未被设定抵押权,但
若该等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所有权已被设定抵押权的,则该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
在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2、根据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资料,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
动产抵押情况如下:
序号 抵押权人 最高额抵押金额 债务期限 抵押物
1 交行慈溪支行 2,000 万元 2013.2.3-2016.2.3 机器设备
2 交行慈溪支行 2,200 万元 2013.2.3-2016.2.3 机器设备
3 交行慈溪支行 1,900 万元 2014.3.21-2017.3.21 机器设备
综上所述,除上述机器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外,发行人其他财产不
存在抵押、质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四)发行人的房屋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情况
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情况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如下房屋租赁: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房屋及土地出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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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3 月 28 日,发行人与慈溪市横河东润塑料制品厂续签《厂房租赁协
议》,由横河东润塑料制品厂继续承租发行人拥有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
232 号的部分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面积 580 平方米,续签后的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3 月 28 日至 2018 年 3 月 27 日止,租金每年 5 万元。
2015 年 6 月 8 日,发行人与宁波天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
同》,由宁波天人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发行人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横澎公路 8 号,建
筑面积为 10,172.69 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年租金 90 万元。
2015 年 7 月 1 日,发行人与无锡市惠山塑胶模具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
由无锡市惠山塑胶模具厂承租发行人拥有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 232 号
的部分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面积共计 1,108 平方米(包括面积为 350 平方米的
钢棚),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
每月 11 元。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房屋及土地承租情况
2015 年 1 月 19 日,上海恒澎与钟东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上海恒澎
承租钟东伟位于沈阳沈河区团结路 7-1 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96.49 平方米,
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22 日至 2016 年 1 月 21 日,租金每年 70,000 元。
2014 年 9 月 6 日,上海恒澎与胡刚签订《租赁合同》,由上海恒澎承租胡
刚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966 号 502 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179.85 平方米,
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 2016 年 9 月 9 日,租金为每月 8,000 元。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依据《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确定的标准(其中 2015 年 1-6 月销售
或采购金额累计超过 150 万元的交易对象视为符合全年销售或采购金额累计超
过 300 万元的交易对象的标准),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情况外,截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如下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1、销售合同
注
序号 销售方 客户 合同名称 合同列明有效期
杭州松下住宅电器设备(出口
1 《基本交易合同书》 2015.1.1-2015.12.31
加工区)有限公司
杭州横松
松下电化住宅设备机器(杭州)
2 基本交易合同书 2015.4.1-2016.3.31
有限公司
注: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列明有效期届满后,在到期前双方均无数码异议的,可以延长
一年,此后亦同。
2、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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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采购方 供应商 合同名称 合同列明有效期
号
注
1 发行人 益丰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基本交易合同书 2014.1.1-2015.12.30
杭州
2 上海日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交易合同书 2015.4.1-2016.3.31
横松
上海
3 江苏金发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基本交易合同书 2015.9.18-2016.9.17
恒澎
注:发行人通过《基本交易合同书》与供应商就采购的交货、质量、价格确定方式等原
则进行约定,具体采购金额及货物通过订单形式确定。依据合同约定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
年,但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终止的,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依次类推;
3、银行融资合同
注1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约定借款期限
1 1506A10674 500 万元 2015.4.27-2016.4.27
2 1506A10077 500 万元 2015.5.5-2016.5.5
3 1506A10123 300 万元 2015.6.16-2016.6.16
4 1506A10135 800 万元 2015.7.10-2016.7.10
5 1506A10153 1,600 万元 2015.8.13-2016.8.13
6 1506A10166 1,500 万元 2015.9.14-2016.9.14
7 1506A70055 338.384 万元 2015.4.30-2016.2.17
8 1506A10168 300 万元 2015.9.23-2016.9.23
注2
9 1506E10059 74.457355 万美元 最长 2015.4.14 起 180 天
10 1506E10084 82.7413 万美元 2015.5.13-2015.11.9
注3
11 1506E10116 78.28 万美元 最长 2015.6.9 起 180 天
12 1506E10136 63 万美元 最长 2015.7.12 起 90 天
13 1506E10152 75 万美元 2015.8.12-2015.11.9
14 82010120150003220 950 万元 2015.4.15-2016.4.14
15 82010120150004055 1300 万元 2015.5.13-2016.5.12
注 1: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发行人,序号为 1-13 融资合同的贷款人为交行慈溪支
行,序号为 14、15 的融资合同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
注 2:实际提款日期为 2015 年 4 月 16 日;
注 3:实际提款日期为 2015 年 6 月 11 日。
(二)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六和律师核
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
计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
《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
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3-3-6-10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付款为发行人正常经营活动所发生,均合法、有效。
七、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六和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召开董事会 1 次、监事会 1 次,未召开股东大会,具体情
况如下:
(一)董事会
2015 年 9 月 17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会议应到董事
7 人,实到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审议<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
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
(二)监事会
2015 年 9 月 17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应到监事 3
人,实到监事 3 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议案》。
经六和律师核查上述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决议、会议
记录、表决票等文件,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会议及监事会会议的召
开、决议内容及决议签署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之规
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并经六和律师核查,2012 年度、2013 年度、
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情况如下:
税 种 计税依据 税 率
按 17%的税率计缴。出口货物执行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
增值税 “免、抵、退”税政策,退税率为
产生的增值额 注
5%、9%、13%、15%、17% 1
营业税 应纳税营业额 5%
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
房产税 1.2%、12%
除 30%后余值的 1.2%计缴;从租
3-3-6-11
税 种 计税依据 税 率
计征的,按租金收入的 12%计缴
注2
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缴流转税税额 7%、5%、1%
注2
教育费附加 应缴流转税税额 3%
地方教育附加 应缴流转税税额 2%
注 3]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2.5%、15%、16.5%、25%[
注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发
行人 2012-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适用的退税率为 5%、9%、13%、15%、17%;杭州日
超 2012-2013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适用的退税率为 15%、17%,2014 年度适用的退税率为
17%;上海恒澎、深圳横河及杭州横松均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发行人、杭州日
超、杭州横松、深圳横河、上海恒澎分别按应缴流转税税额的 5%、7%、7%、7%、1%计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
注 3:发行人 2012-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 15%;杭州日超、上
海恒澎 2012-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 25%;深圳横河 2012--2014 年
度及 2015 年 1-6 月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 12.5%、25%、25%、25%;杭州横松 2014 年度
及 2015 年 1-6 月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
法律规定,横河国际 2012-2014 年度利得税税率均为 16.5%。目前,发行人、杭州日超、上
海恒澎、深圳横河、杭州横松、横河国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或者利得税税率分别为 15%、
25%、25%、25%、25%、16.5%。
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
告》、中汇会鉴[2015]3412 号《纳税鉴证报告》,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
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发行人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的具体情况及 2012-2014 年度
发行人子公司曾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详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十、
发行人的税务”所述。
(三)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3409 号《审计报
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2015 年 1-6 月获得
的财政补贴、政府奖励和财政扶持资金如下:
内容 金额(元)
发行人
注1
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甬经信技改[2014]19 号、慈经信技[2014]20 号) 22,000
注2
技改专项补贴(慈党办[2010]24 号、横委[2010]1 号) 10,700
注3
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慈经信技[2012]196 号) 42,700
3-3-6-12
内容 金额(元)
注4
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慈财[2014]226 号) 16,500
注5
技改配套补助资金(慈经信技[2014]278) 19,166.67
人才市场办实践基地奖励金(慈政办发[2013]208 号) 50,000
注 1:根据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波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下达宁波市 2014
年度重点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的通知》(甬经信技改[2014]19 号)、慈溪市经
济和信息化局发布的《转发关于下达宁波市 2014 年度重点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批补助资
金的通知》(慈经信技[2014]20 号),公司收到技改补助 440,000 元,上述补贴收入 2015
年 1-6 月摊销 22,000 元。
注 2:根据中共慈溪市委办公室、慈溪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调结
构、促转型”的若干政策意见》(慈党办[2010]24 号),公司收到技改专项补贴收入 164,000
元。根据慈溪市横河镇委发布的《关于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横委[2010]1
号),公司收到技改专项补贴收入 50,000 元。上述补贴收入 2015 年 1-6 月摊销 10,700 元。
注 3:根据慈溪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的《关于转发 2012 年度宁波市新兴产业和优势
产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慈经信技[2012]196 号),公司收到技改补助
854,000 元。上述补贴收入 2015 年 1-6 月摊销 42,700 元。
注 4:根据慈溪市财政局、慈溪市经济与信息化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下达 2013 年度“机
器换人”、“空间换地”及宁波技改配套补助资金的通知》(慈财[2014]226 号),公司收
到技改补助 330,000 元,上述补贴 2015 年 1-6 月摊销 16,500 元。
注 5:根据慈溪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的慈经信技[2014]278 号文件《关于转发下达 2014
年度重点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第三、四、五批补助资金的通知》,公司收到技改补助 460,000
元。上述补贴 2015 年 1-6 月摊销 19,166.67 元。
(四)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依法纳税,未受到
税务处罚
根据中汇会计师 2015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中汇会审[2015]4309 号《审计报告》
及中汇会鉴[2015]3412 号《关于宁波横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一期主要税
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
经六和律师核查,六和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依法纳税,不存在被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
九、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六和律师向发行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核
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
经六和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发行
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
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3-3-6-13
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和发行人主要股东涉及诉讼、仲裁或处罚情况
根据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国土、社保、住房公积金、公
安、法院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及持有发行人 5%以上
(含 5%)股份的主要股东出具的承诺,并经六和律师查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住
所地相关职能部门的网站等(受限于中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诉讼、仲裁、行政
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主要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
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承诺,并经六和律师查询其住所地的相关职
能部门网站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
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六和律师参与《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并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是对《招
股说明书》中发行人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重点审阅。六和律师
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与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无矛盾之处。六和律师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
内容无异议,确认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而
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引致的法律风险。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六和律师核查,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杭州横松存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
根据慈溪现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人力”)、深圳市力
兴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兴源劳务”)两家劳务派遣单
位出具的确认函、诚惠人力出具的关于杭州横松的劳务派遣确认函,并经六和
律师核查,截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劳务派遣情况如下:
注
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人)
诚惠人力 杭州横松 60
现代人力 117
发行人
力兴源劳务 14
注:该数据系截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尚在发行人及杭州横松处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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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关于用工单位使用
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 10%之要求,发行人及杭州横松对各自的
上述劳务派遣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其上述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均已超过 10%。
为此,发行人及杭州横松分别向其劳动主管部门说明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
者的情况并提交整改报告,承诺与被派遣劳动者及劳务派遣单位协商,采用与被
派遣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减少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等方式,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降至其用工总量的 10%以内,以使发行人
及杭州横松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等方面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
行规定》之要求。
2015 年 9 月 24 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宁波横河模
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整改报告>的复函》,明确发行
人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事项应在调整计划期内完成整改,在此期间,慈溪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处罚。
2015 年 9 月 24 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杭州横
松电器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调整计划>的复函》,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
大队核实,杭州横松自设立以来能遵守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劳动用工、劳务
派遣、劳动保障等方面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况。若杭州横松能在承诺期限内完
成整改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将不会对杭州横松进行处罚。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胡志军、黄秀珠、胡永纪出具的《承诺函》,若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因劳务派遣问题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整改等支出均由实
际控制人胡志军、黄秀珠、胡永纪承担,其保证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因该等问题
产生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虽然发行人和杭州横松超存在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但发行人及杭州横松已分别向其主管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承诺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降至 10%以内。同时,慈溪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已分别出具复函,明
确若发行人及杭州横松按时整改的,将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据此,并根据《劳
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六和律师认为,发行人及杭州
横松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虽存在瑕疵,但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
碍。
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六和律师认为,除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外,
发行人依法具备本次发行上市应具备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不存在影响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和重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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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无副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盖章和六和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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