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赫达: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来源:深交所 2016-08-08 09: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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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十)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LAW FIRM

总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中环世贸 D 座 701 邮编:100022

电话:(86-10) 85679588 传真:(86-10)85679698

济南分所地址:济南市泉城路 322 号惠尔商厦 609、626 室 邮编:250012

电话:0531-66683939 传真:0531-6668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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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5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5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8

五、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9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9

七、发行人的业务................................................ 9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2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4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6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6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6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7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20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2

十七、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26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6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6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6

二十一、结论意见............................................... 26

签署页.........................................................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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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

正)、《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分别出具京齐专字[2013]第 002-1 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和京齐专字[2013]第 002-2 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并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

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

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针

对中国证监会 130486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出

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5 年 9 月 18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反馈答复后再次提出的口头反馈意见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出具了《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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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报送预披露更新材料的通知,出具了《北京市齐

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中发行人

律师需要发表核查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

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

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于 2016 年 7 月 10

日就会后事项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鉴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间(以

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

“山东和信”)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并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出具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且发行人与本次发

行上市有关的部分情况发生变动。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与上述变动情况相关的材

料,和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在《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对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已披露的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与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变动情况,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赘述。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

意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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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针对补充事项期间调查核实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

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2012年度股东大会、2013年度股东大会和2015年度股东大会已分别依

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本次发行上市部分事项调整的决议,决议内

容以及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上

述批准和授权的事项仍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有效的批准和授权,批准和授权事项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不存在影

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主体资格的事项,发行人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更新如下:

1、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

① 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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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

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

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2、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审计报告》及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

常,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专字(2016)第 000314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

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4、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及和信

专字(2016)第 000314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及和信

专字(2016)第 000314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编制的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

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

不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6、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了关联交易。所

发生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仍符合修正后

《首发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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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满足下列条件,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

①发行人 2013 年度、2014 年度、2015 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 62,192,947.19

元、54,844,326.20 元、48,547,679.89 元(按合并报表计算);非经常性损益

分别为 4,566,923.73 元、3,069,549.82 元、7,981,383.36 元(按合并报表计算)。

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3,000 万元;

②发行人 2013 年度、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分别为 58,410,027.53 元、80,540,890.48 元和 65,823,012.27 元,累计超过人

民币 5,000 万元(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2013 年度、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的

营业收入分别为 459,175,115.93 元、518,743,609.13 元和 495,657,675.84 元

(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累计超过人民币 3 亿元;

③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158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④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无形资产金额为

55,982.75 元,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无形资产金额占净资产金额的比例不高于

20%;

⑤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未分配利润为 288,249,258.87 元(按

合并报表数据计算),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

8、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有关税

收优惠文件、证明及本所律师合理查验,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

重依赖,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9、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和信

专字(2016)第 000314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

项,仍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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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9)根据发行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和承诺,以及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作出的书面声明和承诺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

利能力的情形,符合修正后《首发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①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

⑤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

准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

及修正后《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在

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

间,发行人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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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披露了补充事项期间股东变化及

补充核查情况。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前十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根据股权托管机构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7 日提供的

《赫达股份截至 2016 年 7 月 26 日的股东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人数仍为 554 人,股东本人到公司及指定地点办理

现场核查、以及公司和本所律师、保荐机构经办人员上门办理现场核查的股东共

计 554 人,持有股份数 7,158 万股,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的 100%。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达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托管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上述证明出具日,发行

人 7,158 万股股份全部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集中托管,托管率 100%,

并由 554 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股份托管事实、数额真实准确。

经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均已对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真实、合法性等签

署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发行人全部已托管登记的股东与实际持有人一致。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均合法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和包括信托持股在

内的其他股份代持关系,未因此发生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

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和争议情况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披露了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以及发行人新取得或换发的资质证书情况,《补充

法律意见书(九)》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

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变更的情形,新换发的资质证书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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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7 月 1 日,香港伊斯兰食品检测中心为发行人颁发了编号为

SHCL-CH.16/092 的《清真产品证书》,证明发行人生产的羟丙基甲基纤维素、

甲基纤维素、低取代羟丙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钠、乙基纤维素原材料不含伊

斯兰教禁忌成分,生产加工过程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穆斯林可以食用,有效期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

(二)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没有发生变更。

(三)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度和 2016 年 1 月至 6 月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

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如下:

项目 2013 年度 2014 年度 2015 年度 2016 年 1-6 月

主营业务收入(元) 458,869,519.11 517,599,346.98 495,312,100.96 276,642,680.25

营业收入(元) 459,175,115.93 518,743,609.13 495,657,675.84 276,943,495.79

主营占营业收入比例 99.93% 99.78% 99.93% 99.89%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情况如下:

(一)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关联方变

化情况如下:

2016 年 7 月 3 日,因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福川公司受让其参股的环友公司自

然人股东张丽娟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环友公司成为福川公司持股 100%的法

人独资公司(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三)发行人对外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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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和发

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补充事项期间,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已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内容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披露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①销售商品

2016 年 1-6 月份,发行人向山东赫达欧洲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纤维素醚金

额为 11,345,366.48 元;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因向山东赫达欧洲私营有

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产生应收账款余额 8,627,438.9 元。

②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发行人 2016 年 1-6 月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管理人员的

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总额为 124.40 万元。

(2)偶发性关联交易

①2016 年 7 月 19 日,毕心德、毕于东、毕文娟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 0232 号的《保证合同》,

为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 0232 号《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

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②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对环友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为 1,747,068.61 元(合并

报表),系发行人子公司福川公司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其参股子公司环友公司提

供的筹备项目建设所需资金。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一

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6 年上半年关联交易情况及预计 2016 年下半

年关联交易情况的议案》,对 2016 年 1-6 月份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了确认,并

对 2016 年下半年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了预计。在审议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发

行人独立董事对 2016 年上半年关联交易情况及预计的 2016 年下半年关联交易情

况进行了核查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定价公允,遵循了公平、

互利的原则,符合公司实际需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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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持续稳定开展,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不会损害

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关联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无显

失公允及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二)同业竞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心德及其

他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补充事项期间,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已经披露的主要财产变化情形

外,发行人其他主要财产的变化情况补充披露如下:

(一)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资产状况如下:

类别 原值 累计折旧 账面价值

机器设备 385,435,768.69 157,425,366.48 225,233,316.94

运输设备 8,861,557.14 5,858,637.76 3,002,919.38

电子设备

5,094,129.04 2,584,968.32 2,509,160.72

及其他

合计 399,391,454.87 165,868,972.56 230,745,397.04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上述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对主要生产经营设

备的取得和使用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的在建工程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在建工程余额为 21,988,602.73 元(合并报表数据),系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 350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胶囊(一期 35 亿粒/年纤

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和福川公司年产 1,000 吨双丙酮丙烯酰胺项目,以及

零星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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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详细披露了赫尔希公司 350 亿粒

/年纤维素植物胶囊(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建设取得的

许可手续,认为该在建工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福川公司年产 1,000 吨双丙酮

丙烯酰胺项目建设取得的许可手续,认为该在建工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

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经核查,福川公司年产 1,000 吨双

丙酮丙烯酰胺项目的建设,因市场、工艺设计等原因于 2014 年在该项目主体建

设工程已完工后,暂缓进行设备安装。经对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补

充完善后,2016 年 4 月 11 日,福川公司取得《1000t/a 双丙酮丙烯酰胺项目安

全设施设计变更设计专家组审查复审意见》,认为该项目补充完善后的《安全设

施设计变更设计》达到了专家组提出的要求,能够满足有关规定、要求。2016

年 6 月 6 日,莱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福川公司颁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

同时”审查意见书》(莱安监职卫审字【2016】003 号),原则同意 1000 吨/年

双丙酮丙烯酰胺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和结论,准予该项目通过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川公司 1000t/a 双丙酮丙烯

酰胺项目正在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工程,该在建工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

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对外投资

福川公司与自然人张丽娟共同出资设立环友公司事项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中披露。

2016 年 7 月 8 日,环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自然人股东张丽娟将其

持有的环友公司股权(占环友公司注册资本的 55%)全部转让给福川公司,转让

后,福川公司持有环友公司 100%的股权,并同意免去张丽娟执行董事兼经理职

务,任命毕耜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修改公司章程。

2016 年 7 月 13 日,上述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张丽娟根

据实缴出资情况,以 165 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环友公司 55%的股权转让给福

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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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2016 年 7 月 13 日,环友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并取得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

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毕耜新。

根据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上述新增的财产系以投

资、购买、自建等方式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争议。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新增以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提供担保或其他权利受

到限制的情形。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已经披露的重大合同外,补

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合同标的超过 500 万元或合同标的虽不足 500 万元,但

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且本所律师认为有必

要披露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 借款合同

2016 年 7 月 19 日,发行人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

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 0232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

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环氧丙烷,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7 月 19

日至 2017 年 7 月 17 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4.35%。同日,毕心德、毕于东、毕

文娟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

(2016)年第 0232 号的《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担保。

2、 采购合同

序号 采购方 供应方 签订时间 合同标的 金额 合同有效期 付款条款

暂定

山东高密 货到采购方仓库

1,034.5 20160722

银鹰化纤 验收合格,开具

1 发行人 20160721 棉浆粕 万元,价 -

进出口有 发票后定期限分

格随行就 20160901

限公司 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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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2016 年 7 月底前

预付总货款 10%;

8 月底前预付总

货款 20%;12 月

BHS-Sont BHS-旋转

CIF,245 出厂交货期 底前预付总货款

2 发行人 hofen 20160713 压力过滤

万欧元 为十一个月 的 30%;2017 年

GmbH 机 B12

1 月 5 日开立合

同总值 40%的信

用证,凭运单和

银行保函议付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重大合同或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违反《合同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

下不存在风险或潜在纠纷,发行人不存在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

重大合同。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因

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除已披露

的债权债务和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亦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1、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000614号《审计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6年6月30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合并报表)的期末

账面余额为10,046,278.73元,账龄1年以内的其他应收款为1,992,374.65元,占

全部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19.83%;账龄1-2年的其他应收款为5,376,831.00元,

占全部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53.52%。发行人其他应收款款项性质主要为经营活

动支付的保证金和押金,以及福川公司对参股子公司环友公司提供的筹备项目建

设所需资金,和赫尔希公司为取得建设用地而暂借给周村区财政局的相关征地款

项。

2、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付款的期末账面余额为 550,151.06 元。发

行人其他应付款余额中无持有本公司 5%以上(含 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关

联方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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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是在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一、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

册资本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的发生。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未进行修改。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均未发生变化。

(二) 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已经披露的三会召开情况外,补充事项

期间,发行人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分别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各一次,具体情况如

下:

1、 董事会

2016 年 7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

席董事 7 人,实际出席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6 年上半年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上半年关联交易情况及预计 2016 年下

半年关联交易情况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上半年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的议案》、《关于批准公司签署“20,000 吨/年纤维素醚(建材级)项目二期工

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的议案》等。

2、 监事会

2016 年 7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

席监事 3 人,实际出席监事 3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6 年上半年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上半年关联交易情况及预计 2016 年下

半年关联交易情况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上半年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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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十四、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

变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及任职情况如下:

姓名 职务 简历

男,1954 年 12 月出生,大专,中国国籍,无境外居

留权。1989 年 12 月至 1992 年 12 月于淄博市周村区

王村铆焊厂、淄博石墨化工设备厂任厂长、工程师,

毕心德 董事长 1992 年 12 月至 2011 年 6 月历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011 年 6 月至今任公司董事长。毕心德先生是淄博市

十三届和十四届人大代表、周村区第十一次党代会代

表,曾被多次评为淄博市优秀民营企业家。

男,1981年10月出生,本科,中国国籍,无境外居留

权。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任公司外贸部经理,2007

年11月至2011年6月任公司董事会秘书,2007年11月

董事

毕于东 开始担任公司董事,自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兼任公

总经理

司副总经理,2011年6月至今兼任公司总经理。毕于

东先生是淄博市周村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委员,于

2013年4月被评为“淄博市劳动模范”。

董事 男,1971年9月出生,本科,中国国籍,无境外居留

毕松羚 副总经理 权。1993年6月至1998年6月于公司财务部任主管会

财务总监 计、财务部经理,1998年7月至2002年3月任公司总经

董事会秘书 理助理兼财务经理,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任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2011年6月至今任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男,1976年1月出生,大专,中国国籍,无境外居留

董事、副总经

杨宝銮 权。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任公司技术部门技术员,

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任公司纤维素醚事业部车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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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副主任,2002年5月至2003年12月,任公司营销业务

员,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公司营销中心副经

理,2011年1月至今,任公司营销中心经理,2011年6

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男, 1974年12月出生,博士,中国国籍,无境外居

留权,1996年7月至2002年7月于中国建设银行阳谷县

支行会计科任职,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于北京国家

会计学院教务部任职,曾任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研究生

部任MPACC中心主任,自2016年1月起任北京国家会计

聂兴凯 独立董事

学院研究生部审计系主任(不属于学校党政领导班子

成员和高校处级(中层)领导干部),2012年6月至

今担任公司独立董事。2015年7月至今担任北京华视

娱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2015年8月至今担

任北京海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男,1954年10月出生,本科,硕士生导师,中国国籍,

无境外居留权,1978至1984年于北镇师专化学系任助

教,1984年至1985年于山东大学化学系学习,1987年

毕玉遂 独立董事 至1994年于滨州师范专科学校任讲师,1994年至2000

年于山东工程学院任副教授,2000年至今于山东理工

大学任教授,2011年起任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2011年6月至今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男,1960年出生,高级工程师,理学和法学学士。曾

于1987年至1993年在大连工学院(已更名为大连理工

大学)校办制药企业工作,从事药物制剂技术与生产

庄殿友 独立董事 管理工作; 1993年10月至今在沈阳药科大学药物制

剂教研室工作,曾任药剂实验室主任,目前从事教学、

课题研究工作及新药产品研究开发工作(不属于学校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高校处级(中层)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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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2016年2月23日起担任公司独立董事职务。

男,1954年7月出生,大专,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

居留权。1976年8月至1985年9月于山东省轻工业机械

厂任工人、调度员,1985年9月至1994年10月于山东

省轻工业机械厂任车间主任、生产计划科副科长、科

长,1994年10月至1998年9月于齐鲁莫尔玻璃机械有

王敦华 监事会主席

限公司生产安全处任处长,1998年9月至2002年10月

于山东三金玻璃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

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于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

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6月至今担任本公司监事会主

席。

男,1965年7月出生,大专,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

居留权。1989年7月至1990年7月,于淄博市周村区王

村铆焊厂、淄博石墨化工设备厂任办公室主任、企管

毕于壮 监事

科科长,1990年8月至今先后任办公室职员、纤维素

醚事业部企管科科长、安环科科长。2011年6月至今

担任本公司监事。

男,1979年12月生,中国国籍,高中学历,无境外永

久居留权。2002年-2007年曾在淄博海天纺织有限公

毕研刚 监事 司任生产技术处副处长。2008年至今在山东赫达股份

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自2014年5月

起担任本公司监事。

男,1974年8月出生,本科学历,中国国籍,无境外

居留权,现任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

任公司预算科科长,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任公司供

邱建军 副总经理

应部部长,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任公司质检部部

长,2000年7月至2003年9月任公司纤维素醚事业部车

间主任,2003年10月至2011年1月任公司纤维素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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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业部经理,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担任公司董事,

2010年12月及2011年6月至今先后被聘任为公司副总

经理。

男,1971年12月出生,大专学历,中国国籍,无境外

永久居留权。1992年3月至1999年12月任公司石墨设

备事业部车间主任,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任公司

毕耜新 副总经理

营销中心副经理,2005年1月先后至今任本公司石墨

设备事业部副经理、经理,福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2013年10月起任公司副总经理。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任职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

(一)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和税收优惠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未发生变化,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补充事项期间,发

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情况如下:

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

务局联合下发的鲁科字[2016]42 号《关于济南东方结晶器有限公司等 270 家企业

通过 2015 年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通知》,公司通过 2015 年高新技术企业复审,

资格有效期 3 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期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2015 年、2016 年 1-6 月公司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有效。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新享受的财政补贴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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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1) 根据淄博市科学技术局、淄博市财政局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印发的

《关于下达二 O 一五年淄博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通知》(淄科发【2015】60

号),发行人低温包装专用羟丙甲纤维素研发与生产项目获得科学技术发展计划

项目专项资金 15 万元。

(2) 根据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淄博市财政局于 2015 年 12 月 24

日印发的《关于公布 2015 年下半年“工业强市三十条”政策扶持项目名单的通

知》(淄经信发【2015】48 号),发行人废水蒸发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获得技术改造(设备购置补助)专项扶持资金 311,200 元。

(3)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于 2016 年 1 月 13 日印发的《关于下达 2015 年 10

月至 11 月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淄财企指【2016】3

号),发行人获得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1.75 万元。

(4) 根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2 月 3 日印发的《关于公布

2015 年度高层次人才配套奖励人选和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团队的通知》(周政字

【2016】5 号),发行人获得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奖励资金 8 万元。

(5) 根据中共周村区王村镇委员会于 2016 年 2 月 15 日印发的《中共王

村镇委员会、王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 2015 年度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和

先进企业的通报》(王发【2016】12 号),发行人获得 2015 年度经济发展突出

贡献企业奖励资金 4 万元。

(6)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和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印发的《关于下达 2016 年度省级工业提质增效升级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

(淄财企指【2016】57 号),赫尔希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收到专项资金补

助 160 万元,用于“年产 350 亿粒植物胶囊项目”。

(7)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财社【2011】

59 号文印发的《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行人获得淄博市人力

资源就业补助资金 20,580.04 元。

(8)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下发的《关

于延长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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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号),并经发行人申请,发行人因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获得社保补贴及岗位补贴

36,744.82 元。

(9)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分别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和 2011 年 10 月 25 日下

发的《关于下达 2013 年新兴产业和重点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结构调整类)的通

知》(淄财企指[2013]26 号)和《关于下达 2011 年新兴产业和重点行业发展专

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淄财企指[2011]64 号),发行人获得新兴产业和重

点行业发展专项资金 9 万元。

(10)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印发的《关于下达 2012 年

淄博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淄财企指[2012]92 号),发

行人获得 2012 年淄博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1.5 万元。

(11)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印发的《关于下达 2015 年“工业强市 30 条”政策财政扶持资金预算指标的通

知》(淄财企指[2015]94 号文),发行人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25,999.98 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均得

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

(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6)第 000614 号《审计报告》、山东省

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及山东省烟台市莱阳

市国家税务局、莱阳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最近三年均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国家和地方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及其变化情况,并针对中国证监会

相关反馈意见,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结合发行人生产经营中主要排放

污染物及排放量、环保设施其处理能力及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各年环保投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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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环保

投入与排污量的匹配情况等情况,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和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

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和拟建项目是否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以及发行

人的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等详细发表了意见,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

进一步说明了对发行人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核查过程、依据和结论。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未

发生变化。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未发生变化。

(二)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守法情况

根据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周村分局、莱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无违规证明

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查询等方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未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

根据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周村分局、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

件,并经本所律师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查询等方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不存在由于违反国家和地方产品质量与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

到处罚的情形。

(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

1、 发行人的“五险一金”缴纳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补充事项期间 “五险一金”缴纳的相关凭证、员工名册、

登记台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五险一金”的缴纳情况如下: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五险一金”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险种 发行人 福川公司 赫尔希公司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养老保险 201601-201605 为 8% 18% 8% 201601-201605 为 8%

19%;201606 为 18% 19%;201606 为 18%

医疗保险 7% 2% 7% 2% 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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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工伤保险 0.9% 0 2.2% 0 0.9% 0

生育保险 0.7% 0 1% 0 0.7% 0

失业保险 1% 0.5% 1% 0.5% 1% 0.5%

住房公积金 12% 12% 6% 6% 12% 12%

经核查,发行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情况分档

确定当年员工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

(2)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五险一金” 缴纳人

数及缴纳金额

单位:万元

2016 年 1-6 月

赫达公司 福川公司 赫尔希公司

社保项目

期末 期末 期末 期末 期末 期末

本期缴 本期缴 本期缴

员工 缴纳 员工 缴纳 员工 缴纳

纳金额 纳金额 纳金额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养老保险 654 322.50 56 22.24 66 39.75

医疗保险 655 114.02 56 7.7 66 14.08

工伤保险 654 10.82 56 1.33 66 1.33

726 56 90

失业保险 654 18.03 56 1.28 66 2.43

生育保险 654 8.41 56 0.42 66 1.03

住房公积金 653 265.32 56 9.37 66 31.94

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有员工 872 人。除上表

披露的缴纳情况外,有 95 名员工未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有 97 名员工未在

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述未在公司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中,1 人

选择在其他单位参保;68 人为新招聘人员有关手续尚在办理中;19 人为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和/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7 人已超过退休年龄无需缴

纳社会保险;1 人系因工伤致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

员工与发行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仅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已按规

定缴纳);1 人因交通事故未正常上班,暂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 年 1-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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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上述人员应缴未缴的“五险”费用 43.21 万元、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 27.23 万元,

合计 70.44 万元,占 2016 年 1-6 月公司利润总额的 2.48%。

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有关承诺

经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心德就公司、赫尔希公司及其全资

子公司福川公司、赫德公司自 2010 年 1 月 1 日以来(赫尔希公司自设立之日起),

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能导致的被要求限期补缴的可能结果作出

的承诺,在补充事项期间继续有效。同时,其他共同控制人杨爱菊、毕于东、毕

文娟亦已作出相应承诺。

3、 政府部门出具合规证明的情况

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 年 7 月 5 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发行人、赫尔希公司、福

川公司和环友公司已依法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无

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报告期内,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劳动和社

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新区管理部于 2016 年 7 月 5 日、淄博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6 年 7 月 8 日、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阳分中心于

2016 年 7 月 5 日、2016 年 7 月 20 日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发行人、赫尔希

公司、福川公司和环友公司遵守与住房公积金缴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

件的规定,已依法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截至该证明出具

日,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已按照国家及地方

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其具备条件的在职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

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尚未缴纳的职工办理相关缴纳手续;发行

人未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针对社会保

险和住房公积金未缴纳部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做出承诺,确保发

行人不会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发行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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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期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经营业务构成

任何影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十七、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已经得到必需的批准和授

权,并办理了必需的备案手续,补充事项期间未发生变化。

十八、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没有发生变化。

十九、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披露的诉

讼进度情形外,发行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的主要股东以

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二十、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 2016 年 8 月 1 日修订后的《招股说明书》(封卷稿),

着重审阅了其中引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

意见书的相关内容,确信该《招股说明书》(封卷稿)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及证券交易所

审核同意外,发行人继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其他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

本所律师经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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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的补充,并已相应补充

工作底稿。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

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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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十)》签署页)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单卫红: 刘英新:

李 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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